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柒肆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張育豪」均更正為「張豪」、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確定。」補充為「確定。復於99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行「30分」更正為「20分」,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此條文與刑法沒收相關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扣案透明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合計0.67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74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參105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偵查卷第61頁),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顯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有前開鑑驗書可稽,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
被 告 張育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
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第235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 年4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
7 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國強街與天祥街交
岔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
總淨重0.6746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
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及毒品照片8 張附卷可
憑。足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
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總淨
重0.67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