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智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智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謝智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起訴並戒治,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年6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謝智揚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與新埔十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施用毒品之列管治安人口,經其同意後偕同司法警察返回派出所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謝智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驗尿同意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卷(下稱桃園地檢毒偵卷)第11頁至第14 頁、第16頁],又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之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毒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3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0年間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送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智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嗣於98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下稱甲案)。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221、1740號、102年度易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10月4 日,於102年6月16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乙案,於104 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一支未使用之針筒予警方,然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本案犯行,經警採驗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本案犯罪事實,復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為據[見桃園地檢毒偵卷第2 頁至第3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毒偵字第3975號(下稱臺中地檢毒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88頁、第93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沒有該男子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桃園地檢毒偵卷第3 頁反面)。被告既未提供綽號「小陳」成年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顯難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處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妻懷孕即將臨盆,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需需扶養未婚妻、祖母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針筒,為被告所有,然已丟棄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主動交付針筒1 支與警方,然因該針筒未曾使用,警方未予扣案一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據(見臺中地檢毒偵卷第25頁)。是上開針筒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及預備之物,然均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