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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6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62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37號、105 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淑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於103 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賺取所需,為供己代步所用,即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為交通工具性質,造成被害人吳德財、賴慧萍生活之不便,惟所竊取之機車經起獲後分別經被害人2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被害人2 人所受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部,均為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德財、賴慧萍,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62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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