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榮煌
- 被告
- 白惠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榮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惠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裝有零錢新臺幣壹仟元之愛心零錢箱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榮煌、白惠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魏榮煌、白惠鳳2 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白惠鳳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0罪、8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6罪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 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 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白惠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魏榮煌、白惠鳳2 人均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等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件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只及其內放置之零錢,均為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且被告白惠鳳於警詢時供稱:該愛心零錢箱內約有1000至2000元,且竊得之款項由伊1 人花費殆盡,並未分給被告魏榮煌等語及被告魏榮煌於警詢時供稱:該愛心零錢箱內含1000元左右,該款項係由白惠鳳拿去作為生活所需花費殆盡等語,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2 人該次所竊得之現金所得為1000元,且該等犯罪所得均係被告白惠鳳獨得,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白惠鳳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