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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5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森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森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一)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3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二)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3罪)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一)、(二)部分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廖進記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可信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工或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4項、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惟上開遭竊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對該自用小客車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又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後,經被告使用,已遭撞爛無法修理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3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至25頁),則被告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加以使用之過程,此部分具有財產上利益,亦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99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1887號、100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5月、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320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4月3次,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3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363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103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03年11月14日
    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5年11
    月20日晚上10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在新北市新店區華潭街之潭之鄉社區附近,見蔡枚杏所有、
    由廖進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便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汽車鑰匙插入蔡枚杏所有前開車輛之電門並發動引擎
    後,即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復將其所有前開車輛之車
    牌懸掛在蔡枚杏之上開車輛車牌處,以掩飾其竊盜犯行。嗣
    於同年月28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安成
    街口,其駕駛蔡枚杏所有之上開車輛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竟駕駛該車加速逃逸,後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因自撞
    碧潭橋上之分隔島,遂遭警方查獲,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森福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廖進記於警│蔡枚杏所有、由證人廖進記│
│    │詢時之證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失竊之事實。  │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小客車為蔡枚杏所有之事│
│    │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 │  實。                  │
│    │獲現場照片9張。       │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    │                      │  。                    │
├──┼───────────┼────────────┤
│ 4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
│    │1份。                 │年以內再犯本案竊盜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
    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