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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智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智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智揚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至8 行「罪刑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於91年2 月15日確定,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 年 度訴字第3034號、91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 月,嗣經該院以91年度聲字第3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3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3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第13至15行「於106年3 月31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應更正為「於106 年3 月29 日 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靜脈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智揚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15日、88年3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21553 號、88年度偵字第5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0、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2 月20日戒治期滿後釋放,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34號、91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 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謝智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謝智揚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號、97年度訴字第2134號、98年度易字第3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 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21號、102 年度訴字第1740 號、102 年度易第2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4 日,於102 年6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5 年2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謝智揚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犯行,就他人權益影響仍屬有限;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謝智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
    國87年10月15日、88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2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罪刑部分,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於91年2 月15日確定,已執行
    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
    8 月28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於102 年9 月16日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罪所
    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
    5 年2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謝智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智揚經傳喚未到庭。然查,經警取得被告謝智揚之同
    意,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上
    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先後於87年10月15日、88年3 月
    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按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再送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
    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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