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玉婷基於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12樓之1 之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嗣因李玉婷於翌日(即21日)18時15分許,搭乘友人林宏宗駕駛之牌照號碼RAV-278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在李玉婷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3974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8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李玉婷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部分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者開始使用海洛因時,⑶部分海洛因成癮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部分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之在上述第⑴及⑵情況下,較常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此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係以一行為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同一吸食器內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是被告所犯之前揭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為本件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3 號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15日、2 月15日,並與販毒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其於100 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本案犯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