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共事業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4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森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條玖支、電纜剪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條玖支、電纜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條玖支、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處拘役20日,前述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7月確定,2罪接續期執行,於99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王森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生危害,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9支及電纜剪1支,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政府機關管有之路燈電纜線,以此方式造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各該公共照明輸電之中斷,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王森福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持至不知情鄭筑云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21巷3號永鎰資源回收處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372元供己花用。嗣於99年11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王森福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工具,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政府機關所管理之路燈電纜線約80公尺,價值1萬2000元,並剪成1捆放入所駕駛車號碼ED-8906號自小客車後車箱中,駛離現場,復返回上址處,以上開方法竊取路燈上電纜線時,經警巡邏發現,當場逮捕,並扣得王森福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之鐵條9支、電纜剪1支及所竊得之電纜線80公尺。王森福於99年11月7日因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於員警未發覺其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前,向員警自承其犯行始悉該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新店市公所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森福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北縣政府新店新公所代理人林寧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鄭筑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電纜線1捆80公尺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此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回收登記簿、會勘紀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鐵條,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或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188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另被告竊盜電力公司之電線,亦涉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仍依刑法竊盜罪規定從重處斷。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承認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牟取小利而造成供公眾之電氣設備損壞,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得財物非多及其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鐵條9支、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方法 │ 被害人 │ 所竊財物 │
├──┼─────┼─────┼─────┼─────┼───────────┤
│ 一 │民國99年10│臺北市新店│用鐵條插入│臺北縣新店│電纜線長約325公尺(價值│
│ │月22日凌晨│市○○○路│電線桿圓孔│市公所 │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 │
│ │1時許 │路燈編號66│內攀爬至電│ │ │
│ │ │4490至8745│線桿頂端以│ │ │
│ │ │60號、6745│自備之電纜│ │ │
│ │ │90至674600│剪將電線桿│ │ │
│ │ │號處 │上之電纜線│ │ │
│ │ │ │剪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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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11月7 │臺北縣新店│用鐵條插入│臺北縣新店│電纜線長約80公尺(價值 │
│ │日凌晨1時 │市○○路燈│電線桿圓孔│市公所 │約1萬2000元) │
│ │40分許 │編號665660│內攀爬至電│ │ │
│ │ │至665680號│線桿頂端以│ │ │
│ │ │ │自備之電纜│ │ │
│ │ │ │剪將電線桿│ │ │
│ │ │ │上之電纜線│ │ │
│ │ │ │剪斷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