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88號),判決如下:
主文
王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補充「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6至17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森福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
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結
果,於民國99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100年度易
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
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次確定,後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前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5年1月21日徵得王森福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被告於105年1月21日採尿前│
│ │查中之供述 │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二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被告於105年1月21日為警採│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集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之事實。 │
│ │ 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 │
│ │ 書 │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105年2月16日│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