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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帥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58號、第19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帥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帥丞分別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如附表所示之賴俊升、張俊豪、林昆壕、朱採蜜、王進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帥丞曾於民國101年3月26日駕駛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東勢區中正路,而發覺陳帥丞涉有竊盜嫌疑,經警於101年5月4 日通知陳帥丞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接受警詢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自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竊盜事實(遭竊車輛、機車均已發還)。

二、陳帥丞於101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不知情之黃武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堃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東勢高工)之舊校區,見該校區路旁有龍柏樹樹身1截(長4尺2,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竟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龍柏樹樹身搬運至上開機車上而竊取之。嗣陳帥丞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欲駛離該校區時,為巡邏員警所察覺,陳帥丞旋將該龍柏樹樹身丟棄後逃離現場。員警事後循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通知黃堃誌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龍柏樹樹身1截(遭竊之龍柏樹樹身已發還東勢高工)。

三、案經東勢高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陳帥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帥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堃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 101年7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東勢高工舊校區內,竊取龍柏樹樹身1 截等情(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101年度偵字第19114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樟清於警詢中證稱龍柏樹遭竊等情(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廖元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曾於101 年4月12日向被告借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等情(101年度偵字第12258號卷第38至39頁、第86頁),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賴俊升、張俊豪、林昆壕、朱採蜜、王進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其等財物遭竊等情節均相符合(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第27至31頁、第36至37頁、上開第12258 號偵卷第16至17頁、第20頁、第86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共3份(上開第12258號偵卷第29至36頁、第44至51頁、第59至7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上開第12258 號偵卷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上開第12258號偵卷第55至5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車輛照片2張(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2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上開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23至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32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清單各1 份(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8、39、41頁)、現場指認照片6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提圓盤電磨機、鐵鍊機具及空氣壓縮機各1台、半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品照片5張(上開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42至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竊盜案現場照片4張(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4頁、第14至1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帥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時間並非緊密相連,空間亦非同在一處,且侵害分屬不同持有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24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 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第③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及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③至⑦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月3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及101年7月28日犯本件竊盜罪時,既非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前揭第③至⑦案所犯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傷害等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逕論以累犯,自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林昆壕、朱採蜜、王進城接受警察詢問時,均未指認被告即為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經警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實施採證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所採指紋與證人廖元泰相符,證人廖元泰於101年5月30日警詢時,始證稱其曾於101年4月12日向被告借用上開重型機車等語;另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實施採證,及OX-1393號自小貨車經實施採證後,除發現被告所遺留之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電磨機等物,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可疑跡證。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曾駕駛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覺被告涉有竊盜嫌疑,而於101 年5月4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除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並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主動坦承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竊盜犯行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1頁反面)、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上開第12258 號偵卷第28頁)、前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前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雖已因被害人之報案或經現場採證而知悉犯罪事實,惟犯罪人究竟為何人,直至被告坦承始能知悉;被告既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被告為犯罪人之前,即因接受警察詢問而主動供出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 次犯行,其已有受裁判之意思而坦承犯案,核屬自首至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又尚於假釋期間,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私利,隨意行竊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再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各次竊盜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上開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二)本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已非佳,卻另於假釋期間內,為本案6 次之竊盜犯行,甚至於部分案件為警查獲接受警詢後,仍不罷手,再犯下其他竊案。參酌被告現年滿38歲,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而屢次為竊盜等犯罪,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 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三)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既已達1 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末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 款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3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固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犯案時間  │  犯案地點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1年3月26日│臺中市東勢區東│以張俊豪留置於車內之│陳帥丞竊盜,處有│
│    │下午2 時許  │坑路663 巷15號│鑰匙,竊取賴俊升所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前            │交由張俊豪使用之車牌│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號碼NV-9066 號自小貨│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價值約30,000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作為代步之用。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制工作叁年。    │
├──┼──────┼───────┼──────────┼────────┤
│ 2  │101年4月10日│臺中市東勢區正│以自備鑰匙竊取林昆壕│陳帥丞竊盜,處有│
│    │上午11時許  │五街2 號前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688 號普通重型機車(│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價值約5,000 元),作│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為代步之用。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制工作叁年。    │
├──┼──────┼───────┼──────────┼────────┤
│ 3  │101年4月15日│臺中市石岡區和│以自備鑰匙竊取朱採蜜│陳帥丞竊盜,處有│
│    │下午4 時許  │盛街營林巷和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活動中心旁停車│888 號普通重型機車(│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場            │價值約5,000 元),作│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為代步之用。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制工作叁年。    │
├──┼──────┼───────┼──────────┼────────┤
│ 4  │101年4月25日│臺中市西屯區上│以自備鑰匙竊取王進城│陳帥丞竊盜,處有│
│    │晚上9 時許  │墩東街(近上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西街)        │3 號自小貨車(價值約│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45,000元),作為代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用。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制工作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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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4月26日│停放於臺中市北│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陳帥丞竊盜,處有│
│    │凌晨1 時許  │屯區崇德十九路│之手提圓盤電磨機、鐵│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洲際棒球場附近│鍊機具及空氣壓縮機各│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路旁停車格之不│1台、半罩式安全帽1頂│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詳自小貨車上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制工作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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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1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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