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昌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58號)及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鴻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販毒之聯繫工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價差牟利之犯意,而於:⑴、106年5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李奇勳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先行聯絡,約定購買之時地、數量後,李奇勳再前往在雲林縣水林鄉埔尾路65租屋處內,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106年5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李奇勳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先行聯絡,約定購買之時地、數量後,李奇勳再前往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與永和路口附近某處,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⑶、106年6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李琦書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先行聯絡,約定購買之時地、數量後,李琦書再前往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奇勳等人施用,而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嗣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取得相關事證,經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後,發覺上情,且向法院聲請得搜索票,前往李奇勳及林鴻昌居住處所實施搜索,並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埔尾路65之1處,拘得林鴻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手機1具(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識別卡1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鴻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再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49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從而,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習性,對於吸毒之購毒者證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者,仍應具備與該等證述情節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用供認定刑責重大之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以證人李奇勳、李琦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李奇勳、李琦書有認識,並有電話聯絡,惟堅決否認有何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該2人通話,只是一般的朋友話家常,並無涉及販賣毒品之內容或暗語,且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係伊買來供自己吸食等語。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2328、2422、2773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李奇勳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證人李奇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摘錄其證詞如下:「(問:你本身有在施用毒品?)答:那時候有,後來106年5月的時候就已經開始戒了。(問:106年5月之前還有常常跟被告聯絡?)答:一起討論運彩的時候才有聯絡。(問:你用什麼方式與被告聯絡?)答:電話。(問:你用什麼門號?)答:忘記了。(問:你使用的電話有幾支?)答:壹支。(問:被告使用的電話有幾支?)答:壹支。(問:提示106年度他字第1174號卷第10頁,這上面有三通電話,通訊對象(B)0000000000,這是否你的電話?)答:是我的電話。(問:是你106年5月份使用的?)答:對。(問:這三通電話是106年5月19日,這三通裡面的B是否你與偵查對象A的對話?)答:對。(問:第三通譯文裡面的內容B:喂。兄仔喔,我在公所這裡了。A:岰吼好,知。B:吼。我在這裡等嘿。A:好。這是你與誰的對話?)答:跟一個「兄」的對話。(問:兄仔是誰?)答:不認識。(問:後來你有無與兄仔見面?)答:有,我要去那邊,我不知道路,兄仔來帶路。(問:那天你打這個電話要找誰?)答:阿昌,林鴻昌。(問:為何事兄仔來接電話?)答:我不知道。(問:接聽之後兄仔來帶路?)答:是的,他帶我去找阿昌。(問:後來你有找到阿昌並見面?)答:有,我跟阿昌一起去北港什麼宮拜拜。(問:你是3:25:09這通電話後,電話後多久見到阿昌?)答:大概一下子就見到,兄仔帶我過去,我們就一起去拜拜。(問:那些人一起去拜拜?)答:我跟阿昌,他開車帶我,一前一後這樣去,二台車,一起去北港媽祖廟拜拜,阿昌帶我去就走了。因為我沒有去那邊拜拜過,我不知道路,那時候阿昌剛好在那附近,所以我請他帶我去拜拜。(問:你拜拜完之後還有無與阿昌聯繫?)答:沒有,拜完我就回台中。(問:提示106年度他字第1174號卷第10頁背面,這裡有一通電話是在5月27日,基地台位置在台中市,一樣是你打電話給監察對象昌仔?)答:是昌仔打電話給我。(問:這通電話你最後有跟他說這樣我現在過去,A:好啦。所以這通電話結束後你有去找昌仔?)答:沒有,我在睡覺。(問:為何昌仔會打這通電話過來?)答:他那時候好像從北港回來,那時候我們在吵架當中,當時我在睡覺我敷衍他,我最後並沒有過去。(問:剛才你說運彩的事情鬧得很不愉快,是在5月19日到5月27日中間還是之前?之後?)答:第一次北港拜拜回來後才吵架的,是5月19日到5月27中間。(問:你什麼時候被警察抓?)答:不知道,那時候我在戒毒,有吃安眠藥,我不確定。(問是在5月27日那通電話之後?)答:對。(問:你最後一次見到昌仔是是在5月19日昌仔帶你去拜拜?)答:對,後來就沒有見面,因為怕再吵架。(問:你們針對吵架的事情到現在還沒有和解?)答:對。(問:你6月份被警察抓,製作筆錄時警察有提示這二通你與昌仔的通聯譯文,為什麼你那時候你要咬說你跟昌仔買毒品?)答:抓我的小隊長說昌仔認罪二次,叫我針對這二次下去講,不然通訊譯文都沒有講到賣毒品、金錢的事情。(問:小隊長有跟你講說昌仔已經認罪?)答:我說監察譯文裡面沒有講到毒品、金錢、時間,要怎麼認,他說昌仔就認這二次,叫我針對這二次下去講。(問:小隊長講完才開始製作筆錄?)答:講完才製作筆錄,叫我針對這二次時間、地點去講。(問:那時候你有無吸毒?)答:我在戒毒中,還有吃安眠藥,我被警察帶回去驗尿,我驗尿指數390,可以調我的驗尿報告,我在戒毒當中,我當時有吃安眠藥,警察早上五點多就來找我,我昏昏沉沉記不太起來。(問:你的毒品都是跟誰買的?)答:臺中市跟阿猴的人買的。(問:這些你有跟警察講?)答:沒有,警察沒有問我,警察說昌仔認了這二次,要我針對這二次下去講。(問:你施用毒品跟林鴻昌有沒有關係?)答:對,沒有關係。(問:剛才你用你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這電話號碼是誰的?)答:對,這支電話是昌仔很久以前在用的。(問:第三通譯文裡面的內容B:喂。兄仔喔,我在公所這裡了。A:岰吼好,知。B:吼。我在這裡等嘿。A:好。?從對話來看,你與兄仔是認識的,你怎麼知道兄仔是誰,不是林鴻昌?)答:因為我第一次打00000000000是兄仔接的,不是林鴻昌接的,所以我知道接電話的是兄仔,都是兄仔接的,兄仔我也不認識。(問:林鴻昌的電話為什麼是兄仔在接?)答:我不知道。(問:兄仔叫什麼名字?)答:我不知道。(問:剛才說你那天來主要的目的,是要與被告去北港拜拜?)答:我要去朝天宮拜拜,我不知道路。(問:你剛才說你何時與被告結怨?)答:106年5月19日之後才吵架的,因為運彩簽注的事情結怨,因為被告拿3000元給我,叫我簽什麼場次,去大雅的運動彩券行簽,我想說不會中,我就把錢收下來,沒有去簽,事後他講的那三場都贏。(問:林鴻昌為何不自己去簽運彩?)答:我家門前就有運彩簽注站,被告住神岡的偏僻地方。(問:這些事情為何你在警詢及偵查中都沒有提到?)答:我那時後在戒毒,警察早上5點多就來我家帶我,我當時有吃安眠藥,我想不起來講什麼,小隊長跟我說昌仔認這二次。(問:你與被告是在106年5月幾號結怨?)答:那通譯文他要回大雅找我之前的前二、三天結怨的,他要找我拿錢,我不想與他見面,我就敷衍他。(問:提示106年度他字第1174號148頁起通訊譯文,請指出哪通譯文是你與被告結怨後他要跟你要3000元的對話?)答:沒有看到,27號之後就沒有聯絡了。(問:你說你跟被告結怨,5月27日這通譯文你說我在睡覺,怎麼了嗎?他說:你回去大雅?你說:嗯,回來大雅了。他說:這樣我現在過去喲?你說:好啦。你說你們結怨,但是你們之間的語氣平和?)答:這通電話之前被告有打電話罵我龜兒子,我找找看譯文(證人李奇勳當庭翻找106年度他字第1174號148頁起通訊譯文)。(問:是否有找到你們之間吵架的譯文?)答:找不到他罵我的。(問:你剛才說有一通被告罵你,但是你找不到,如果結怨,為何你那天還要去找被告?)答:我在敷衍被告。(問:提示106年度他字第11174號卷第31至33頁,你在偵查中有具結證言,所述是否實在?)答:是的,那時候我在戒毒,還有吃安眠藥,檢察官問什麼我不清楚。(問:你在偵查中的陳述與你剛才所為之陳述,說你不認識兄仔完全不一樣,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問:檢察官問你鴻昌的電話0000000000,只有這支電話,沒有別支,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是我自己申辦的。106年5月19日下午3時半左右有無交易毒品,你回答:有,買1千元海洛因。你講得都很清楚,有何昏沈的地方?)答:沒有。(問:購買1000元海洛因在偵查中與警局中講的都相符,你具結所述的證言是否實在?)答:不實在。(問:你剛說106年5月19日你還沒有與林鴻昌結怨,所以講話是實在的,你講話互相矛盾?)答:我那天早上小隊長跟我說林鴻昌認了賣我二次毒品,叫我針對這二次下去講。(問:關於交易地點的部分,雲林縣水林鄉,是一個矮房子,對方叫我去公所,兄仔的人再開車過來,就是第一次接聽電話的兄仔,有進到鴻昌租的房子內,是矮房子,毒品是阿昌親自拿給我的,我從台中住的地方出發去找他,阿昌叫我去找他,這個部分你是去買毒品,並不是像你今天說的去北港媽祖廟拜拜不一樣,有何意見?)答:我剛才有講,大甲的小隊長跟我說阿昌認了這二次,時間、地點,叫我針對這貳次下去講。」(以上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由以上證人李奇勳之證言,足見證人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其指證即有瑕疵。
⒉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林鴻昌所持有之0000000000與證人李奇勳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之通話譯文(A:林鴻昌、B:李奇勳)內容,並未提及販賣毒品之內容及暗語。茲摘錄其通話內容如下:(基地台:46709雲林縣○○鎮○○路00巷0號)B:喂。兄仔嗎?A:喂。你要找誰?B:找阿昌。A:我們沒在一起。B:沒在一起?A:嘿。B:吼好啦好。(基地台:51051雲林縣○○鎮○○路000號)A:喂。B:喂。兄仔嗎?A:嘿。B:阿昌(0000000000)叫我下去雲林,他報給我電話都不通,你叫他打給我好嗎?A:不通嗎?B:嘿呀,他報給我那支電話不通,你叫他打給我?A:他的電話不通?B:嘿呀,報給我那支不通?A:你寫地址,你有導航嗎?B:我用導航好了,水林鄉公所嘛?A:嘿,你就找水林鄉公所,這樣應該導航比較好找啦。B:嘿呀。我知道啦。(基地台:01051雲林縣○○鎮○○路000號)A:喂。B:喂。兄仔喔,我在公所這裡了。A:呦吼好,知。B:吼。我在這裡等嘿。A:好。(基地台:45573台中市○○區○○里○○巷0000號頂)B:喂。A:喂。你電話怎麼都不接?B:沒啦在睡覺。怎樣了嗎?A:吼~我想說我人回來大雅了。B:你回去大雅了?A:嗯。回來大雅了。B:這樣我現在過去喲?A:好啦。(以上見大甲分局警卷第65至67頁)。徵之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在上開通話中,其內容皆屬證人李奇勳與被告之問答家常語,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雙方之通話內容均未言及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金等相關事項,嗣後被告究竟有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李奇勳,由通訊監察內容亦無法證明。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無有關買賣毒品之內容,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李琦書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證人李琦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摘錄其證詞如下:「(問:提示106年度他字第1174號卷172頁開始,通訊譯文6月5日到6月7日通聯譯文五通李琦書電話是0000000000號打給0000000000號,這是你6月5日使用的電話嗎?)答:是我朋友的電話。(問:你跟朋友借來打電話給昌仔?)答:對。(問:從6月5日打一通,6月7日打4通,是要做什麼?)答:我要叫昌仔去雲林幫我買舌下錠,我在西螺或清水高速公路我忘記了,我出車禍,所以第一次我沒有下去,第二次我有下去,我在水林鄉公所,我開698679的車子,昌仔叫人家來帶我過去,我拿壹萬元給他叫他幫我買十顆的舌下錠,因為我那時候準備要執行,我買舌下錠要解癮。(問:舌下錠是什麼東西?)答:吃下去海洛因不會發作,可以止癮。(問:壹萬元可以買多少的舌下錠?)答:一般在中國醫藥學院大顆的一顆350元,因為我託人家買,我就叫他給我20顆。(問:為何買20顆要拿壹萬元?)答:因為我託他幫我買,他還要去掛號,還是要叫別人替我買。(問:買這個需要處方簽嗎?)答:對,是管制用藥,我住后里那裡沒有在賣。(問:你說壹萬元託他買20顆舌下錠?)答:買20幾顆,他沒有賺我的東西,他可能託朋友幫我買,他拿給我,我拿了就走。(問:6月7日就是你說的第二次去水林,就是你託被告幫你買20顆的舌下錠?)答:對。(問:為何你在警詢要跟警察說你跟被告買海洛因?)答:因為我那天很不舒服,警察筆錄早就寫好,叫我蓋章而已。(問:幫你做筆錄的是什麼人?)答:我不曉得他的職位。(問:做筆錄的警員怎麼跟你說?)答:他說我承認我馬上就放你走。(問:警察有沒有跟你說林鴻昌有沒有承認?)答:都沒有。(問:警察挑出剛才提示的五通譯文叫你承認?)答:有。(問:是在製作筆錄之前?)答:對。(問:6月7日那天確實沒有跟被告買毒品?)答:沒有,如果我要下去買毒品,我第一次就要一次趕到水林,我沒有去就是我實在那時候有拿過一次舌下錠給我用,我覺得還可以,所以我存錢及向家人拿錢託他買,我事先也沒有告訴他,去剛好拿了就走。」(以上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由以上證人李琦書之證言,足見證人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其指證即有瑕疵。
⒉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林鴻昌所持有之0000000000與證人李奇勳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之通話譯文(A:林鴻昌、B:李琦書)內容,並未提及販賣毒品之內容及暗語。茲摘錄其通話內容如下:(基地台:356727雲林縣○○鎮○○路00○0號頂):A:我看能不能找得到他,現在電話他也沒用了。B:喲?A:嘿。B:你呷說鐵仔他就知道了。A:吼~我若有遇到我會呷講嘿~嘿。B:沒,麻煩你快點跟他聯絡。(基地台:36813雲林縣○○鄉○○村000巷0號平台):...B:我之前打都不會通。那個叫做什麼去了?甘有閒?A:我現在都不在那,我都在下港。B:在下港哦?A:嗯。B:啊何時有閒要上來?A:何時有閒要上來喲?B:嗯。A:沒你~。B:還是你朋友那有~。A:不然你跑一段。B:跑去到哪裡?...A:要加多少?B:沒啦啊就那個啊,來,咱們見面在說了。A:沒啦,…變成你下來到這了,我還要找我阿兄變成這樣,我交代得過去都沒要緊,若交代的不過去我要怎麼那個?B:對啦,你就像之前咱們就~你若說就一件薄衣衫有沒。A:嗯。B:咱們之前冬天拿1仟元,你就減1佰元,9佰元這樣子,讓我來回加油一下這樣子啦好沒?這樣你就~吼。A:我呷你講啦,沒,你等我,我明天再上去,沒,我要按怎那個?B:這樣喲?A:嘿啦好沒?...B:這樣喲?A:嘿呀。(基地台:35972台中市○○區○○路○段0巷000號)A:喂。B:有空了嗎?A:我現在才到清水而已,你在差不多過半個小時再去大雅啦。B:喔~半個小時到那裡就對了啦?A:嘿啦。B:吼~這樣喔?好~好。這樣我瞭解,這樣我就直接過去我不再打了喔?(基地台:55736台中市○○區○○村00鄰○○路00○0號頂)A:你不要一直打,我隨後就會到了啦。B:好啦,我就跟你說一下。(基地台:56707雲林縣○○鎮○○路00號)A:喂。B:嘿。你好。A:我不在這裡,我在下港啦。B:吼~啊何時會上來?A:要晚點了。B:吼~這樣喔不然你再打給我好沒?A:好~好。(基地台:36813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平台)A:怎樣啦?B:你有要回來嗎?A:沒啦,還沒,我就說回去會打給你啦,你這樣一直打,現在電話不是我在拿。B:吼~沒啦我下去找你。...(基地台:56858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B:喂。我在公所啊。A:我看看。(以上見106年度偵字第17958號卷第28至30頁)。徵之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在上開通話中,其內容皆屬證人李琦書與被告之問答家常語,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雙方之通話內容均未言及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金等相關事項,嗣後被告究竟有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李琦書,由通訊監察內容亦無法證明。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無買賣毒品之內容,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李奇勳、李琦書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買賣毒品之內容或暗語,不足作為其2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證人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證述之真實性。是以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屬不能證明,就本件被告被訴販賣三次第一級毒品,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