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大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1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2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不知悛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㈠民國106 年3 月6 日晚上6 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778-GSL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竊取戊○○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改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贓車代步使用。
㈡106 年3 月7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乙○○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僅以鐵線綁住車牌,遂徒手將鐵線解開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1 面,得手後則懸掛在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上,以規避查緝。
㈢106 年3 月7 日晚上6 時許,見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僅以紗門鎖住,認有機可趁,遂以同上開一之㈠所持之自備鑰匙,打開紗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丙○○置於客廳之咖啡色包包1 只【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OPPOR9手機1 支、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二、嗣戊○○、乙○○、丙○○等人發現前揭失竊情事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起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1面、OPP0R9手機1 支、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上開贓物均已分別發還戊○○、乙○○、丙○○),及其所有且供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無證據證明有供本件竊盜行為使用之扳手1 支。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及其配偶藍崇仁、乙○○、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35-37 頁、第46-58 頁、第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1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1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正值壯年,屢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猶侵入住宅竊取財物,自制能力甚差;惟衡諸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竊得之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8至51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營清運司機及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1 、2 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此部分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普通竊盜、一之㈠加重竊盜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扳手1 支,僅係被告徒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後,為換裝該車牌改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贓車時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55 頁),復查無證據認定屬本案實行竊盜行為時之工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咖啡色包包1 只及現金1 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起獲而未能發還被害人丙○○,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所竊取之G5Q-562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BDW-202 號之車牌1 面、OPPP R9 手機1 支、身份證1 張、健保卡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既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戊○○、乙○○、丙○○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之㈠│丁○○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一之㈡│丁○○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之㈢│丁○○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未│ │ │ │扣案之咖啡色包包壹只及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