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伯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伯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0月27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伯華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伯華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逕予訴追,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2 頁),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5B01007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 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仔」之人,惟綽號「小仔」之江偉盛係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江偉盛之販毒事證,並對之執行搜索而查獲,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 年3 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1589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至被告陳稱其將監聽譯文的暗語告知警方,故警方才查獲等語,倘若屬實,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然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尚屬有間,業如上述,是本案並無該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對社會治安亦有影響,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