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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金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金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被告劉金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進而施用之罪行,因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42.2718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依照前開論述,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偵辦被告涉嫌竊盜案,持拘票循線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執行拘提,見被告自旅館下樓後當場拘提到案,經警詢問其有無攜帶毒品等物,被告主動告知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藏放褲管內襯,及其所駕駛車輛駕駛座踏板夾層處,並主動配合警方附帶搜索,因而查獲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始將被告帶返所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是員警於查獲被告前,顯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合理可疑,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是被告既於員警查悉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此部分偵辦結果,經該署函覆稱:本案目前查無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等情,有該署107 年1 月19日中檢宏金則106 毒偵2950字第008418號函在卷可按,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猶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於審理時自述入監前務農種花,月收入新臺幣2 至3 萬多元、家中有母親需要撫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分別為查獲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名及宣告刑後分別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之罪名及宣告刑後宣告沒收之。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重  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驗餘淨重:16.0423公克 │合計純質淨│
│    │3 包(含直接用以盛裝毒├────────────┤重42.2718 │
│    │品之包裝袋3 個)      │②驗餘淨重:7.9611公克  │公克      │
│    │                      ├────────────┤          │
│    │                      │③驗餘淨重:27.7961公克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①驗餘淨重:4.99公克    │合計驗餘淨│
│    │含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重5.42公克│
│    │裝袋2 個)            │②驗餘淨重:0.43公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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