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森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㈢至㈥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甲執行案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2至39、42至43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前案紀錄,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上
午8時37分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王森福於107年8月29日上午8時37分許至本署
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森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等各1份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意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