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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8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51 號、第25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91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 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96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戊○○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嗣後復經減刑後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緣甲○○前於97年1 月14日購得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石角小段1-325 地號土地(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甲○○之子李克仁),而與陳一郎(即丁○○、戊○○之友人乙○○父親即陳正沂之友人兄弟)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石角小段1-25地號土地相鄰,因陳一郎前曾徵得甲○○所購得上開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該土地上堆放雜物,而甲○○不願繼續提供土地予陳一郎使用,因而與陳一郎屢生糾紛。97年5 月6 日下午3 時許,甲○○在其所有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6.5 公里處工寮旁之產業道路上(即同鎮○○路953 號陳一郎住處附近)散步時,適遇陳一郎及前往拜訪陳一郎之乙○○父親即陳正沂2 人(乙○○、陳正沂因共犯本案傷害罪,經本院另案判處乙○○有期徒刑2 年、陳正沂有期徒刑1 年2 月),陳正沂因經陳一郎告知與甲○○間有土地糾紛,乃要求甲○○離開該處,而與甲○○爭執,並進而發生肢體拉扯(未成傷),甲○○復於陳正沂騎機車離開現場時,持雨傘在陳正沂後方揮打。陳正沂返家後,將上情告知其子乙○○,乙○○因認陳正沂為聾啞之身心障礙人士,遭甲○○欺侮,心生不滿,乃與當時同在其住處之丙○○及戊○○討論後,欲為陳正沂討回公道,即再撥打電話找友人丁○○,共同前往找尋甲○○理論並欲毆打甲○○。乙○○、陳正沂、丙○○、丁○○及戊○○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97年5 月6 日晚上約7 時許,渠等5 人分騎2部機車,於陳正沂帶路引導下,抵達臺中縣東勢鎮○○路6.5 公里處甲○○所有之工寮產業道路上方,乙○○即推由丙○○及戊○○先在該產業道路上方把風,並夥同陳正沂及丁○○,先走下該產業道路至該工寮旁,並大聲呼叫甲○○名字,待甲○○出面經乙○○確認身分後,乙○○即先出腳踹踢甲○○之胸部,嗣後陳正沂及丁○○即分別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毆打甲○○頭部及身體,嗣後丙○○欲戊○○至該工寮旁確認情形,戊○○見乙○○、陳正沂及丁○○仍繼續毆打甲○○,即亦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甲○○頭部及身體,且於甲○○跌倒在地後,仍對甲○○拳打腳踢。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出血、胸壁挫傷、肋骨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表淺損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3 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丁○○及戊○○固均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因聽聞證人即共犯乙○○陳稱其父親即證人陳正沂遭人欺侮,即共同前往上揭地點,欲找該欺侮證人陳正沂之人,後來有看或聽到證人乙○○出手毆打證人即被害人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共同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僅有證人乙○○、陳正沂及同案被告丁○○有走下產業道路,伊聽聞證人乙○○出手打證人甲○○後,因認為當天去找證人甲○○目的並非要傷害證人甲○○,故有在產業道路上方叫證人乙○○不要打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目睹證人乙○○以腳踹證人甲○○後,就趕快過去拉開證人乙○○,詢問為何沒有搞清楚狀況就打人,但證人乙○○仍然一直動手,伊就一直拉,但仍然拉不住證人乙○○,後來證人甲○○跌到水溝後就結束了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去找證人甲○○是想找其理論,為何要欺負1 個啞巴,並無要傷害證人甲○○之意,且伊當時一直都在產業道路上方,並未下去產業道路下,伊直到偵查階段才知證人甲○○當日有遭毆打云云。經查:證人甲○○曾97年5 月6 日晚間7 時,因當日下午曾與證人陳正沂發生衝突,致遭證人乙○○及陳正沂夥眾,於前揭地點遭毆打,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出血、胸壁挫傷、肋骨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表淺損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99年1 月27日審理時,證稱遭毆打之時、地、經過及所受傷勢等情綦詳(見中縣東警偵字第09700005829 號警卷,97年度偵字第20150 號卷內97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第4 頁及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乙○○於98年7 月16日、98年10月13日,及證人陳正沂於偵訊及及本院98年7 月16日陳稱當日出手毆打證人甲○○等情相符(詳見本院卷所附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9 號98年7 月16日、98年10月13日筆錄,及見98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卷第27頁),此外,尚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字第A00000000 號、第A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警卷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9 號影卷)、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98年4 月10日慈中醫文字第980236號函附證人甲○○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9 號影卷)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98年5 月20日慈中醫文字9800317 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1 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9 號影卷)在卷可稽,前情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丁○○及戊○○是否於前揭時、地,實際出手毆打證人甲○○;㈡被告丙○○與證人乙○○、陳正沂及被告丁○○、戊○○間,有無共同傷害證人甲○○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被告丁○○及戊○○於前揭時、地,是否確實出手毆打證人甲○○部分:

①證人甲○○於偵訊時先證稱:其於遭毆打過程中,咬住 1個人手,該人說『阿凱他咬人』等情(97年度偵字第20150 號卷內97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第4 頁),復於本院99年1 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當天有咬毆打其之人,但其只有咬1 個人1 次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足認當天遭證人甲○○口咬之人,曾出手毆打證人甲○○,且遭咬之人因曾喊叫『阿凱他咬人』,可見該名遭證人甲○○咬傷之人,應非證人乙○○,而係另有他人。再觀諸被告丁○○於偵訊時自承:當天確實有被咬,但被誰咬到並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751 號卷第20頁、第21頁),綜前上情,應可認定被告丁○○當天確有出手毆打證人甲○○。

②證人乙○○於偵訊時先證稱:被告丁○○及戊○○當日均有在現場,且手腳一直來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1751 號卷第22頁、第34頁),復於本院98年7 月16日,在本院另案陳稱:其當天係與證人陳正沂,及被告丁○○、戊○○、丙○○一同去找證人甲○○,但被告丙○○沒有出手打,當時很混亂,所以當場亂打等語;證人乙○○於98年10月13日,於本院另案復陳稱:當時總共5 個人去,4 個人打被害人甲○○,就是其及證人陳正沂,與被告戊○○、丁○○,當時其先用腳踢證人甲○○,後來證人陳正沂及被告丁○○、戊○○下來,就開始亂打證人甲○○,其看到證人陳正沂要去揮打證人甲○○,就把證人陳正沂先拉開,叫證人陳正沂先上去,其就和被告丁○○、戊○○亂打證人甲○○等語(見本院卷所附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9號98年7 月16日筆錄、98年10月13日筆錄),蓋證人乙○○與證人陳正沂係父子關係;與本案被告丁○○及戊○○則均係朋友關係,然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不僅明確證稱出手毆打證人甲○○之人,包括其父親即證人陳正沂,且被告戊○○、丁○○,亦均曾出手毆打證人甲○○,於證人甲○○無法明確指認出手毆打其之對象為何人之際,證人乙○○實無於無法卸免己身責任,及可能因數人共同毆打證人甲○○1 人,遭認定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前提下,刻意誣陷被告丁○○、戊○○之必要,應認證人乙○○前揭證述具有高度證明力。從而,被告丁○○及戊○○於前揭時、地,確實均曾出手毆打證人甲○○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丁○○空言辯稱未出手毆打云云,顯不可採。

③雖被告戊○○亦否認當天曾走下產業道路,且直到偵查時才知有證人甲○○遭毆打乙事;且被告丙○○嗣後於本院99年1 月27日審理時,亦改證稱:當天被告戊○○並未走下產業道路等語,另證人丁○○於本院99年1 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僅有其及證人乙○○、陳正沂有走下產業道路等情。然被告戊○○前開辯解,及證人丁○○上揭證述,不僅與證人乙○○前揭證述相左,且證人丙○○於本院98年11月30日、99年1 月27日審理時,均陳稱:其當日聽到證人乙○○在毆打證人甲○○,有叫被告戊○○下產業道路確認狀況等情(詳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戊○○當日在現場,當已知情證人甲○○遭證人乙○○毆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完全不知證人甲○○遭毆打,顯係推卸之詞;另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98年11月30日審理時均陳稱:當天其有叫被告戊○○下去阻止證人乙○○等人毆打證人甲○○,被告戊○○過一會上來,其等就走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86頁及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證人丙○○雖於本院99年1 月27日審理時改證稱:其聽到證人乙○○好像在打架的聲音,其就在上面喊叫不要打了,本來有叫被告戊○○下去叫其等不要打,但其僅有講,被告戊○○剛要走下去,證人乙○○等人就上來了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後經本院提示證人丙○○於本院98年11月30日審理時所為前開陳述,證人丙○○復改證稱:因該處很斜,被告戊○○還沒有完全走到證人乙○○等人那邊,其等就一起走上來等語(詳見本院99年1 月27日審判筆錄),蓋證人丙○○於本院98年11月30日審理時,不僅同日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亦與其己身於偵訊及98年11月30日審理時所為陳述不同,復與證人乙○○於另案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戊○○不僅有下來工寮處,亦曾出手毆打證人甲○○等情相違,足認證人丙○○於本院99年1 月27日審理時所為證述,顯係囿於與被告戊○○係多年友人關係,且被告戊○○亦同時在場,致為迴護被告戊○○,而為不實證述。從而,被告戊○○此部分辯解,亦應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與證人乙○○、陳正沂及被告丁○○、戊○○間,有無共同傷害證人甲○○之犯意聯絡部分:證人陳正沂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當天晚上你有無跟乙○○一起毆打告訴人?是何人叫你們去?」後,證稱:當天不止2 個人去,有4 個人去,因為甲○○打我,我回去跟乙○○講,乙○○的2 名朋友剛好也在,所以乙○○的朋友就提議說要去打甲○○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卷第27頁),證人陳正沂於98年7 月16日在本院另案時復陳稱:其在當天下午3 點,因遭證人甲○○以陽傘打背,即回家告訴證人乙○○,並在當天下午7 點,夥同共5人去打證人甲○○等語(見本院卷所附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9 號98年7 月16日筆錄)。蓋證人陳正沂前開於偵查時所述當時在場之乙○○2 名友人即包括被告丙○○乙情,亦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衡之證人陳正沂與被告丙○○、丁○○及戊○○較無情誼關係,其前開陳述,較少來自於朋友情誼壓力,應足認證人陳正沂證述於出發尋找證人甲○○前,即已在證人乙○○住處提議約定去毆打證人甲○○等情,實可採信。從而,雖證人乙○○於98年10月13日本院另案時陳稱:其因父親即證人陳正沂之前也有遭欺侮之經驗,想說對方可能是年輕人或中年人,看其父親是瘖啞人好欺負,也怕對方是一群人,所以才找被告丙○○、丁○○及戊○○一同前往,當時其僅叫證人陳正沂帶其去找對方,並未跟證人陳正沂說要毆打對方等語(詳見本院卷所附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9 號98年10月13日筆錄);然證人乙○○此部分證述,顯與證人陳正沂前揭證述相違,且觀諸本案於偵查過程中,被告丁○○、戊○○及證人乙○○於警、偵訊初始,均不斷陳稱該日僅有證人乙○○、陳正沂及被告丁○○及戊○○到場,完全不願提及被告丙○○,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證人乙○○等人共同前往找尋證人甲○○,直到證人陳正沂自身被訴傷害案件,於本院另案98年7 月16日庭訊時,因曾陳稱被告丙○○亦曾到場,經證人甲○○之代理人於98年 8月20日向檢察官陳報後,經檢察官於98年8 月27日再次傳訊被告丙○○,被告丙○○仍陳稱未曾於前揭時、地與證人乙○○等人共同前往找尋證人甲○○;直至98年9 月24日偵訊時,被告丙○○始坦承確曾前往;綜上前情,足認本案偵、審過程中,證人乙○○及被告丁○○、戊○○迴護被告丙○○之情昭然可見。從而,雖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亦曾親自出手毆打、傷害證人甲○○,然被告丙○○與本案共同被告丁○○、戊○○與證人乙○○及陳正沂於出發前往證人甲○○前,即已約妥欲前往教訓、傷害證人甲○○,復與其等共同前往找尋證人甲○○,並於共同被告丁○○、戊○○與證人乙○○及陳正沂下手實施傷害證人甲○○之際,在上方產業道路分擔把風,從而,被告丙○○與證人乙○○、陳正沂及被告丁○○、戊○○間,有共同傷害證人甲○○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㈢綜前所述,本案被告3 人與證人乙○○、陳正沂共同傷害證人甲○○乙情,應可認定。被告3 人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丙○○、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3 人與證人乙○○及陳正沂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及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均與證人甲○○素不相識,僅係欲為友人即證人乙○○之父陳正沂出氣,即與證人乙○○、陳正沂等人,共同前往尋釁毆打告訴人甲○○,且於夜間、人煙稀少之地,將證人甲○○毆打成傷,證人甲○○因此住院治療多日,雖其傷勢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然迄今仍存有癲癇之後遺症,對證人甲○○身體、精神傷害已至為顯著,且犯後復互相迴護,難認有何悔意,亦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丙○○係在旁把風,被告丁○○及戊○○係實際出手毆打證人甲○○之人,及被告丙○○、丁○○及戊○○與證人乙○○、陳正沂之參與情節,雖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3 人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以上,然本院綜合前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8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