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淑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 被告
- 安紫柔
- 選任辯護人
- 潘怡學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 被告
- 陳功業
- 選任辯護人
- 林建宏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8633、2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峰牌香菸壹拾壹包、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安紫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功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該罪為第①罪);同年間,又因竊盜犯行,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以下分稱第②罪、第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①、②、③罪再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楊淑君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罪刑,於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安紫柔於105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楊淑君、安紫柔、陳功業為朋友關係。楊淑君於108年6月2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中正路與台61線橋下往西50公尺處,攔停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把,喝令該車駕駛陳啟忠下車並交出行動電話,再由陳功業駕駛該車搭載楊淑君離去(楊淑君、陳功業所涉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8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同日上午10時許,陳功業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淑君抵達安紫柔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402室之住處,稍後陳功業駕車搭載楊淑君、安紫柔離開。3人於車程中談及強盜事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皇上檳榔館」前停車,由楊淑君、安紫柔下車上前敲門,店員林瑋恩誤認楊淑君、安紫柔係客人而拉開玻璃門讓2人入店,楊淑君隨即自腰間掏出上開空氣槍指向林瑋恩,以此方式施以脅迫,至使林瑋恩不能抗拒後,喝令林瑋恩坐下並詢問店內現金放在何處,見林瑋恩不答遂要安紫柔翻找財物,安紫柔打開置放現金之塑膠櫃,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6,300元為百元鈔票、2,000元為硬幣),此際在車上把風、接應之陳功業按鳴喇叭催促,安紫柔、楊淑君聽聞喇叭聲後,安紫柔逕攜強盜所得現金出店坐上汽車後座,楊淑君則先以衣袖擦拭其雙手觸及之處,再取走置放於塑膠櫃左上方之「峰」牌香菸11包(價值1,650元)後始出店坐上汽車右前座,陳功業再駕車搭載楊淑君、安紫柔離開現場,此時林瑋恩方敢起身以行動電話聯絡「皇上檳榔館」負責人張曉潔告知遭強盜情事。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翌日(即3日)下午5時28分在安紫柔上址住處拘得安紫柔,徵得安紫柔同意後搜索其住處,扣得褲子2件、衣服1件、外套1件、帽子1頂(安紫柔犯案時所穿);又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拘獲陳功業,陳功業主動交付上衣、長褲各1件、球鞋1雙(陳功業犯案時所穿)供警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瑋恩、張曉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功業、安紫柔就被告楊淑君本案所涉犯行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被告楊淑君、安紫柔就被告陳功業本案所涉犯行於警詢時之證述,既分別經被告楊淑君、陳功業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安紫柔、陳功業於偵查時未經具結、內容關涉被告楊淑君本案犯行之證述,皆係被告楊淑君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楊淑君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復未見檢察官釋明該等證述有特別可信之狀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楊淑君、安紫柔、陳功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君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703卷第14至16頁、彰檢偵卷第146至148頁、本院卷㈠第231頁、本院卷㈡第141頁),核與證人林瑋恩、陳啟忠於警詢、偵查(見偵15703卷第83至87頁、第331至333頁、中檢他卷第56至59頁、彰檢他卷第15至17頁、彰檢偵卷第69頁);張曉潔於偵查(見中檢他卷第56頁、第59頁);共同被告陳功業、安紫柔於偵查(見偵15703卷第263至266頁、第276至281頁、第392至39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5703卷第95至97頁、第153頁),足認被告楊淑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安紫柔、陳功業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陳功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淑君、安紫柔至「皇上檳榔館」,被告安紫柔在店員林瑋恩遭被告楊淑君持空氣槍脅迫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取走店內現金8,300元,後由被告陳功業駕車搭載被告楊淑君、安紫柔離開現場之行為,惟皆否認有何與被告楊淑君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咸辯稱係受被告楊淑君脅迫而為上述行為,並無與被告楊淑君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被告安紫柔、陳功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陳功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淑君、安紫柔至「皇上檳榔館」,被告安紫柔在店員林瑋恩遭被告楊淑君持空氣槍脅迫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取走店內現金8,300元,後由被告陳功業駕車搭載被告楊淑君、安紫柔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安紫柔、陳功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見偵15703卷第24至26頁、第58至61頁、第262至265頁、第274至281頁、第392至394頁、本院卷㈠第84至88頁、第97至100頁、第250頁、第362頁),核與證人林瑋恩、陳啟忠於警詢、偵查(見偵15703卷第83至87頁、第331至333頁、中檢他卷第56至59頁、彰檢他卷第15至17頁、彰檢偵卷第69頁);張曉潔於偵查(見中檢他卷第56頁、第59頁);共同被告陳功業、安紫柔於偵查(見偵15703卷第263至266頁、第276至281頁、第392至39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5703卷第95至97頁、第153頁),足信為真。
㈡被告安紫柔、陳功業雖以上詞置辯,惟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安紫柔、陳功業非受脅迫而為上述強盜犯行:
⒈被告安紫柔、陳功業犯後搭乘王莉芬、陳崇杰所駕駛之計程車時,行為舉止無絲毫異狀:
①被告楊淑君、安紫柔、陳功業均供陳其等於「皇上檳榔館」強盜完畢後,將車開至龍井農會附近棄置,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某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下簡稱該便利商店為「萊爾富」),被告楊淑君在該處與友人見面遭毆後,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安紫柔、陳功業稍後則同乘1臺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偵15703卷第24至25頁、第58至59頁、第262頁、264至265頁、第278至279頁、本院卷㈠第88頁、第235至236頁)。
②證人王莉芬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計程車司機,靠行「台灣大車隊」,108年6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接獲公司載客訊息,遂至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212巷口附近載客,乘客為被告3人,目的地原為王功交流道,後改成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被告3人車程中互罵有的沒的等語(見偵15703卷第99至101頁);於偵訊時證稱伊係靠行「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108年6月2日下午在臺中市龍井區載到被告3人,目的地原為王功,後改為番花路上靠近紅色橋之「萊爾富」,被告3人在車上互動情形為「有在聊天,就是互相生氣那一種,因為男生(即被告陳功業)要報路,瘦的女生(即被告楊淑君)在被告陳功業講話時一直幹譙被告陳功業,比較胖的那個女生(即被告安紫柔)有跟伊聊二句,問我住哪裡之類的話」,被告3人神色如常,被告楊淑君一直在唱歌,被告陳功業告訴伊被告楊淑君原先唱歌很好聽,以及現在聲音改變之緣由等語(見偵15703卷第343至344頁)。
③證人陳崇杰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計程車司機,108年6月2日下午多次接獲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載客之訊息,叫車乘客不同,分別為「安小姐」、「陳先生」,到場後始知「安小姐」、「陳先生」欲一同搭車,「安小姐」、「陳先生」上車後,言談間像男女朋友,有情侶吵架感覺,「安小姐」、「陳先生」之話題為:「安小姐」行動電話放在哥哥那,要去彰濱工業區找哥哥拿行動電話;本來是綽號「小鬼」之人開車載「安小姐」、「陳先生」,但「小鬼」對「安小姐」動手動腳,「陳先生」對此不滿故分開搭計程車,及責罵「小鬼」等語(見偵15703卷第113至117頁)。
④由證人王莉芬所述情節,可見被告3人強盜後不久,自龍井搭乘王莉芬所駕駛計程車前往「萊爾富」之車程中,被告3人神色如常,被告安紫柔、陳功業甚有與王莉芬聊天之閒情逸致。再自證人陳崇杰證述內容,足知被告安紫柔、陳功業與被告楊淑君分開行動後,對適才於「皇上檳榔館」強盜此一重大事件隻字未提,言談內容多與如何取回被告安紫柔行動電話此事、「小鬼」此人相關。據此,設若被告安紫柔、陳功業確係受被告楊淑君威逼而於「皇上檳榔館」一同強盜,則被告安紫柔、陳功業非自願犯下強盜重罪後,心中對被告楊淑君豈能毫無怨恨、就即將到來之檢警偵查追訴又何能不心懷徬徨,而此等心理反應必將外顯於行為舉止,諸如沉默不語,暗自盤算如何處理,或以負面言語、語氣抒發情緒,甚或出言尋求未來如何因應之建議,換言之,行為、言語所涉對象理應不脫「皇上檳榔館」強盜範圍,然被告安紫柔、陳功業舉止卻毫無異狀,被告安紫柔並主動與王莉芬閒聊,話題為王莉芬個人資訊;被告陳功業甚至與王莉芬分享被告楊淑君聲音改變之原因,被告安紫柔、陳功業此等行徑實異於常人甫受迫參與強盜犯行後應有之反應。退步言之,縱被告安紫柔、陳功業於搭乘王莉芬所駕駛計程車時,礙於被告楊淑君淫威,不敢稍有異狀,惟被告安紫柔、陳功業嗣後與被告楊淑君分開行動,於搭乘陳崇杰所駕駛計程車時,亦未見有何異狀,且談話重點在於「如何取回被告安紫柔行動電話」、「小鬼」,此等情事與在「皇上檳榔館」強盜間,孰輕孰重,不言可喻。從而,被告安紫柔、陳功業於搭乘王莉芬、陳崇杰所駕駛計程車時,反應迥異於甫受脅迫犯下強盜重罪之人,所辯實難輕信。
⒉被告安紫柔、陳功業各自所述實施脅迫之人有異:
①被告安紫柔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楊淑君於108年6月2日上午至伊住處拿槍押走伊,被告楊淑君、陳功業一直逼迫伊,被告陳功業聽被告楊淑君指示,亦贊成強盜「皇上檳榔館」,強盜「皇上檳榔館」後,被告楊淑君、陳功業打算再搶1間,「伊被他們拿槍押的」等語(見偵15703卷第262頁、第264頁、第266頁、第392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楊淑君、陳功業於108年6月2日上午,至伊住處將伊押走,後於當日下午遭被告楊淑君、陳功業押去「皇上檳榔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至85頁)。
②被告陳功業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楊淑君於108年6月2日上午至被告安紫柔住處將被告安紫柔押走,並逼迫被告安紫柔一同去「皇上檳榔館」強盜等語(見偵15703卷第58頁);於偵訊時陳稱108年6月2日早上,被告楊淑君在被告安紫柔住處,拉被告安紫柔頭髮、毆打被告安紫柔後,強將被告安紫柔帶上車,嗣又強逼被告安紫柔在「皇上檳榔館」強盜,伊不敢趁被告楊淑君、安紫柔在「皇上檳榔館」內強盜時自行離去之原因,在於顧忌被告安紫柔,被告安紫柔被逼犯下本案等語(見偵15703卷第276至277頁、第281頁)。
③據上可見,被告安紫柔稱其遭被告楊淑君、陳功業強行自住處帶走,嗣被告楊淑君逼迫其一同在「皇上檳榔館」強盜,被告陳功業就強盜「皇上檳榔館」一事亦持贊同意見;而被告陳功業則稱被告安紫柔於住處遭強行帶走、遭逼在「皇上檳榔館」強盜等情事,均係被告楊淑君獨力為之,其因顧慮被告安紫柔而配合被告楊淑君指示行事。比對被告安紫柔、陳功業所述情節,可見其等就被告安紫柔係遭何人強行帶離住處、被告陳功業是否贊成在「皇上檳榔館」強盜等重要細節有所出入,真實性存疑,再參諸上述被告安紫柔、陳功業於搭乘計程車時,行為舉止全然不似甫遭逼犯下強盜犯行之人之情事,堪可推知被告安紫柔、陳功業所述遭被告楊淑君逼迫為強盜犯行等語,係為推卸責任,不足為信。
㈢被告陳功業用以支付陳崇杰車資之硬幣600元來源存疑,被告安紫柔取得陳啟忠行動電話之途徑眾說紛紜,被告陳功業、安紫柔復未能合理說明此等疑點,而600元硬幣、陳啟忠行動電話皆與強盜事件相關(硬幣為強盜「皇上檳榔館」所得、陳啟忠行動電話為強盜陳啟忠所得),由此更徵被告安紫柔、陳功業未能吐實,所辯應無可採:
⒈關於被告陳功業用以支付陳崇杰車資之600元硬幣:
①被告3人於「皇上檳榔館」強盜現金8,300元(2,000元為硬幣、6,300元為百元紙鈔)後,將車輛棄置於龍井區,另搭乘王莉芬所駕駛計程車至「萊爾富」,被告楊淑君在該處與他人發生衝突後,於下午5時44分先行搭乘計程車離開,之後被告安紫柔、陳功業則於「萊爾富」購物,再於晚間6時共乘陳崇杰所駕駛計程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安紫柔、陳功業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15703卷第25頁、第59頁、第265頁、第279頁),並有監視器照片6張可資證明(見偵15703卷第11頁、第125頁)。
②證人王莉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3人自龍井至「萊爾富」之車資855元,由被告楊淑君支付,全數為硬幣等語(見偵15703卷第101頁、第343至344頁);證人陳崇杰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安紫柔、陳功業自「萊爾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大樓之車資為915元,被告安紫柔、陳功業以硬幣600元、百元紙鈔3張支付等語(見偵15703卷第115頁),由證人王莉芬、陳崇杰所述可推知,被告楊淑君、安紫柔、陳功業於「皇上檳榔館」強盜後,方足以大量硬幣支付車資。
③就強盜所得現金8,300元下落,被告楊淑君於警詢時陳稱有部分用於支付車資,剩餘部分下落不明等語(見偵15703卷第15頁);被告楊淑君於偵訊時陳稱於「皇上檳榔館」強盜所得現金由被告安紫柔取走,到「萊爾富」之車資係由強盜所得支付,伊在「萊爾富」時,將皮包交給被告安紫柔裝強盜所得現金,要被告安紫柔將錢交與伊,該皮包嗣被「阿全」女友拿走等語(見彰檢偵卷第148至149頁);被告楊淑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不甚正確,搭計程車至「萊爾富」時,被告安紫柔、陳功業算錢算很久,伊向被告安紫柔、陳功業表示讓伊自強盜所得硬幣中算錢付車資,之後被告安紫柔、陳功業拿強盜所得現金在「萊爾富」購物,伊未拿皮包讓被告安紫柔裝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至121頁);被告陳功業、安紫柔於警詢、偵查均稱強盜所得現金全數在被告楊淑君處等語(見偵15703卷第26頁、第60頁、第264頁、第278頁)。據此,被告楊淑君於警詢、偵查、審理所述情節均不相同,被告安紫柔、陳功業則堅稱強盜所得現金在被告楊淑君處。
④果如被告安紫柔、陳功業未染指任何強盜所得現金,則被告安紫柔、陳功業用以支付陳崇杰車資之600元硬幣如何而來,實值探究,蓋硬幣有不便攜帶、重、互撞易有聲響、難以迅捷計算總額等特性,常人通常不願大量隨身攜帶,被告陳功業違此常情之理由何在,即待說明。就此被告陳功業雖於審理時稱伊去找被告楊淑君時,帶了錢才出門,紙鈔、硬幣都有,還特地將存錢筒內金錢取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經本院追問為何要取出存錢筒內金錢,被告陳功業答稱「紙鈔我怕帶不夠,我習慣把錢帶在身上」,本院再問被告陳功業當時攜帶多少錢出門,被告陳功業答稱「記不起來帶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觀諸被告陳功業所答內容,非無疑點,因被告陳功業既擔心紙鈔不足應付外出可能發生之開銷,即代表被告陳功業心中對應攜金額當有預設值,故必須再以硬幣湊足此額,詎被告陳功業竟答稱忘記此金額,是本院認被告陳功業所稱為湊足金額而特地攜帶一定數量硬幣出門等語,應屬虛詞。
⒉關於被告安紫柔持用之陳啟忠所有HTC行動電話:
①員警於被告安紫柔住處扣得之HTC行動電話1支,係陳啟忠所有之物,被告安紫柔曾使用該行動電話登入其「FACEBOOK」、「LINE」帳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15703卷第47頁、第29至30頁、偵20010卷第113頁)。
②就被告安紫柔如何取得該HTC行動電話一節,被告安紫柔於警詢、偵訊時均稱被告楊淑君將伊自住處押走時,亦搶走伊行動電話,當日下午在「萊爾富」分開時,被告楊淑君交付HTC行動電話1支與伊,並說可以拿去用,伊不知該行動電話來源等語(見偵15703卷第26頁、第262頁);被告陳功業則於偵訊時稱被告楊淑君將陳啟忠交付之行動電話放在一白色手提袋內,嗣被告楊淑君離開「萊爾富」時,未帶走該手提袋,伊遂將之攜回被告安紫柔住處,伊與被告安紫柔查看手提袋內物品,有見到該HTC行動電話、車用充電線,但伊未將行動電話交與被告安紫柔,不知該行動電話為何跑到被告安紫柔手上,可能係被告安紫柔行動電話於當日早上遭被告楊淑君拿走,故取走該HTC行動電話暫用等語(見偵15703卷第280頁)。
③另證人陳崇杰警詢時證述被告安紫柔、陳功業自「萊爾富」搭計程車回臺中時,在車上討論是否要去彰濱工業區找哥哥拿回被告安紫柔之行動電話等語(詳見段落㈡⒈③所述)。
④比對被告安紫柔、陳功業、證人陳崇杰各自所述情節,被告安紫柔陳稱HTC行動電話係經被告楊淑君在「萊爾富」交付而取得,被告陳功業則稱係被告安紫柔在住處擅自由被告楊淑君手提袋內拿取該行動電話,證人陳崇杰則稱被告安紫柔行動電話在哥哥手上(亦即被告安紫柔行動電話非因被告楊淑君強取而喪失),顯然互有重大出入。惟被告安紫柔、陳功業未受被告楊淑君脅迫而為本案強盜犯行一情,業認定如上,既被告楊淑君未強押被告安紫柔離開住處,自無強奪被告安紫柔行動電話必要,故本院認證人陳崇杰所述被告安紫柔行動電話在哥哥手上之情節,較為可信。
⒊據上所述,被告安紫柔、陳功業未能合理交代用以支付陳崇杰車資之大量硬幣來源、陳啟忠行動電話落在被告安紫柔手上之緣由,甚至矯飾被告楊淑君強奪被告安紫柔行動電話之情節,藉此推卸責任與被告楊淑君,考量硬幣、陳啟忠行動電話均係強盜所得之物,來源敏感,被告安紫柔、陳功業若果係受迫為本案犯行,自認無辜,理應如實說明硬幣、行動電話來源、取得經過,而非各自陳詞致有上述矛盾,是由被告安紫柔、陳功業此等反應,益徵被告安紫柔、陳功業未敢盡吐本案前因後果,所辯應屬虛偽。
㈣又就被告楊淑君何時起意在「皇上檳榔館」強盜一節,被告楊淑君於警詢陳稱伊進到「皇上檳榔館」後,見裡面沒人,臨時起意行搶等語(見偵15703卷第15頁);被告楊淑君於偵訊時稱伊到「皇上檳榔館」後說要去應徵,這樣講是因為不想讓被告安紫柔知道,並且找被告安紫柔一起進「皇上檳榔館」等語(見彰檢卷第148頁);被告安紫柔於警詢時陳稱伊自住處遭被告楊淑君帶走後,被告楊淑君提議強盜檳榔攤,伊表示拒絕,然被告楊淑君仍隨機挑選1家檳榔攤,要伊一同強盜該檳榔攤等語(見偵15703卷第24頁);被告陳功業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楊淑君要伊在「皇上檳榔館」門口停車,又拿槍叫被告安紫柔下車,一起強盜等語(見偵15703卷第58頁);被告安紫柔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楊淑君威脅伊必須一起搶檳榔攤,否則要殺伊,後來到「皇上檳榔館」,伊與被告楊淑君一同下車等語(見偵15703卷第263頁、第392頁)。如依被告楊淑君所述,其進入「皇上檳榔館」後始起意強盜,則被告安紫柔、陳功業事前即無從知悉被告楊淑君強盜計畫,惟被告安紫柔、陳功業卻均陳稱被告楊淑君進入「皇上檳榔館」前,即持槍威嚇被告安紫柔一同入內強盜等語,被告3人所述顯然有所扞格,參以被告楊淑君所述情節有利於被告安紫柔、陳功業,若屬實情,被告安紫柔、陳功業斷無與被告楊淑君供述相背之理,然被告安紫柔、陳功業所述卻迥異於被告楊淑君,從而可知被告楊淑君所述意在迴護被告安紫柔、陳功業,自無從據被告楊淑君此部分所述對被告安紫柔、陳功業為有利認定。
㈤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強盜犯行實施經過為被告楊淑君持槍脅迫林瑋恩致其不能抗拒及取走財物(香菸11包)、被告安紫柔趁林瑋恩不能抗拒之際取走財物(現金8,300元)、被告陳功業在外把風並接應被告楊淑君與安紫柔離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陳功業雖未參與強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仍應計入結夥人數內,故被告楊淑君、安紫柔、陳功業係結夥三人實施強盜犯行。又被告楊淑君持以脅迫林瑋恩之空氣槍1支,雖無殺傷力,然外觀、形體、構造與真槍無異,有照片10張附卷供參(見彰檢偵卷第265至266頁),質地堅硬,持之直接攻擊他人,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淑君、安紫柔、陳功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淑君、安紫柔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楊淑君、安紫柔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楊淑君、安紫柔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均係財產犯罪,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之手段,由平和之竊取,轉為對人身安全有重大危害之強盜,本案犯罪情節嚴重性遠超前案,可認被告楊淑君、安紫柔未因前案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本案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考量被告3人雖攜帶兇器實施強盜犯行,然犯罪過程中對告訴人林瑋恩身體並未造成任何物理傷害,實施過程僅數分鐘,甚為短暫,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損害與手段兇殘者難以相提並論,又被告3人強盜所得財物為現金8,300元、香菸11包(市價1,650元),價值非至甚鉅,倘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被告楊淑君、安紫柔為7年1月,被告陳功業為7年),不無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楊淑君、安紫柔同時兼具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陳功業辯稱其為上述犯行之際,精神狀況及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遂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陳功業為犯罪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一事進行鑑定,經草屯療養院參酌被告陳功業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陳功業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11日草療精字第1080013546號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7至23頁),足見被告陳功業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如此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陳功業犯行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年紀,憑自身條件循正途賺取足以餬口之金錢並非困難,卻不思及此,反分工實施本案強盜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3人隨機挑選檳榔攤強盜,對社會安定造成相當震撼,再者被告等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強盜手段,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風險及恐懼,難以輕縱,然被告3人強盜所得財物為現金8,300元、香菸11包(市價1,650元),價值非至甚鉅,另參酌被告楊淑君與安紫柔於本案實施強盜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功業負責把風、接應之分工狀況,以及被告楊淑君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安紫柔、陳功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淑君國中肄業、離婚;被告安紫柔高中肄業、未婚;被告陳功業高職肄業、離婚之學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
㈡被告3人實施本案強盜犯行得手8,300元、「峰」牌香菸11包,此即被告3人犯罪所得。而被告楊淑君分得「峰」牌香菸11包一情,業據被告楊淑君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彰檢偵卷第148頁);至於現金8,300元用途、流向,除可確知其中855元用於支付被告3人搭乘王莉芬所駕計程車之車資外,其餘部分被告3人所述紛亂雜沓(詳見段落㈢⒈③所述),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3人間究採何種比例分配8,300元,故本院僅能推估被告3人係以平均分攤方式分配,而認定各被告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各分得現金2,766元(計算式:8,300元÷3=2,766.666666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被告3人各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安紫柔為本案犯行時所著之褲子2件、衣服1件、外套1件、帽子1頂;被告陳功業為本案犯行時所著之上衣1件、長褲1件、紅色球鞋1雙,雖經扣案,惟非被告安紫柔、陳功業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僅屬證據性質,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與被告陳功業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