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0296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仁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仁志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謝易展」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組成詐騙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由方仁志於民國105 年10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林晏聖(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聯絡,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等事宜,迨於同年11月初某時,林晏聖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臺北轉運站,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方仁志,方仁志再將該帳戶交與「謝易展」之人後,由「謝易展」將上開林宴聖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之金額,匯入上開帳號內,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易昇、王泓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方仁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仁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核與另案被告林晏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歐易昇、王泓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林晏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晏聖間訊息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方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謝易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又被告收購另案被告林晏聖之帳戶後即交付「謝易展」,被告對於「謝易展」實際詐騙之內容、人數未必能有確實之認識,參以被告僅負責收集林晏聖1人帳戶之分工,亦難僅憑此,認定被告得據以估算實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僅著手於單一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較為合理。而被告一收集帳戶參與詐欺行為,致告訴人歐易昇、王泓珽2 人分別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而受有損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罪,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104 年2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加入綽號「謝易展」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集帳戶之工作,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王泓珽、歐易昇2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可小覷,惟念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深切瞭解自身行為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方志仁固對於收集另案被告林晏聖之存摺後交付「謝易展」等情坦承不諱,然亦陳稱尚未得到任何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公訴人亦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形,是故既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對價,此部分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王泓珽 │105年11月2日晚│假冒「蝦皮購物」│105年11月2日│2萬9,988元│ │ │ │間8時10分許 │之楊姓客服人員撥│晚間10時17分│ │ │ │ │ │打電話,向告訴人│許,至苗栗縣│ │ │ │ │ │王泓珽佯稱:因業│造橋鄉談文村│ │ │ │ │ │務人員疏失,導致│學府路統一超│ │ │ │ │ │之前消費遭誤設定│商內自動櫃員│ │ │ │ │ │為購買11件褲子未│機轉帳匯款。│ │ │ │ │ │付款,若未解除,│ │ │ │ │ │ │將從告訴人王泓珽│ │ │ │ │ │ │帳戶扣除3,408元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王│ │ │ │ │ │ │泓珽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 │ 2 │歐易昇 │105年11月2日某│假冒購物網站客服│105年11月2日│2萬1,000元│ │ │ │時 │人員撥打電話,訛│晚間11時7分 │ │ │ │ │ │稱:因之前訂購之│許,前往彰化│ │ │ │ │ │桌曆有誤,須重新│市彰南路3段 │ │ │ │ │ │匯款云云,致告訴│304號之全家 │ │ │ │ │ │人歐易昇陷於錯誤│便利商店內自│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動櫃員機轉帳│ │ │ │ │ │櫃員機。 │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