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逸群
林祐賢
陳漢順
游智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逸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祐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漢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智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逸群起意以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告知賭客地點,另僱用林祐賢負責發牌、清點輸贏賭金扣除抽頭金後發派贏得賭金予贏家工作(每次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 000元,俗稱「中尊」)、陳漢順負責賭場會計記帳、協助賭客兌換籌碼(每次薪資3,000 元)、游智凱負責把風工作、監看監視器鏡頭及螢幕(每次薪資1,000 元)。李逸群、林祐賢、陳漢順、游智凱4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由李逸群以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告知賭客地點,而聚集特定賭客至上開其供給之賭博場所賭博,並以上開方式分工。賭博方式為賭客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器具,賭客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下注,依莊家與賭客所拿之天九牌各4 支,分前後注比較輸贏,賭客每贏得3,000 元需支付抽頭金100 元予李逸群。嗣於106 年11月17日凌晨2 時25分許,警方據報得知上開場所設有職業賭場,經派員勘查後發覺該處有不少人士自該處前方情趣用品店門口進入,卻久久未有人士自該店出來,與常情相悖,且不時傳出賭博之吆喝聲,遂於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情狀下逕行搜索該處,當場查獲李逸群、林祐賢、陳漢順、游智凱4 人,及在場賭博之賭客或在場圍觀之人蔡振佳、林金賢、簡瑞謙、王泰翔、林郁瑄、林憲明、林坤源、楊承鈞、蔡文評、曾玉如、方禧禛、洪玉琪、賴皇亦、唐豫雲、洪羿眉、鄭季、江瑞峯、高煜為、張英如、李育儒、劉鈞祐、陳淑華、鄧月雲、白勝文、陳冠仁、王俊展、陳淑貞、張國忠、蕭美鳳、林麗美、江銘玉、郭婉慈、陳英德、謝勝堂、楚白龍、李志祥、黃世奇、林雍泰、羅春梅等39人(上開39人另由警察機關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李逸群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李逸群犯罪所用之週轉金;另扣得賭客或在場圍觀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資、現金,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群、林祐賢、陳漢順、游智凱4 人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7頁、偵卷第53至59頁),核與證人即上開情趣用品店人員張英月、黃正光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賭客或在場圍觀之人蔡振佳、林金賢、簡瑞謙、王泰翔、林郁瑄、林憲明、林坤源、楊承鈞、蔡文評、曾玉如、方禧禛、洪玉琪、賴皇亦、唐豫雲、洪羿眉、鄭季、江瑞峯、高煜為、張英如、李育儒、劉鈞祐、陳淑華、鄧月雲、白勝文、陳冠仁、王俊展、陳淑貞、張國忠、蕭美鳳、林麗美、江銘玉、郭婉慈、陳英德、謝勝堂、楚白龍、李志祥、黃世奇、林雍泰、羅春梅等39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至10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職務報告2 份、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經營職業大賭場現場犯罪嫌疑人調查紀錄表、查獲現場圖、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1張(見警卷第2 至5頁、第110 至124 頁、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李逸群、林祐賢、陳漢順、游智凱4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逸群等4 人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逸群、林祐賢、陳漢順、游智凱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逸群、林祐賢、陳漢順、游智凱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逸群、林祐賢、陳漢順、游智凱4 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及單一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林祐賢前於105 年間因賭博(擔任推賭具筒子麻將與賭客下注工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林祐賢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逸群、林祐賢、陳漢順、游智凱4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藉由經營賭場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秩序,使民眾沉迷賭博而影響其家庭、工作,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李逸群等4 人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李逸群等4 人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動機、目的、時間、規模、分工、獲利,暨被告李逸群自稱為計程車司機、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祐賢自稱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漢順自稱為商、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游智凱自稱現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 、10、13、16頁、本院卷第4 、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逸群所有,且係與被告林祐賢、陳漢順、游智凱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博賭場所用之物(見警卷第8 頁),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6 萬元,被告李逸群供稱係經營賭場之週轉金(見警卷第8 頁),而被告陳漢順亦供稱係代被告李逸群保管之賭資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且經詢當日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其亦表示:該筆6 萬元係自大賭桌下方之女用包包內扣得,扣得時即係以紅色塑膠橡皮筋綁起,陳漢順說是拿來換零錢的,也就是俗稱之週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李逸群經營賭場之供賭客兌換所用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賭客或在場圍觀之人林金賢、簡瑞謙、王泰翔、林郁瑄、林憲明、林坤源、楊承鈞、蔡文評、曾玉如、方禧禛、洪玉琪、賴皇亦、唐豫雲、洪羿眉、鄭季、高煜為、張英如、李育儒、陳淑華、鄧月雲、白勝文、王俊展、陳淑貞、張國忠、蕭美鳳、林麗美、郭婉慈、陳英德、謝勝堂、羅春梅等人所有,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並非本件被告李逸群、林祐賢、陳漢順、游智凱4人之犯罪所得之物,且渠等及被告4 人亦均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特別規定之可能,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 │ 1 │天九牌 │ 壹副│ ├──┼────────────────────────────────┼───────┤ │ 2 │骰子 │ 壹盒│ ├──┼────────────────────────────────┼───────┤ │ 3 │記帳表(警卷第112 頁之「記帳板」係「記帳表」之筆誤」,見本院卷第│ 貳張│ │ │17頁電話紀錄表) │ │ ├──┼────────────────────────────────┼───────┤ │ 4 │點鈔機 │ 壹臺│ ├──┼────────────────────────────────┼───────┤ │ 5 │籌碼(10分) │ 參佰張│ ├──┼────────────────────────────────┼───────┤ │ 6 │籌碼(50分) │ 伍佰張│ ├──┼────────────────────────────────┼───────┤ │ 7 │監視器鏡頭 │ 伍支│ ├──┼────────────────────────────────┼───────┤ │ 8 │畫面分割器 │ 壹臺│ ├──┼────────────────────────────────┼───────┤ │ 9 │監視器螢幕 │ 壹臺│ ├──┼────────────────────────────────┼───────┤ │ 10 │公佈欄 │ 壹塊│ ├──┼────────────────────────────────┼───────┤ │ 11 │週轉金 │ 陸萬元│ ├──┼────────────────────────────────┼───────┤ │ 12 │現金(包括林金賢壹萬柒仟壹佰元、簡瑞謙壹仟伍佰元、王泰翔壹萬肆仟│柒拾肆萬捌仟元│ │ │柒佰元、林郁瑄貳仟肆佰元、林憲明貳佰元、林坤源肆萬零玖佰元、楊承│ │ │ │鈞參佰元、蔡文評壹仟柒佰元、曾玉如捌仟肆佰元、方禧禛伍萬壹仟貳佰│ │ │ │元、洪玉琪拾陸萬壹仟肆佰元、賴皇亦壹萬陸仟壹佰元、唐豫雲玖萬玖仟│ │ │ │肆佰元、洪羿眉貳萬陸仟玖佰元、鄭季貳仟陸佰元、高煜為壹仟元、張│ │ │ │英如壹萬貳仟貳佰元、李育儒捌萬壹仟玖佰元、陳淑華壹仟捌佰元、鄧月│ │ │ │雲壹仟肆佰元、白勝文貳佰元、王俊展參佰元、陳淑貞捌佰元、張國忠壹│ │ │ │佰元、蕭美鳳壹仟肆佰元、林麗美貳仟伍佰元、郭婉慈壹萬貳仟元、陳英│ │ │ │德拾捌萬伍仟元、謝勝堂壹仟陸佰元、羅春梅壹仟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