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併案案號:同上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十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之「丁○○」署押四枚,應予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二三三巷十六號,竊取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向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之持卡人,予以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並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丁○○」署押,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店員核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商店、丁○○、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接獲銀行通知,始知其信用卡遭人盜刷情事,乃報警處理。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街二0四號前,見林妙姈所有之車牌號碼USR-212號輕機車錀匙放置在該車電門上,即乘機竊取之,得手後供為己用。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乙○○因騎乘該部機車搭載沈東南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與中山路交叉口時肇禍,為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發現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乙部。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四時許,搭乘友人甲○○所駕駛之2U-8362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甲○○之妻陳惠娟名下),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村○○路與台三繳交岔路口某檳榔攤前時,趁甲○○下車購買檳榔之際,乙○○竟擅自啟動該車,將車竊走。於同年五月十日十六時許,乙○○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村○○路附近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甲○○、丁○○、戊○○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贓物領據二紙、華南商業銀行主機連線授權紀綠查詢報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信用卡部函送盜刷簽帳單三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附表編號一為未遂,編號二至三為既遂)。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詐欺罪應依既遂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併案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之「丁○○」署押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持竊取之信用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刷卡銀行│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商店│消費金額(元) │ 偽造署押 │├──────┼─────┼───────┼────────┼─────┤│華南商業銀行│92.11.24 │彰化市金宏昌銀│八千五百元│ 丁○○ ││ │ │樓│(未開卡未過) │ │├──────┼─────┼───────┼────────┼─────┤│華南商業銀行│92.11.25 │雲林縣虎尾鎮金│一萬八千六百元 │ 丁○○ ││ │ │合成銀樓││ │├──────┼─────┼───────┼────────┼─────┤│華南商業銀行│92.11.25 │雲林縣莿桐鄉中│一千元│ 丁○○ ││ ││國石油義和站 ││ │├──────┼─────┼───────┼────────┼─────┤│華南商業銀行│92.11.26 │雲林縣虎尾鎮伊│三千元│ 丁○○ ││ │ │格裳服飾美容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