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治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治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玖貳陸捌公克、參點零貳陸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邱治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後,於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105年12月31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正五街與公園路路口盤查,發覺邱治維因另案遭法院通緝中,當場逮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9268公克、3.0263公克),並經邱治維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治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核交卷第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於102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之105年12月31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森林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3次)、6月、8月、3月、3月,前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1,864元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6,986元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第一至三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45,000元確定(下稱甲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之執行日期至104年8月12日,於10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年9月7日及11月1日,已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將原判決撤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假釋極有可能遭撤銷,於本件自不宜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法戒絕毒癮,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之前擔任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9268公克、3.0263公克),屬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10002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5頁),且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