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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幸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幸餘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3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鍾幸餘自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5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分別綽號為「阿昱」、「御林軍」、「大黑天」、「小莫」等不同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領款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1%,且綽號「阿昱」之男子並交付如附表2 編號2 亦即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予鍾幸餘作為相互聯繫之用。鍾幸餘與「阿昱」、「御林軍」、「大黑天」、「小莫」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1 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蔡采珈、劉以斯帖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其等即先後分別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1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1 所示之人頭帳戶即黃崇安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黃崇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166 、11273 號偵查中)。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郵寄方式將上開黃崇安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鍾幸餘,鍾幸餘即自105 年12月28日18時許起,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超商,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由自動櫃員機之操作,而自前揭黃崇安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又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上開黃崇安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總計7 萬元,共計13萬元(惟鍾幸餘所提領之該等款項中,即包含蔡采珈所匯入前揭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款項以及劉以斯帖所匯上開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款項)。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發現鍾幸餘於上開全家超商前反覆提領款而起疑並尾隨,而於同日18時45 分 許,在前揭統一超商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 、3 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幸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16、17~18、127 ~128 、140 ~141 、148 ~149 、191 ~192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 ~5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4~25、27~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采珈、劉以斯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蔡采珈部分:見偵卷第19~20頁;劉以斯帖部分:見偵卷第24反面~25頁)。並有告訴人蔡采珈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松竹郵局)、玉山銀行ATM 轉帳明細表2 張、報紙廣告影本1 張、現場照片4 張、郵局自動櫃員機AT M匯款明細表6 張、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扣案物品照片5 張、通話紀錄資料表3 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通聯譯文1份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3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 214923 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共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5~37、40~41、43、45、46、49~50、51~53、53~55、59~61、77~114 、157 ~160 、185 ~187 頁)。且被害人蔡采珈與劉以斯帖有分別陸續匯款如附表1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1 所示之「匯入人頭帳戶」,業由證人即被害人警詢中指訴如前,且有前述被害人等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據;而被告亦確實持有如附表1 所示之「匯入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自該帳戶內領取達13 萬 元之款項無訛,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上揭玉山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綜上,本件犯罪事實之事證已明,被告鍾幸餘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首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係透過「阿昱」加入詐騙集團,且該詐騙集團尚有「御林軍」、「小莫」、擔任車手頭之「大黑天」等成年男子,被告有見過「阿昱」、「大黑天」、「小莫」,且各該綽號男子均為不同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6、17、140 ~141 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4頁反面),且有被告與「御林軍」、「大黑天」3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114 頁),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確實達3 人以上,是被告與綽號「阿昱」、「御林軍」、「大黑天」、「小莫」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次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件詐騙集團之架構係由被告鍾幸餘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阿昱」、「御林軍」、「大黑天」、「小莫」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與盜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手法施用詐術,嗣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被告鍾幸餘持上開詐騙集團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足見本件被告及上開綽號「阿昱」、「御林軍」、「大黑天」、「小莫」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與綽號「阿昱」、「御林軍」、「大黑天」、「小莫」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及與綽號「阿昱」、「御林軍」、「大黑天」、「小莫」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撥打被害人蔡采珈電話,以及發LINE訊息予被害人劉以斯帖,且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不同內容之詐術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行詐,並由被害人各自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是以對於2 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2 罪,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前揭2 名被害人於受詐騙後先後分數筆匯款或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附表2 編號1 即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數次被害人之匯款,既非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數次行使詐術之動作,自難以被害人之數次匯款動作,而認係接續犯之多次舉動;其次,被告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款項之舉動,無非係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實施完成後提領款項之動作,亦非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行詐之數次舉動,亦難認該等型態之舉動係接續犯,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即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其年輕力壯,原應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為滿足私慾,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之善良本性及對人之信賴,從事詐欺行為,並負責提領詐騙所得現金,手段值得非難,惡性非淺,非但對被害人造成實害,且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重大,量刑不宜從輕,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亦即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提款卡則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寄送交付被告,如附表2 編號2 亦即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綽號「阿昱」者交付予被告(附表2 編號2 亦即附表3 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SIM 卡之門號,依被告警詢中所供,見偵卷第12頁反面),而該提款卡係供做本案上開對於被害人蔡采珈與劉以斯帖分別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而該行動電話與SIM 卡則作為被告分別提領被害人蔡采珈及劉以斯帖被詐騙之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警詢與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8頁反面),均為供本案詐騙被害人蔡采珈及詐騙被害人劉以斯帖等2 罪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原則上固應以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達13萬元,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1 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1 編號1 犯行部分係詐得59,970元,附表1 編號2 犯行部分則詐得60,000元,本案2 次詐欺犯罪之所得共計119,970 元,尚在被告所提領13萬元之範圍內,是本院認被告所提領13萬元款項中當已包括本案2 次詐欺犯罪之全部所得119,970 元;因此,除上開本案詐欺犯罪之總所得款項外,被告所提領之其餘10,030元部分,既非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自難認與本案被告所為共同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性,依法當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所領得關於本案犯行所得如附表2 編號3 與附表3編號3 所示之各該款項,固其係提領本案所涉詐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款項,而依其於警、偵訊時所供:其所得之報酬應為(當日)提領金額1%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但其又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其所提領之款項因尚未繳回予車手頭,所以也沒有分得報酬等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扣案之關於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全部款項119,970 元既尚未能區分被告所得之部分若干,又確係與被告共犯之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且該等犯罪所得款項既已遭全部查獲而扣案,自應基於共同犯罪責任共同之原則,就所查扣全部之犯罪所得均予為沒收之諭知;且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所為附表1 編號1 所示詐欺犯罪之所得,自應於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1 所示犯罪項下予以沒收;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款項則為被告所為附表1 編號2 所示詐欺犯罪之所得,應於被告所為附表1 編號2 所示犯罪項下予以沒收。另警方於本案查獲後以所查扣之兆豐國際商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經自動提款機提領之3 萬元款項,該等款項確實既非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遭被詐騙之款項,當難謂與本案之詐欺犯行有何相關,亦不得為宣告沒收。

(三)上開各罪分別宣告沒收部分(即附表2及附表3所示)併執行之。

(四)至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0000000000號SIM 卡1片,係被告自有,未作為本案犯行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兆豐國際商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台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等物,既均與本案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任何關聯性,是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
├──┼────┼─────────────┼───────┼────────┼─────┤
│ 1  │蔡采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8 │105年12月28日 │玉山銀行帳號808 │29985元   │
│    │        │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18時05分許    │-0000000000000號│          │
│    │        │害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帳戶戶名:黃崇安│          │
│    │        │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被├───────┼────────┼─────┤
│    │        │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105年12月28日 │同上            │29985元   │
│    │        │云。                      │18時27分許    │                │          │
├──┼────┼─────────────┼───────┼────────┼─────┤
│ 2  │劉以斯帖│詐騙集團成員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同上            │3萬元     │
│    │        │18時許,假冒友人「劉世籠」│17時44分許    │                │          │
│    │        │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
│    │        │偽稱:有急事要向被害人借錢│105年12月28日 │同上            │3萬元     │
│    │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18時29分許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附表2:
┌──┬──────────────┬────────┐
│編號│物品                        │ 應宣告沒收     │
├──┼──────────────┼────────┤
│ 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同左            │
│    │8號帳戶提款卡1張            │                │
├──┼──────────────┼────────┤
│ 2  │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同左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                │
├──┼──────────────┼────────┤
│ 3  │新臺幣59,970元              │同左            │
└──┴──────────────┴────────┘
附表3
┌──┬──────────────┬────────┐
│編號│物品                        │ 應宣告沒收     │
├──┼──────────────┼────────┤
│ 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同左            │
│    │8號帳戶提款卡1張            │                │
├──┼──────────────┼────────┤
│ 2  │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同左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與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片   │                │
├──┼──────────────┼────────┤
│ 3  │新臺幣60,000元              │同左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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