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淑君
- 選任辯護人
- 黃錦郎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功業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乙○○犯共同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與乙○○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中正路與台61線橋下往西50公尺處,因無交通工具離去,2人竟決定攔停路過車輛,如該車輛駕駛人停車回應,且非急著去上班、工作而願意搭載其等離去,即予以強取該車輛供其等暫用。適陳啓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處,而遭戊○○與乙○○攔停。戊○○在陳啓忠搖下車窗後,先對陳啓忠謊稱遭人欺負,拜託陳啓忠搭載其等離開。陳啓忠信以為真,遂同意之,並請乙○○、戊○○分別坐到副駕駛座、後座。戊○○上車後即掏出外觀上與真槍難以分辨,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下同,經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持槍對著陳啓忠,並要求陳啓忠下車,至使陳啓忠以為係真槍,且害怕被開槍而不能抗拒,聽命下車後,乙○○再坐到駕駛座準備開車,戊○○見陳啓忠因遭伊持槍威嚇,已陷於不能抗拒狀況,竟就其原強制犯意提昇為加重強盜犯意,命陳啓忠將渠所有之手機交出來,戊○○拿到手機再坐上副駕駛座,由乙○○駕駛得手之小客車搭載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開車前往友人安紫柔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402室住處找安紫柔,乙○○、戊○○、安紫柔3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皇上檳榔館」另犯強盜案件得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乙○○、戊○○再將小客車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棄置,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找友人丙○○。惟戊○○與丙○○發生爭執,上開空氣槍遭丙○○取走(丙○○於108年6月5日將上開空氣槍交予警方查扣),戊○○、乙○○與安紫柔又再搭計程車返回安紫柔住處,戊○○並將上述強盜得手之陳啓忠手機贈與安紫柔。
二、經警於108年6月3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4樓402室即戊○○、乙○○之友人安紫柔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陳啓忠所有之手機1支;警方於108年6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乙○○居所拘提乙○○,由乙○○交付為本案行為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及紅色球鞋1雙予員警查扣(扣押在乙○○所犯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案件),警方乃循線查獲上情,並發還小客車及手機予陳啓忠)。
三、案經陳啓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本院前辯論期日不否認上述客觀犯行,僅辯稱其犯案時精神耗弱,請求從輕云云,被告乙○○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下稱第5884號卷)第18至19、25至30、145至147頁,108年度偵字第15703號卷(下稱第15703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第53頁,原審卷1第56-4、77、437頁,原審卷2第213、225至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啓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見第5884號卷第51至53、69頁,第15703號卷第331至333頁,原審卷1第477至488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時(見第15703號卷第274至275頁)、證人即路過上開案發地點其中1輛汽車之駕駛人黃百璟於警詢時(見第5884號卷第165至166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見第5884號卷第171至173、175至179、205至20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百璟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小客車尋獲現場照片、本案發生地點之現場照片、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第5884號卷第31、33、85至87、11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丙○○與被告戊○○發生爭執地點之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方尋獲小客車後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見第5884號卷第189至192、195、263至268、277至294、301至3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5703號卷第43至47、75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4日刑紋字第1080053046號鑑定書、108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62318號鑑定書(見原審卷1第87至98、179至183頁)等資料附卷足稽。復有空氣槍1支扣案可佐。又證人安紫柔於警訊陳述「(手機)是戊○○拿給我的,在已經搶完檳榔攤時,戊○○在鹿港時拿給我的,因為戊○○在我家時將我手機搶走,後來手機不見了,所以戊○○說手機放在我這邊,我要用可以拿去用」(見第15703號卷第262頁),是被告戊○○在取得告訴人手機後,確有對手機為事實上處分行為無訛。綜上,足認被告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乙○○雖曾否認知情參與其中,而以伊不知道戊○○要強盜,也不知道她有空氣槍。當時伊已經先上車,看到戊○○掏出槍對著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陳啓忠下車,然後叫伊坐到駕駛座開車,那時伊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會害怕,才坐到駕駛座開車。如果伊當初知道要強盜,直接去坐駕駛座就好,為什麼要先坐上副駕駛座,還要告訴人幫伊開門,戊○○要做本案犯行之前,伊當下不知道她要幹嘛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問:你是否於108年6月2日6時2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與61線橋下往西50公尺處,夥同同案共犯戊○○持槍強盜被害人陳啓忠所有AUW-2581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逃逸,是否願意自白犯案?)我承認犯案。」、「(問:對你所犯強盜案是否願意認罪?)我認罪。」、「(問:當時你和戊○○如何至現場犯案?)當天凌晨3點從我現住地叫1位朋友〈我不認識該人〉載我到王功後,她叫我跟在她後面不要講話,到場後戊○○有和1位不知名男子吵架,她很生氣叫我離開,然後她就去搶1部車子,叫我趕快開車離開。」、「(問:提示現場照片,照片中女子是否為戊○○?另蒙面男性歹徒是否為你本人?)是戊○○。是我。」、「(問:現場你有沒有幫助戊○○及共同強盜被害人車子?)搶是她搶,我只是幫她開車子而已。」、「(問:那在場你為什麼要蒙面?)那是剛開始戊○○叫我要蒙面的,後來我就沒有蒙面了。」、「(問:強盜該車得手後,你開往哪裡?)搶到車子後,她叫我倒車開進去1個巷子換她開,然後她開去1個釣蝦場,去撞另1部車。」、「(問:撞完車後由何人駕駛?去何處?)撞完車子後就換我開了,一開始我開到臺中市東山路,再去戊○○的住處〈在清水我不知道住址〉」、「(問:當日是否有在清水另犯強盜案,是與何人?)有到清水強盜另1處檳榔攤,是我及戊○○和安紫柔所為。」、「(問:犯案後該搶到所得AUW-2581號自小客車丟棄於何處?)應該是在龍井,詳細地點我不知道。」、「(問:為什麼要和戊○○強盜被害人陳啓忠的車輛?)是戊○○說要去搶的,我當時告訴她我們有錢坐計程車就好了,可是戊○○回應說錢嗎?用搶的就好了。」等語(見第5884號卷第44至46頁)。
⑵證人黃百璟於警詢時亦證述渠於108年6月2日6時許駕車行經上開案發地點時,被告戊○○及乙○○步行接近,由被告戊○○向渠攔車表示要搭便車,渠因急著趕去工作而未同意。當時被告乙○○有蒙半面臉等情(見第5884號卷第165至166頁)。並有證人黃百璟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5884號卷第31頁)。
⑶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8年6月2日凌晨到香菇寮釣蝦場找我男朋友丁○○,當時他在香菇寮那裡睡覺,當天我叫沙鹿的1個弟弟開車載我去的。沙鹿的阿弟仔載我去之後,我男朋友還在睡覺,我不想吵他,就叫沙鹿的阿弟仔先回去。等到凌晨時我男朋友還沒起來,我就跟1個綽號牛哥的人說叫他載我去全家叫計程車,去全家之後,乙○○跟我講電話,他說被兄弟出賣心情不好,我說回臺中再跟他說,他說不要,要現在,他問我在哪裡,我說在你們賜哥這邊,他說一定要來王功找我就對了,我說:「你怎麼過來?」,他說沒有錢,我說等一下叫1個弟弟去臺中載他。我原本在全家等乙○○,叫阿弟仔去載乙○○來,乙○○說要去我男朋友那裡,我說好,那我順便過去看看,結果過去的時候,剛好我男朋友又在睡覺,我就在那裡等。等到凌晨不知道幾點鐘,他起來看監視器,說昨天有蝦子死掉下去巡一下,然後他們就說要吃安非他命,乙○○有跟我講說他要吃安非他命。我就把用安非他命的玻璃管丟在地上踏破,踏破之後我在清理的時候還受傷,我男朋友很生氣說回去。我想說不能放乙○○1個人,那邊沒辦法叫車,我們2個人的手機都沒電,跟乙○○在產業道路要攔車,我男朋友很大聲、很生氣的說你們不會搶車,我跟乙○○要一起走了,我男朋友說不會用搶的時候,乙○○在場,我男朋友很大聲喊的。「(問:妳男朋友在妳要離開時叫不到車,妳男朋友有叫妳去搶車,妳剛才有這樣回答嗎?)他說這麼行,你們不會搶車,他在說氣話。」、「(問:妳當時聽到妳男朋友這樣子講話,以為他是真的叫妳去搶,還是在開玩笑的?)我跟乙○○說你賜哥叫我們搶車,乙○○說搶啊,那時候我們還蹲在用蘑菇那邊,就好像在玩這樣。」、「(問:妳聽到妳男朋友說,你們這麼行不會去搶車,這句話,妳認為妳男朋友是真的叫妳去搶車還是在跟妳開玩笑?)那時我突然想說就剛好跟你saygoodbye,乙○○說賜哥叫我們搶車,我說好啊那就搶車,可是搶車前如果這部車要工作那就不要搶,結果陳啓忠這部車說要吃早餐。」、「(問:當時妳男朋友在妳與乙○○要離開時,確實有跟你們說你們這麼行,要不去搶車這句話?)有,他很大聲說,這麼行,不會搶車,在那邊玩。」、「(問:乙○○在聽到妳男朋友說這句話之後,有無建議妳要離開要坐計程車或Uber?他有告訴妳說姐仔,不要去搶,我們去坐計程車或Uber就好?)沒有。」,然後我們攔了好幾部車都要上班,結果剛好陳啓忠說要去吃早餐,我說不好意思等一下車子會還你,我就拿槍出來,叫陳啓忠把手機交出來,是我叫陳啓忠下車,我就走到車頭,槍指著前面。我在跟陳啓忠說話時,陳啓忠說要載我們,乙○○就上車了。後來乙○○在車子裡,直接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我沒有拿槍逼乙○○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陳啓忠要下車前,我不知道是誰把車子的引擎關掉的,乙○○有問車主要怎麼開,車主有說暗鎖在哪裡。當時我已經上車,乙○○在駕駛座,我在副駕駛座,他一直沒辦法發動,我就問陳啓忠暗鎖在哪裡,陳啓忠跟他說暗鎖在哪裡,乙○○把車子引擎發動後,是乙○○把車子開走。「(問:陳啓忠車子停下來後,妳有拿1把玩具槍出來時,是妳自己想要拿出來的,還是妳有跟乙○○商量好?)有啊,我就跟他講說如果真的要,因為男朋友在那邊喊,他很生氣,不知道喊什麼。」、「(問:乙○○知道妳有玩具槍?)他就有看到槍。」、「(問:何時看到?)槍就放在我皮包旁邊,我都沒有藏起來。」,(提示第5884卷第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乙○○臉上有白色的東西,是我衣服割下來的袖子撕下來的,照片中我穿的衣服就是我當天割掉袖子的那件衣服。因為那時候在蘑菇田,我有摔倒,這邊黑黑的,那是一字肩我說很熱就拉下來,我用鐮刀兩邊都割下來,就丟在那裡,我不知道袖子為何會到乙○○的手上,應該是他自己去拿我的袖子來遮的。我在攔車時,是斷斷續續跟乙○○說話,注意力也沒有放在乙○○的身上,我是去警局時,看到畫面才知道乙○○有蒙面,我沒有去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1第440至446、460至470、472至474頁)。
⑷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述:於108年6月2日6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中正路與台61線橋下往西50公尺處,我駕駛所有之小客車由東往西往台17線時,突然前面有1男1女向前跟我攔車,表示要搭便車,並敘述她遭人欺負之情形。後來男的(身上有2、3包行李)先上副駕駛座,然後我叫旁邊那個女生坐後面,她就站在副駕駛座外面旁,直接持手槍叫我下車,把手機交出來,我就把手機交給那女生,她表示會跟我聯絡,隨後那個男生就換到駕駛座去,我就站在駕駛座外面。此時,那個女生跟我說車子的暗鎖怎麼用,我跟她說怎麼使用,當時她沒有用成功就要開槍打我,她再試第2次成功後,就由那個男生載女生離去。約過了1分鐘又折返,當時我步行要走回我家時,看到他們開出進到養菇場(案發現場附近),並按了幾聲喇叭,再來我就不曉得了。之後我到朋友家借電話打給那女嫌犯2、3通,但她都沒有接電話,我就至派出所報案。強盜者是1男1女,當時他們站在路中間,我不知道他們使用何種交通工具,當時是女的手持槍枝強盜。(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4號(戊○○)為當時強盜我車輛之犯嫌等語(見第5884號卷第51至53頁)。
②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於108年6月2日早上,我駕駛小客車剛好經過台61線道橋下,有1個男生在路旁,1個女生一邊跑一邊招手並且比出拜託的手勢,看起來有點狼狽,我就停車,女生靠到駕駛座窗外,我把車窗搖下來,女生就跟我講她在養菇場對面有1個小屋子,在裡面被人家欺負,那邊人想要強姦她,拜託我把她們2人載走,女生跟我講完話後,跑到副駕駛座窗外,我就叫那個男生先坐上副駕駛座,那個男生坐上車後就把車窗搖下來,跟女生講話,講什麼我沒有印象。後來我叫女生坐到後座,女生沒有坐後座,就在外面直接拿槍出來,用槍口比著我上下搖晃,叫我下車,我就下車。後來那個男生就從副駕駛座移到駕駛座,車子因為有暗鎖,要發動發不動,那個男生問暗鎖在哪裡,我就跟他講。但那個男生還是發不動,女生就又拿槍對著我比,叫我快一點不要拖拖拉拉,我跟她說暗鎖就這樣,發不動我有什麼辦法,後來男生再發動1次就發動了。當初熄火是車子剛停下來我就自己熄火。後來車子發動,是那個男生開走,女生坐副駕駛座。他們要走之前,女生拿著槍比著我叫我把手機拿出來,我就從褲子後方口袋把手機拿出來,交給女生,女生一直到拿了我的手機之後才坐上車子的副駕駛座。女生坐上車子後他們就走了,沒過一下,他們又開回來,到養蝦的地方去,我當時不知道他們去做什麼,只聽到喇叭聲,我有回頭看,但當時沒有看到他們撞車,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那個男生看起來沒有被脅迫的狀況,從頭到尾只有問我1句暗鎖在哪裡,其他都沒有說。是那個女生叫那個男生坐過去駕駛座,那個男生就坐過去了,沒有拒絕或其他的狀況。那個女生沒有拿槍對著那個男生比畫,都是對著我等語(見第15703號卷第331至333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所有小客車於今年在芳苑鄉中正路與台61線橋下附近的平面道路被1男1女搶走,一開始看到時,那個男生沒有做任何裝扮或遮掩,沒有用手或口罩把臉遮住。一開始是女生把我攔下來,她擋在路中央,看起來有點狼狽。她攔我下來時,站在我車子駕駛座旁的外面跟我說被欺負很慘,那些男生想要對她怎麼樣,這時女生沒有拿武器,那個男生則站在路邊。那個女生叫我載他們離開,當時我考量可以幫助人,才會同意讓他們上車,是男生先上車,我叫他上車的,男生先上車,我叫女生坐後面,她才拿槍起來上下晃動,她站在駕駛座門外,女生拿槍出來時男生已經上車了,女生在拿槍出來之前,沒有先上到後面的乘客座。女生拿槍出來後,上下晃動說快一點不然要開槍,不要再拖拉,對方不知道暗鎖在哪裡,我告訴對方,但第1次沒有發動。女生拿槍上下晃動時,槍口對著車子裡面,這時坐在副駕駛座的男生沒有做任何動作,副駕駛座的窗戶是搖下來的。當時這1男1女沒有人說要我把車上或身上的錢交出來,是女生叫我下車的,我下車之後,男生坐到駕駛座,他問我暗鎖在哪裡。他們攔我的車子,停車時是我自己熄火還是誰熄火,有一點忘記了,應該是我自己熄火的,這樣才聽得清楚他們在說什麼。我下車之後,沒有將車鑰匙拔下來,我原本就是要載他們離開,那個女生叫我直接下車,鑰匙還在車上。女生叫我快一點是要我下車的動作快一點。我下車之後,男生直接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男生爬到駕駛座之後問我暗鎖在哪裡,我跟男生說暗鎖在哪裡,第1次沒發動,我叫他再試1次就開了,然後車子就開走了,我沒有幫他們開暗鎖。在那個男生問我暗鎖這個時間點之前,沒有看到那個女生拿著槍逼這個男生,要這個男生依照她的意思做,那個女生拿槍出來是要逼我下車。另外那個女生還有叫我把手機交出來,她說不然我會報案。那個男生問我暗鎖時,女生還沒上車,我不清楚女生何時上車,車子給他們後,我直接轉頭就走了。過了幾分鐘後他們再開回來,開到裡面1條小路進去,再來我就沒有看到,車子開進去小路後,我沒有跟進去。我當時是因為他們有槍,才會下車,把車子交給他們,當時女生沒有跟我說這是假槍,不用怕這類的話。當時我以為女生拿的是真槍,所以才把車子交給他們,因為離一段距離看得不是很清楚,而且她也在動,看起來大大的,好像有一點脫漆。我也是因為怕被開槍,才趕快把手機和車子交給他們。從我被攔停下來到我車子被開走的這段時間,我沒有看到那個男生有抗拒女生的指示動作,只有靜靜的,只有問我暗鎖在哪裡,其他都沒有講話,也沒有什麼動作。男生沒有叫我把錢拿出來,女生也沒有特別講說只是要車沒有要錢。當天那個女生講她的經過時比較粗暴一點,就是罵對方給我聽,她在裡面怎麼樣、怎麼樣。那個女生跟我要車子時,沒有跟我說:「大哥不好意思,車子借一下」類似這種的語言,她就直接叫我下車。那個女生拿槍對著車內晃動時沒有在罵,她叫我趕快下車不要拖拉,罵是剛開始在罵別的地方的,罵的內容我不會學,都是粗暴的話,就是他們在裡面的經過、被欺負,那些人想要對他們怎麼樣而已。在他們2人攔車,這個男生上我車的副駕駛座,一直到我下車,這個女生上車這整個過程中,我沒有聽到這個女生具體指示這個男生要做什麼事,沒有聽到他們有太多講話。這個男生的動作和跟我說的話應該都是他自發的反應,我沒有聽到女生有對男生說什麼。(提示108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37頁下方現場照片)當時我的車是在靠白線這個車道被強盜,我的車頭是朝著照片中警車的方向,女生是在路中間的黃線那邊攔下我的車,她一邊跑一邊招手,那個男生就在白線箭頭那邊等語(見原審卷1第477至488頁)。
④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戊○○、乙○○站在路上,由被告戊○○攔停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以遭人欺負為由,請告訴人載其與被告乙○○離開,經告訴人同意後,請被告乙○○、戊○○分別坐上副駕駛座、後座,被告乙○○坐上副駕駛座後,被告戊○○即持槍指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下車,另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而被告乙○○則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並詢問告訴人如何開啟暗鎖,經告訴人告知,成功發動引擎後,由被告乙○○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戊○○離去等遭強盜之情形,前後證述並無矛盾之處。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由其開口以遭人欺負為由,請告訴人搭載其與被告乙○○離去,並由其持槍要求告訴人下車及交出手機,且被告乙○○係在小客車內,直接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因無法發動小客車,乃詢問告訴人,經告訴人告知暗鎖所在處,順利發動後,即由被告乙○○駕駛小客車搭載其離去等過程一致。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供稱被告戊○○是拿槍指著告訴人等語(見第15703號卷第60、64、275頁),堪認告訴人所述於遭被告戊○○、乙○○強盜過程中其等之行為舉止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⑤至告訴人雖曾證述被告戊○○係站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外面旁,持槍叫渠下車及交出手機一情。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渠叫被告戊○○坐上後座,被告戊○○才拿槍起來上下晃動,其站在駕駛座門外等語(見原審卷1第478頁)。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亦稱被告戊○○是拿槍指告訴人。參以被告戊○○原先係在小客車駕駛座門外旁,與告訴人交談,請求告訴人載其與被告乙○○離去。則依當時情狀,被告戊○○應係在駕駛座門外持槍要求告訴人下車及交出手機,告訴人所述被告戊○○當時位置在副駕駛座外面旁,應係記憶有誤,難以憑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述當時被告乙○○有用布把臉遮住等語(見第5884號卷第6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被告乙○○沒有做任何裝扮或遮掩,未用手或口罩把臉遮住,是被告2人還沒有攔車,調出在養菇場附近的監視器,那時被告乙○○有用1塊布遮住,但渠被攔車時,被告乙○○已經沒有用布遮住臉等情(見原審卷1第477、486至487頁)。告訴人就渠被攔車時,被告乙○○究竟有無以物品將臉遮住一情,前後所述不同,被告乙○○復否認有以物品蒙著臉,而被告戊○○亦無法肯認於其攔停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時,被告乙○○有無蒙著臉。準此,尚難認被告乙○○於與被告戊○○上前攔停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時,係呈現以物品蒙臉之狀態。
⑸依上開各該證據,可知被告乙○○於警詢時業已承認本案犯罪,並供述事前即知道被告戊○○要去強取他人車輛,在告訴人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前,其與被告戊○○攔停其他車輛時,其有蒙面等情(見第5884號卷第45、46頁)。且依證人黃百璟之證述及渠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第5884號卷第31頁),當時被告乙○○確實係以某白色物品遮住臉部,並以手扶著遮臉之該白色物品。而被告戊○○亦證述被告乙○○事前即知道要取得他人車輛及其持有槍枝一事。又被告乙○○坐上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見被告戊○○持槍對著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下車及交出手機時,毫無反對表示,或阻止被告戊○○,或下車離開,反而在告訴人下車後,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並詢問告訴人如何啟動小客車引擎及予以啟動,且在被告戊○○上車後,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戊○○離去。足認被告乙○○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則被告乙○○顯已知悉將與被告戊○○取得他人車輛以使用,嗣由被告戊○○持槍喝令告訴人下車及交出手機,由被告乙○○坐到小客車之駕駛座,控制車輛及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戊○○離去,被告乙○○與被告戊○○就本案強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被告乙○○辯稱本案係被告戊○○片面臨時起意而為,其毫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戊○○雖曾陳述被告乙○○是其持槍叫告訴人下車之後才知情云云(見第5884號卷第18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第51頁,原審卷1第56-59頁)。然此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乙○○係知情等上開內容不符,亦與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事先知道被告戊○○要搶車等節不符。且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亦已供稱:「(問:所以乙○○不知道妳要持槍強盜車子?)那時候我男朋友說妳不會直接用搶的啊,所以我那時候就說好啊、搶啊,乙○○也照做,因為他也是我男朋友的小弟。」、「(問:所以你就是要離開,又沒有交通工具,然後男朋友就說不會去用搶的,所以妳跟乙○○就決定去強盜人家的車子?)對。」等語(見原審卷1第56-58頁)。堪認被告戊○○所稱被告乙○○係其持槍叫告訴人下車之後,才知道要犯案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其沒有以某白色物品遮住臉部,而是被告戊○○把衣服袖子割下來後,套在其頭上,當時不知道被告戊○○要做什麼,後來其想說攔車用這個幹嘛,就把它拉下來了。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是其要扯下來時被照到的云云。惟被告乙○○此部分所述,核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不符。被告戊○○亦已否認係其將割下來之衣服袖子套到被告乙○○頭上,且供稱:是去警局看到畫面,才知道乙○○有蒙面等語。而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第5884號卷第31頁),第1張照片顯示時間為108年6月2日6時0分50秒,被告乙○○站在路邊,右手扶著遮臉之該白色物品,第2張照片顯示時間為108年6月2日6時1分2秒,被告乙○○站立位置往前移動,右手仍扶著遮臉之該白色物品,左手則扶著右手,所示情形並非如被告乙○○所稱係要扯下該遮臉之白色物品。堪認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至被告乙○○於與被告戊○○上前攔停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時,雖已經沒有以物品遮掩臉部,然被告乙○○與被告戊○○必須要先能攔下車輛,駕駛人願意停車回應,其等始有機會下手強盜,則被告乙○○若持續以物品蒙臉、遮遮掩掩,不免令路過之駕駛人感到可疑,致駕駛人願意停車回應之機率減少,苦無機會下手。準此,自難以被告乙○○斯時已未以物品蒙臉,即遽以推論被告乙○○並無犯罪意思,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被告乙○○雖曾另辯稱係被告戊○○拿槍指著伊,叫伊坐到駕駛座駕駛小客車,其因為害怕才照做,是被迫而為云云。惟告訴人業已證述被告戊○○於其間過程,不曾持槍逼迫被告乙○○依照被告戊○○之指示行動。被告戊○○亦證述其沒有拿槍逼被告乙○○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等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
㈥被告乙○○再曾辯稱被告戊○○是因為聽到有人罵粗話,很生氣,才拿出本案槍枝,主觀上並非要拿來搶小客車,且被告戊○○並未持本案槍枝攻擊、威嚇或壓迫告訴人,僅是持本案槍枝在小客車外上下晃動,且本案槍枝經鑑定並無殺傷力,故被告戊○○主觀上沒有持本案槍枝犯案之意圖,客觀上復無殺傷力,本案槍枝應非「兇器」云云。然查:
⑴刑法上以攜帶兇器為犯罪之加重條件者,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107年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
⑵扣案之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雖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60.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73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108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6231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79至183頁)。雖尚難認具有殺傷力,然該槍枝之槍管、槍身、彈匣均是金屬製,僅槍枝握把為塑膠製,手感沈重,槍枝長度17公分,槍身及握把均係黑色,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2第223頁),並有該槍枝照片足稽(見第5884號卷第197頁)。可見扣案槍枝雖因發射動能不足,以槍枝射擊之方法並無殺傷力,然其槍管、槍身、彈匣均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並具有相當體積、重量,如持以揮舞、敲擊人體,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被告乙○○辯稱該槍枝並非兇器云云,並不足取。
㈦被告乙○○辯稱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在臺中潭子慈濟醫院就醫,會幻聽、恐懼害怕。其於108年6月2日凌晨3時許要出門時,有服用醫師開的安靜劑,案發當天其精神狀況不佳,不知做了什麼行為云云。然經原審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函詢取得該院提供之被告乙○○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見原審卷1第199至384頁),並檢送本案全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乙○○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後認:鑑定期間,被告乙○○未有明顯幻聽妄想,情緒穩定,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被告乙○○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與憂鬱症。被告乙○○過去有酒精與安眠藥濫用的情形,然而其回臺後已戒酒,案發當時之精神科藥物使用量亦與平日無異。此外,被告乙○○可清楚回憶案件的細節、行為原因,事發時可以長時間駕車、與人相處可適當的應對、並蒙面掩飾形跡,對本案的前因後果有合理的描述,未見明顯的酒精或藥物中毒/戒斷症狀,行為動機為掩護友人犯罪。綜合以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綜合以上被告乙○○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乙○○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12日草療精字第1080013604號函所檢附被告乙○○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33至143頁)。再參以被告乙○○在告訴人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前,與被告戊○○攔停其他車輛時,即知蒙面掩飾容貌。且其於告訴人遭被告戊○○持槍脅迫而下車後,從小客車副駕駛座爬至駕駛座,並依告訴人所言,解開小客車暗鎖發動引擎,搭載被告戊○○離去。又依被告2人所述、另案被告安紫柔之證述(見第15703號卷第263至267頁)及卷附員警製作之0602專案時序表(見第15703號卷第7至11頁),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陸續行程包括由被告乙○○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前往臺中找友人安紫柔、到臺中市梧棲區某家檳榔攤涉嫌另1件強盜案件、棄置小客車後,經被告乙○○請路人幫忙撥55688即臺灣大車隊叫計程車後,搭乘計程車去找丙○○。被告戊○○因與丙○○發生爭執,感到生氣,自行搭乘計程車先行離開,被告乙○○乃與安紫柔搭乘另外1臺計程車返回安紫柔住處,再一同去逛逢甲,逛完逢甲又返回安紫柔住處,之後被告乙○○才離開返回自己住處。益徵被告乙○○於行為時,意識應仍甚為清楚,其判斷能力,應無明顯缺損。綜上足認被告乙○○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乙○○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因精神狀況不佳,不知何以會為本案行為云云,尚非可取。又被告戊○○於本院亦辯稱其行為時精神耗弱云云,然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認「綜合以上所述楊女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非器質性失眠症、鴉片依賴、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性障礙、其他特定性的人格障礙症。上述疾病就楊女生活史而言,並無直接影響楊女辨識或控制自身行為的能力。於鑑定期間也未觀察到楊女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關於藥物的影響,依據楊女陳述其犯行前一日起及斷續服用不詳之安眠藥物和飲用酒精,學理上而言,確實無法完全排除楊女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力可能受到影響,但此乃自行招致之行為。就本次鑑定所見,楊女至少仍有部分記憶,可以描述事件經過,犯行時仍有明確目導向的複雜行為(攔車、詢問駕駛暗鎖在何處等),顯見其具備相當的現實感,未有明顯跡象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90013146號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本院卷可按,是被告戊○○所辯伊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不足云云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2人是否犯加重強盜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而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參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固以槍枝威嚇、壓迫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得不將車輛任由被告等駛離,然尚非得逕認被告2人即必係犯強盜罪,被告2人固於108年6月2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中正路與台61線橋下往西50公尺處,取得本案汽車,然旋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並未長期占有使用之,復未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行為,就車輛本身亦無何拆解或拆換、變造車牌致告訴人難以取回車輛之作為,應認僅係為基於短期使用目的強取該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其等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對車輛之所有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至告訴人陳啓忠因遭持槍威嚇,聽命下車後,被告乙○○坐到駕駛座,被告戊○○復命告訴人陳啓忠交出手機部分,綜觀全卷,尚無事證證明被告乙○○就此與被告戊○○有何共同犯意聯絡範圍,應認係被告戊○○個人作為,雖被告戊○○曾辯稱為避免告訴人報警始會拿走手機云云,然被告戊○○嗣既將告訴人汽車丟棄路邊,亦可逕將手機丟棄車上,然被告戊○○其卻係將該手機轉贈與安紫柔,已係對手機為事實處分行為,難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其利用之前以本案槍枝威嚇致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狀況而強取手機,自應認其係將原強制犯意提昇為加重強盜犯意,應論被告戊○○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責。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戊○○利用前強制犯行造成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狀況,在密接時間內,起意命告訴人交出手機,自應認係就原有強制犯意提昇為加重強盜犯意,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加重強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2案、第3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第1案接續執行,而於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審酌被告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其前案已包含竊盜罪之與財產法益有關之犯罪紀錄,竟再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同係犯加重強盜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然被告戊○○所犯強盜所得手機價值非至鉅,亦未造成人身傷害,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應尚有可憫,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乙○○犯加重強盜尚有未洽,又認被告戊○○就本案汽車部分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非妥適,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缺乏交通工具,即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不僅受有財產損害,復承受心理相當程度之驚恐,並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得手之財物價值、分工情形為被告戊○○擔任主要下手角色,被告乙○○則為次要角色,及斟酌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示懲。
六、扣案之空氣槍1枝,固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槍枝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所有,被告戊○○係於108年6月2日在其男朋友住處,隨手拿取而得一節,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2第222頁)。則該槍枝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而由被告乙○○提出扣押在其所犯另案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及紅色球鞋1雙,僅係其平日生活之穿戴,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乙○○為遂行及掩飾本案犯行而特別準備之物,難認係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