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安紫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681號、106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金手鍊壹條、金戒指貳枚、金墜子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5年5月10日3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內,趁一同投宿之友人謝婷婷熟睡之際,竊取謝婷婷放置在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金手鍊1條、金戒指2枚、金墜子1只(共價值4萬餘元)。㈡於106年1月5日2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購物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在展示架上供顧客試用之「FERITY香水筆」1支(價值180元),藏放其穿著之上衣口袋而得手,嗣甲○○經由該店設有防盜感應裝置之大門離去之際,因防盜感應裝置作響,為該店店員黃秀真上前攔阻而報警查獲,甲○○並自其上衣口袋取出上開「FERITY香水筆」1支扣案(業已發還黃秀真),而查悉上情。案經謝婷婷、黃秀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9681號卷(下稱偵2968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謝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2968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6頁),並有告訴人謝婷婷與被告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偵29681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再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拿香水筆,其試用後有放回去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步出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之感應門時警鈴響起,告訴人黃秀真請被告返回店內查看,被告始從自己之上衣口袋內拿出前述FERITY香水試用筆乙節,業據告訴人黃秀真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下稱偵2881號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偵2881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確有在貨架上拿取本案香水試用筆之情形,如被告確有將上開香水試用筆放回店內,其離去時豈會觸動防盜警鈴,復自被告穿著之上衣口袋取出該失竊之香水試用筆,堪信被告確有偷竊本案香水試用筆之行為,其辯稱沒有竊取上開物品,其與店員拉扯時不知為何會出現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竊取告訴人謝婷婷本案金飾及現金1萬2000元之目的,係因其前犯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被告為籌措該案易科罰金之資金,而竊取上開財物等情,此據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謝婷婷稱:「我會還妳」、「拜託妳讓我繳法院的錢」、「我是真的有困難」、「我不想在(按為再之誤)進去去了」等語甚明(見偵2968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見被告犯錯後不思改過遷善,為逃避前案刑罰之執行,竟另犯本案竊盜犯行,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2次竊得財物價值與手段差異有別,影響各次犯罪情節輕重,又前述一、㈠部分犯罪所得未返還予告訴人謝婷婷,一、㈡部分犯罪所得則已發還告訴人黃秀真,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受刑人、在押人或受保安處分人子女照顧協助調查表之記載,見偵2881號卷第13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謝婷婷所有之現金1萬2000元、金手鍊1條、金戒指2枚、金墜子1只(共價值4萬餘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均未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謝婷婷乙節,業據告訴人謝婷婷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29681號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上犯罪事實開一、㈡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黃秀真管理之FERITY香水試用筆1支,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黃秀真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只附卷為憑(見偵2881號卷第2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