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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新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新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新民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101 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 年7 月19日確定(第二案);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三案),上揭第二案、第三案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06好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102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9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105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 日晚上10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並於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2 月1 日晚上10時40分許,江新民於上開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已使用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新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

(三)扣案已使用過、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各1 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物品均沒收。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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