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綱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綱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綱原前因民國(下同)93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 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6 、7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員警通知,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報到,經警徵得蔡綱原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綱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乙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蔡綱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科刑,被告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蔡綱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前於97年間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97年間之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7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之罪刑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又因96年間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為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1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97年間之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60號判決就竊盜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之罪刑復由本院以98年聲字第1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88 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與本院98年聲字第1908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月15日。而其於101 年間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次在101 年間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101 年間之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就101 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2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其又於101 年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7月15日、應執行刑1 年11月及102 年度訴字第91號之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㈢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㈣本案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