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乙○○
號2樓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其與乙○○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乘丁○○向不知情之辛○○借用之牌照號碼2403—JV號自小客貨車,於97年5月22日17時許,至臺中縣東勢鎮○○街319號「東勢高工」舊校區內,共同竊取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水溝蓋5塊(共重249 公斤)得手,並以上揭自小客貨車載運,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臺中縣新社鄉○○村○居街72之9號「永盛資源回收場」,由乙○○以虛擬之「潘智霖」名義,出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丙○○。丁○○與乙○○復於97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共乘上開自小客貨車,至上開「東勢高工」舊校區,共同竊取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水溝蓋4塊(共重220公斤)得手,仍以該自小客貨車載運,於同日13時25分許,至上開「永盛資源回收場」,由乙○○以虛擬之「陳志祥」名義,出賣予不知情之丙○○。(二)丁○○個人單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97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於97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庚○○借得之牌照號碼NQC—890號重型機車;於97年5月27日19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於97年5月28日上午6時許,騎乘牌照號碼185—BUK號重型機車,共5次至上開「東勢高工」舊校區,竊取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水溝蓋各5塊(重250公斤)、3塊(重192公斤)、2塊(重90公斤)、2塊(重96公斤)、2塊(重86公斤)得手。再以上開交通工具載運,分別於97年5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97年5月25日上午10時9分許、97年5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97年5月27日20時許、97年5月28日上午6時57分許,至「永盛資源回收場」,以虛擬之「李自強」名義,出賣予不知情之丙○○。其另於97年5月27日某時,在臺中縣東勢鎮○○街163巷4號前,見甲○○所有之牌照號碼185—BUK重型機車上留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丁○○因另案於97年6月4日為警拘提,經警詢問後,其向員警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己○○、甲○○,證人丙○○、辛○○、壬○○、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東勢高工之技士己○○、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失竊情節相符。又證人丙○○於警詢中對「於上揭時、地向被告丁○○及陪同丁○○前來之男子收購水溝蓋共7次」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丁○○即為出賣人無訛;證人辛○○、庚○○於警詢中對出借被告丁○○自小客貨車及機車等情,證述明確。本件復有記載牌照號碼2403—JV號、NQC—890號、185—BUK號之「永盛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內頁1紙及查獲相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丁○○、乙○○之自白應可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人就上揭97年5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8次竊盜犯行,被告乙○○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因施用毒品犯行缺錢購毒而犯此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素行,且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被害人所有之物品輕易被賤賣,惟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