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金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金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字型鋁梯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A字型鋁梯之價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A字型鋁梯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黃莨琦,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39號
被 告 潘金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9日凌晨2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安遠資通工程有限
公司」前,徒手竊取黃莨琦所有之A字型鋁梯1支(價值新臺
幣約3000元)得手。嗣經黃莨琦發現上開鋁梯失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金安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莨琦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
片8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A
型鋁梯1 支,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然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