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劉柏駿黃龍忠劉承翰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德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王德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王德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酒駕,也承認錯誤,但伊平常非常注意交通安全,開車都以大眾安全為重,未有肇事紀錄,也未有其他違規紀錄,伊現已退休,原審量刑過重,伊無法負擔易科罰金的金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因本身身體狀況不佳,患有鼻咽癌已治療1年多,退休金均已用罄(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一時失慮,酒後騎乘機車,致罹刑典,惟其年已六旬,先前未曾酒駕,亦無不良素行,且本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犯罪情節尚非甚重,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厲自新。又被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禁止錯誤,係指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為,
    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禁止錯誤之態樣包括行為
    人不知有禁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
    範不適用其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
    認容許規範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而對於禁止錯誤之
    犯罪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行為故
    意之成立,仍然成立故意犯。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
    ,阻卻或減免行為人之罪責,若禁止錯誤係可避免者,屬可
    避免的禁止錯誤,若係不可避免者,則屬不可避免的禁止錯
    誤。次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稱不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即屬違法行為,惟若被告於為該行為時有所懷疑,應善
    盡查詢義務,況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自不得恣意
    地以不確定之自我判斷,而為上開違法之行為,詎其仍未善
    盡查詢義務,而為違法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可避免的禁止
    錯誤,依前開所述及刑法之規定,自不得因而免除刑事責任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王德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文自民國106年3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五都飯店」內飲用威
    士忌約150cc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牌照號
    碼BL7-5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