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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曾育祺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森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5258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森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5日 107年8月29日上午8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29日 109年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29日 109年7月28日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7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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