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6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6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37號、105 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淑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於103 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賺取所需,為供己代步所用,即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為交通工具性質,造成被害人吳德財、賴慧萍生活之不便,惟所竊取之機車經起獲後分別經被害人2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被害人2 人所受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部,均為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德財、賴慧萍,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