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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宇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林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陳啟仁」(未據起訴)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提領金額2%之代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陳啟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甯奕涵、李筱娸、許琇茵施以詐術,致甯奕涵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戶申設人為劉品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陳啟仁」將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黃宇林,由黃宇林自105年11月15日晚間9時9分許起至10時11分許止,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敦化路等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9035元,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陳啟仁」。嗣經甯奕涵等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甯奕涵、李筱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宇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8頁背面、52至53頁、本院卷第21、26頁),核與告訴人甯奕涵、被害人李筱娸、許琇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27至28頁),並有員警106年4月24日職務報告、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時間:105年11月15日21時7分許、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提款機錄影監視畫面截取圖片(時間:105年11月15日21時23分許、地點:臺中市○○○○路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時間:105年11月15日21時51分許、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合庫商銀中清分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時間:105年11月15日22時11分許、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主黃宇林)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5年11月15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6年2月10日南存密字第106500045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5、23至38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5年11月間某日起經「陳啟仁」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其於105年11月間因提領款項共取得約7萬元之報酬,而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2%計算,可知其於105年11月間共領取合計約3、4百萬元之款項,業據被告前於偵訊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52頁背面),衡以被告參與之情節,堪認其確可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牟利,猶同意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陳啟仁」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與綽號「耀哥」之人共同犯本案,惟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均一再表示:之前在其他案件偵查中都說是綽號「耀哥」之人交付卡片給伊,是因為伊之前想要幫「陳啟仁」隱瞞,所以才杜撰「陳啟仁」的綽號為「耀哥」,實際上「陳啟仁」的綽號不是「耀哥」,實際上也沒有「耀哥」這個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1頁),爰認定被告應係與「陳啟仁」而非綽號「耀哥」之人共犯本案,檢察官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牟一己私利,加入之時間、本案共計提領款項7萬9035元,每次提領可取得2%之報酬,併斟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3人、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頁),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提供關於上手之相關資訊供檢警追查,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黃宇林因擔任車手而提領得詐欺款項計7萬9035元,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啟仁」而未據扣案,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尚難認被告就該等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查被告可依提領金額獲得2%之代價,業據被告前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2頁背面),是爰依如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600元、537元、140元【計算式:29985元*2 %=600元;(20888元+5985元)*2 %=537元;6985元*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1 │如附表二│黃宇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  │編號1部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分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二│黃宇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
│  │編號2部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分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附表二│黃宇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  │編號3部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分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被│遭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號│害│                            │            │          │(新臺幣)│
│  │人│                            │            │          │          │
├─┼─┼──────────────┼──────┼─────┼─────┤
│1 │甯│詐騙集團成員105年11月15日20 │105年11月15 │土地銀行  │2萬9985元 │
│  │奕│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偽稱:│日20時19分  │00000000號│          │
│  │涵│其先前網路購物為批發訂單數量│            │帳戶,戶名│          │
│  │  │,致增加消費訂單,要求被害人│            │:劉品韓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2 │李│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5日 │105年11月15 │          │2萬0888元 │
│  │筱│某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謊稱│日21時16分  │          │          │
│  │娸│:其先前網路購物匯款輸入錯誤├──────┤          ├─────┤
│  │  │,將遭強制扣款,要求被害人至│105年11月15 │          │5985元(起│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日22時7分許 │          │訴書誤繕為│
│  │  │                            │            │          │6985)    │
├─┼─┼──────────────┼──────┤          ├─────┤
│3 │許│詐騙集團成員105年11月15日20 │105年11月15 │          │6985元    │
│  │琇│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偽稱:│日21時44分  │          │          │
│  │茵│其先前網路購物為批發訂單數量│            │          │          │
│  │  │,致增加消費訂單,要求被害人│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