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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0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政霖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60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政霖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政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8頁)。

二、爰審酌被告謝政霖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獲取重利,且本案借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被告向被害人涂麗惠收取利息為12萬元,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1份(警卷第16、17頁)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謝政霖既與被害人涂麗惠達成和解,且被告借貸予被害人之款項,扣除被害人原已清償之65萬元外,其餘135萬元,係以1成達成和解,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4頁)時,供述明確。亦即,被告借貸而實際交付予被害人之188萬元,於雙方和解後,被告實際僅取回78萬5千元,顯見被告已將原預扣之12萬元利息賠償予被害人。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契約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25號
    被      告  謝政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8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霖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上午,基於重利之犯意,在涂麗
    惠擔任負責人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鞏昇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鞏昇公司),自稱「誠品公司」,趁涂麗惠需
    要鞏昇公司營運資金急迫之際,貸以涂麗惠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利息為每15日1期,每100萬元每期利息6萬元,並
    預扣第1期利息12萬元,涂麗惠實得188萬元,而取得週年利
    率144%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涂麗惠並以鞏昇公司名義簽
    發付款人為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予謝
    政霖。嗣因該張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涂麗惠復於105年3月底
    某日,在鞏昇公司清償謝政霖現金65萬元,再以鞏昇公司名
    義簽發付款人為聯邦銀行文心分行、票號 UA0000000號、票
    載發票日期105年4月12日、面額135萬元之支票1張予謝政霖
    (經提示未兌現,已歸還涂麗惠),以換回前開面額 200萬
    元之支票。涂麗惠因無力負荷謝政霖及其他重利業者之龐大
    利息壓力,於105年4月22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政霖於偵查中之│1.坦承自稱誠品公司,放款│
│    │供述                │  200 萬元予被害人涂麗惠│
│    │                    │  ,利息15日1期,每100萬│
│    │                    │  元利息6萬元,預扣第1期│
│    │                    │  利息,被害人實得 188萬│
│    │                    │  元。被害人簽發面額 200│
│    │                    │  萬元支票 1張後,復支付│
│    │                    │  現金65萬元及簽發面額13│
│    │                    │  5萬元支票1張,換回面額│
│    │                    │  200萬元之支票。       │
│    │                    │2.矢口否認重利犯行,辯稱│
│    │                    │  :伊是經人介紹鞏昇公司│
│    │                    │  有資金需求才借給被害人│
│    │                    │  ,也有告訴被害人利息費│
│    │                    │  用等語。              │
├──┼──────────┼────────────┤
│  2 │被害人涂麗惠於警詢及│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述,向│
│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借款之經過及利息計算│
│    │                    │方式。                  │
├──┼──────────┼────────────┤
│  3 │105年4月13日鞏昇公司│被告曾於105年4月13日前往│
│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鞏昇公司。              │
├──┼──────────┼────────────┤
│  4 │面額 135萬元之支票正│被害人簽發予被告之支票。│
│    │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5 │被害人製作之之應付票│被害人有向自稱「誠品公司│
│    │據明細影本          │」之被告借款。          │
├──┼──────────┼────────────┤
│  6 │和解書影本          │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歸│
│    │                    │還面額135萬元之支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預扣
    之利息12萬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