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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邦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底至九月一日間某日(原起訴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趁鄰居乙○○位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四一六巷二十二號二樓住處未上鎖之際,侵入後竊取乙○○放置在皮包內之慶豐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於同年九月一日某時(原起訴書誤載八月三十一日或九月一日某時),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P-8831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十九號前,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二O一五年一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二OO七年五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二O一五年五月之信用卡各一張、合作金庫銀行卡號為00000000 00000號之金融卡一張及江玟嫻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為二OO七年十月之信用卡一張,得手後逃逸。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員警持搜索票至丁○○之台中縣大雅鄉○○路四一六巷二十二號二樓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信用卡共五張、金融卡一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被害人乙○○、甲○○及江玟嫻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七張、現場照片二十三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邦繡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6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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