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淑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21號、第5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君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得手後供己代步之交通工具。嗣經警循線查獲楊淑君。
二、案經詹春旺、高武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淑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足徵被告楊淑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淑君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楊淑君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楊淑君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79頁)。於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被告楊淑君有下列前科: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下稱甲案)。㈡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執行期間為105年11月26日至106年6月25日。乙案執行期間為106年6月26日至107年10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楊淑君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本案之竊盜罪,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楊淑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楊淑君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度犯下2件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有1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編號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楊淑君於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楊淑君於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詹春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宣告刑及沒收 一 楊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凌晨某時,騎乘向不知情之王勝憲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摔入田間,因無法牽起機車,為尋找代步工具,遂於同日3時32分許,打開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4詹春旺住處未上鎖之1樓大門,先進入屋內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再竊取停放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詹春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 ①被告楊淑君於警詢時(見110年度偵字第4821號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詹春旺於警詢時之告訴(見同上偵卷第67至70頁)。 ③證人王勝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71至73頁)。 ④被告楊淑君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同上偵卷第63頁)。 ⑤證人王勝憲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同上偵卷第83至87頁)。 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同上偵卷第89、91、101頁)。 ⑦照片23張(見同上偵卷第103頁至121、125至127頁) 楊淑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楊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見劉宜羚所有由配偶高武漢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高武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①被告楊淑君於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5289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高武漢於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偵卷第19至20頁)。 ③被告楊淑君指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1至第25頁)。 ④照片10張(見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 ⑤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同上偵卷第11頁)。 楊淑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