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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宜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35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宜杰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宜杰知悉周嘉慶(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強制工作3 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透過不知情之廖俊宇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係作為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之用(下稱系爭機房),且周嘉慶為系爭機房之現場管理人,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強制工作3 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次】,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則為系爭機房之第一線詐騙人員,僅因缺錢花用,竟自民國106 年7 月2 日起,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允諾擔任系爭機房第一線詐騙人員,並約定可獲取詐騙款項6 %之報酬,而藉此牟利。

二、待一切建置完備後,周宜杰、周嘉慶、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及系統商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7 月3 日起,每日在系爭機房內,以向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渠等詐騙方式略為:系統商每日分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俟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系爭機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公機,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中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因遭盜辦而積欠行動電話費用,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倘該大陸地區民眾不察,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便可按2 次「#」字鍵,轉至其他第二線之詐欺機房人員,周宜杰在旁學習如何接聽電話,周嘉慶則負責現場管理、教導成員並提供食宿等,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騙。迄至106 年7 月5 日止,系爭機房已運作3 日,每日均有大陸地區民眾之回撥電話,惟因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施詐之話術尚未成熟,遭大陸地區民眾察覺,而未能詐得財物。嗣於106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宜杰、周嘉慶、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並扣得周嘉慶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宜杰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宜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嘉慶、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245 頁至第245 頁反、第248 頁至第248 頁反、第251 頁至第251 頁反、第254 頁),並經證人即房仲人員陳陵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偵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手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及白板上照片33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偵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3頁至第116 頁反、第232 頁至第234 頁、第236 頁至第239 頁、第269 頁至第272 頁反)在卷足參,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之成立。查同案被告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自106 年7 月3 日起,已開始接聽被害人回撥之電話,倘被害人因此遭受詐騙,則依同案被告周嘉慶之指示,按2 次「#」字鍵即可轉至二線乙節,業據證人黃世昌、蕭又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至第237 頁、第241 頁反至第242 頁、第249 頁),堪認系爭機房於106 年7 月3 日起,確已建置達可運作之程度無訛。又系爭機房自106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系統商確有以群發方式,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同案被告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於106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之3 天,均有接獲被害人回撥之電話,並佯裝為客服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偵卷第241 頁反),則系爭機房自106 年7 月3 日起,既已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業已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而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無訛。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明知系爭機房係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仍在旁學習如何接聽電話,以便日後擔任系爭機房第一線詐騙人員,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縱未親自接聽電話,亦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屬正犯之行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106 年7 月2 日起,參與周嘉慶所指揮之詐欺犯罪組織,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又系爭機房既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周嘉慶、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所同組,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且系爭機房自106 年7 月3 日起開始運作,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次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係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係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業如上述,而渠等係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係以電子通訊作為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而為之,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周宜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嘉慶、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及系統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系爭機房係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室內電話,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數計算,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著手」為認定標準,亦即,應以系統商群發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作為罪數認定之標準。查系統商於106 年7 月3日至同年月5 日之3 日,均有以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同案被告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於該3 日均有接獲被害人回撥之電話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偵卷第241 頁反),並經同案被告周嘉慶、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第38頁反、第40頁反、第132 頁反至第133 頁、第196 頁反),是上開3 日,既係由系統商每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應以每1 工作日論以個別之1 個加重詐欺行為,即論以3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較屬妥適。至每日群發1 次詐騙語音封包予多數大陸地區民眾,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自106 年7 月2 日起,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迄於106 年7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始與同案被告周嘉慶、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參加組織活動,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揭3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系爭機房自106 年7 月3 日起,既已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業如上述,嗣因被害人未回撥,或回撥後未受詐騙,而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欲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同案被告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因本案所判處之刑度,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強制工作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周嘉慶所有,且皆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周嘉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3 頁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俱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為35│壹支    │
│    │0000000000000 )            │        │
├──┼──────────────┼────┤
│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為35│壹支    │
│    │0000000000000)             │        │
├──┼──────────────┼────┤
│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為35│壹支    │
│    │0000000000000)             │        │
├──┼──────────────┼────┤
│ 4  │蘋果平板電腦                │貳臺    │
├──┼──────────────┼────┤
│ 5  │購餐紀錄                    │壹張    │
├──┼──────────────┼────┤
│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1│壹支    │
│    │0000000000000)             │        │
├──┼──────────────┼────┤
│ 7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為35│壹支    │
│    │0000000000000)             │        │
├──┼──────────────┼────┤
│ 8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為35│壹支    │
│    │0000000000000)             │        │
├──┼──────────────┼────┤
│ 9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為35│壹支    │
│    │0000000000000)             │        │
├──┼──────────────┼────┤
│10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壹臺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MOBILE行│壹支    │
│    │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        │
│    │1 )                        │        │
├──┼──────────────┼────┤
│1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為3539│壹支    │
│    │00000000000)               │        │
├──┼──────────────┼────┤
│1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1│壹支    │
│    │0000000000000)             │        │
├──┼──────────────┼────┤
│1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為3539│壹支    │
│    │00000000000)               │        │
├──┼──────────────┼────┤
│15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貳臺    │
├──┼──────────────┼────┤
│16  │監視器主機                  │壹臺    │
├──┼──────────────┼────┤
│17  │SAMPO電視                   │壹臺    │
├──┼──────────────┼────┤
│18  │數據機                      │貳臺    │
├──┼──────────────┼────┤
│19  │4G無線分享器(序號為00000000│壹臺    │
│    │0000000)                   │        │
├──┼──────────────┼────┤
│20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為35│壹支    │
│    │000000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