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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8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智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智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嘉翔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嘉翔,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下車,為躲避追查,載上口罩及帽子,再持不詳來源之鑰匙開啟黃皓暘所有、市價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佛地斯,車齡6年【起訴書誤載為5年】,1798cc【起訴書誤載為1800cc】)車門並發動該車,駕車離去而竊取得逞,隨即要求林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2車一路行駛至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412巷山下路旁之空地,楊智淵將竊得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改搭乘林嘉翔所駕車輛離去。嗣於同年月25日前後某日晚上某時,在上開停車處,楊智淵將竊得之上開車輛以遠低於市價之4萬元價格,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黃皓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智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黃皓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璦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104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5偵5081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05偵5081卷第33頁)、黃皓暘簽名捺指印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105偵5081卷第34頁)、黃皓暘簽名捺指印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見105偵5081卷第47頁)各1份、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見105偵5081卷第23頁)、收據影本(見105偵5081卷第24頁)、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正本(見105偵5081卷第68-1頁)、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正本(見105偵5081卷第68-1頁)各1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105偵5081卷第25頁至第3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幸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黃皓暘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因尚未尋獲,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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