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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岳宏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岳宏因黃朝驛積欠債務未還而心生不滿,另因得悉黃朝驛可能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晚間,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0○0 號「世捷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歸還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岳宏乃聯繫陳蔣強(業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989號審結)、吳中文(由本院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與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陳家檳榔攤」會合後,再由陳岳宏駕駛其另向世捷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蔣強、吳中文、「阿源」與另1 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世捷公司等候黃朝驛出現,途中並由陳岳宏在車內告知其後要毆打並押走黃朝驛,陳蔣強乃與陳岳宏、吳中文、「阿源」及另名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黃朝驛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上址世捷公司辦理租賃車輛歸還手續時,陳蔣強、吳中文、「阿源」與另名成年男子即在世捷公司辦公室內,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黃朝驛後,共同將黃朝驛強押上陳岳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由陳岳宏駕駛該車,而「阿源」與另名成年男子坐在黃朝驛身旁看顧,並由吳中文或「阿源」或另名成年男子輪流繼續毆打黃朝驛,致黃朝驛受有鼻樑骨折與血腫、後枕部撕裂傷、內上嘴唇瘀傷、左臉頰血腫、額頭擦傷、腹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右大腿與左大腿擦傷、背部擦傷、右肩部擦傷、左眼皮瘀傷等傷害,而陳岳宏並於車上向黃朝驛恫稱:若再不還錢,要請吃子彈等語,並由陳岳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車搭載陳蔣強、吳中文、「阿源」、另名成年男子與黃朝驛至臺中市清水區鰲峰山公園附近後,陳岳宏命令黃朝驛脫光衣服,再指示陳蔣強、吳中文、「阿源」及另名成年男子將黃朝驛押往附近山區,由「阿源」與另名成年男子以繩索、膠帶將黃朝驛綑綁在樹幹上,而以上開方式剝奪黃朝驛之行動自由,且取走黃朝驛身上現金新臺幣約15,000元及3 支行動電話以抵償債務,陳岳宏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蔣強、吳中文、「阿源」與另名成年男子離去。嗣黃朝驛自行脫困下山報案,經警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救治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朝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岳宏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一第53至63頁;偵卷二第23頁正反面、第24頁;本院卷第133 、136 頁、第138 頁反面、第161頁正反面、第163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朝驛之指訴(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第100至103 頁;偵卷二第33至34頁)、證人即共犯吳中文、陳蔣強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6至74頁、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偵卷二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6頁)、證人即世捷公司負責人鄭進增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6 至110 頁;偵卷二第18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可佐,且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5日刑生字第105000869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74324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RAT-1610號汽車出租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6 年6 月28日(106 )光醫事字第10600570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8、117 至119 、123 至125 、126 至127 頁;偵卷二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足參。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可資參酌。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共同與共犯吳中文、陳蔣強、「阿源」及另名成年男子欲將告訴人押往別處以剝奪行動自由,而先毆打告訴人使其就範後,再將之強押上車拘束其行動自由,隨後復再有予以毆打、出言恫嚇、命告訴人脫光衣物而行其無義務之事,並由被告指示將告訴人押至山區,再以膠帶、繩索綑綁,此等過程,均係為令告訴人處理與其之間債務關係所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至於被告或其他共犯於上開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傷害、恐嚇、強制等行為,均係其等為能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實施之不法手段,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其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共犯吳中文、陳蔣強、「阿源」及另名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①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其中2 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上開罪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0 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糾紛,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反夥同上開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與共犯所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身上多處傷勢,復利用人數優勢令告訴人無從脫困,再於夜間強押告訴人至山區,命告訴人脫光衣物後,將之綑綁於樹幹上,對於告訴人造成生理、心理上莫大之傷害,本案所涉情節並非輕微與其在本案犯行過程中所屬地位、角色,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52頁)、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38 頁反面)、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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