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森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森福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 行「前」至第4 行「乃以」之前科均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之後5年間,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2月3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毒偵1443卷第3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以88年
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1625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90年7月4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於90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案並經該法院以90年度簡
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前述3罪接續執行結果,於97年8月2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
以9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易字第
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結果,於99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嗣經該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次確定,
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
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該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3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103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3
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森福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列管之毒品採集驗尿液人口,於同月5日
清晨5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查
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
│ │查中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命之事實。 │
│ │紀錄表、新店分局偵辦│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 │
│ │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
│ │1份。 │ │
│ │ │ │
├──┼──────────┼─────────────┤
│3 │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後之│
│ │錄表1份。 │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
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
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
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經查,被告前於8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5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4日停
止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0年11月6日保護管
束期滿,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前述3罪接續執行結果
,於97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
定,依據上開說明,就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