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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簡芳潔張淵森吳金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秀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霞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1 月12日起至108 年1 月11日止。詎其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人員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該署受保護管束人,為該署採尿人員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該署採尿室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於採驗尿液前因感冒,有自行至吉豐藥局購買感冒藥及藥水,始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尿液採驗之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數值為730ng/mL,可待因濃度則未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 頁)。且被告對於上揭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後封緘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

(二)被告一再辯稱:其服用感冒藥,致尿液中驗得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甘草止咳水及感冒藥8包,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中甘草止咳水含嗎啡、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呈碼啡或可待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42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另就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所顯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可否判斷有無施用海洛因乙節,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經該所函覆略以:被告尿液檢出嗎啡濃度數值為730ng/mL,可待因濃度則未檢出,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物所致。甘草止咳水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物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9 日法醫毒字第1070000941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即不能排除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之嗎啡陽性反應係肇因於被告服用該甘草止咳水所致,況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即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位勾選「有」之選項,並填載「感冒藥」等文字,有上開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 頁),則被告辯以其因感冒而服用甘草止咳水等情,尚非無據。

(三)起訴書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而認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人員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云云,然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t Drugsand Poisons 一書第3 版之記述: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 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 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 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服用甘草止咳水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亦有可能僅檢出嗎啡而無可待因之情形,但在該情形下,嗎啡濃度應不致很高。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400019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則本案被告上開尿液嗎啡濃度數值為730ng/mL,可待因濃度則未檢出,僅檢出嗎啡而無可待因,參諸上揭函釋說明,尚不能排除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導因於其服用甘草止咳水,自不能因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即遽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四)至證人即吉豐藥局負責人李春生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賣甘草止咳水之情,然與吉豐藥局於107 年3 月25日函覆:本藥局有販賣甘草止咳水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44頁),且其於審理時對於有無賣甘草止咳水,多回以「不知道,忘記了」、「這個是合法的藥品」等語,而甘草止咳水,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有甘草止咳水外觀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則證人李春生為規避責任,而於審理中證述未販賣甘草止咳水予被告云云,衡情甚屬可能,益徵證人李春生上開證述,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應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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