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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玟儒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森福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森福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森福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王森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行經永業路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8279ng/mL、79964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經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⑴、⑵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02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975號裁定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道悔改,於113年12月23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內,以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點火吸食菸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致其尿液所含該毒品
    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12月25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俟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時,為警攔查,復經王森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8279
    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7996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
    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1363)、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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