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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哲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哲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玫瑰金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安前因犯加重搶奪、搶奪、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8月、6月、7月、2月、3月、3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王振雲所駕駛之牌照號碼100-F3號計程車欲前往法務部矯正屬臺中女子監獄探監,途中停留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臺中會客菜飲食店」購買會客菜,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飲食店內,見店員楊善惠將其所有之OPPO牌、R9型號之玫瑰金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放置在櫃檯之收銀機上,轉身分裝餐包,無暇注意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手後,藏放在其身上,並於取得餐點後,即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探監。之後,再將上開竊得之手機插入以大陸人士洪丹丹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而留供己用。嗣楊善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通聯記錄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善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安(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頁至5頁、偵查卷第14頁至15頁】,核與告訴人楊善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3頁至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楊善惠提出之手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個別查詢報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6張、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05年11月7日中女監戒字第10500038100號函附接見明細表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接見、寄物四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查獲案件現場圖等【參見警卷第1頁、第18頁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加重搶奪、搶奪、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8月、6月、7月、2月、3月、3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5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咨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之1業經總統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新增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條文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茲查,本件被告本案竊得之OPPO牌玫瑰金手機1支(價值約17,000元),並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5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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