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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8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鈺澤(原名:蕭世玩)

      朱文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鈺澤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朱文振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蕭鈺澤前任職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朱文振則係蕭鈺澤之朋友。緣沈東進(所涉侵占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處刑確定)係仁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仁豪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沈東進之子沈仁豪)之實際負責人,蕭鈺澤、朱文振及沈東進明知仁豪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約日,以仁豪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契約編號」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及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雙方約定總價金未全部清償前,中租迪和公司仍保有對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不得擅自為隱匿、處分、移轉或其他涉有負擔之行為,並約定應將上開機器放置在沈東進所經營之工廠登記地址處所。詎沈東進因資金週轉之需,竟與蕭鈺澤、朱文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蕭鈺澤接續媒介沈東進自民國102 年9 月27日、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21日止,先後將附表編號二②、附表編號二③、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之機器設備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成年人,並由朱文振前至仁豪公司將該等機器設備拖運至不詳之處;再於103 年1 月21日,因沈東進個人欲向蕭鈺澤借款,遂擅自將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第四軸,包含油壓尾座、頂針尾座等物),運送至朱文振之工廠處放置,以作為擔保品,向蕭鈺澤借得23萬元,沈東進對該第四軸運至朱文振之工廠處後,即放任不管,該第四軸最終亦下落不明,蕭鈺澤、朱文振、沈東進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及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侵占入己,並將出售上開機器設備之價金共150 萬元及所借得之23萬元供沈東進花用。嗣於103年7 月30日,仁豪公司未依約償還中租迪和公司分期帳款,中租迪和公司於103 年8 月7 日派員至仁豪公司欲取回上開機器設備時,發現上開機器設備業已不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委由謝伊婷律師、洪麗雯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甚明。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44年臺上字第467 號判例要旨、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蕭鈺澤明知另案被告沈東進以案外人仁豪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在價金未全部清償前,仍為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取得所有權,被告蕭鈺澤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詢得不明之買主,先後以每臺50萬元之價格,變賣如附表編號二②、③、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之機器設備,並接續將上開機器設備遷移至不明之地點,同時由被告朱文振開立支票50萬元及以現金50萬元、50萬元交付予另案被告沈東進,然處分上開3 臺機器設備得款共150 萬元,並未用於償還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致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債權受損害,因認被告蕭鈺澤涉有侵占罪之案件,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5 年4 月1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02 號影卷第21頁正面至31頁;本院易字第3988號卷第8 頁)。惟另案被告沈東進及被告朱文振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69 號侵占案件勘驗筆錄、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69 號刑事判決、證人徐美琴106 年1 月3 日偵詢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東進之女沈雅玲在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69 號侵占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等之證據內容,因未經前案檢察官斟酌調查,顯為上揭不起訴處分以前所未發現之新證據至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被告蕭鈺澤,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蕭鈺澤、朱文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易字第3988號卷第20頁背面至23頁背面),且公訴人、被告蕭鈺澤、朱文振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第3988號卷第82頁正面至86頁正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鈺澤、朱文振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犯行,被告蕭鈺澤辯稱:伊曾經向沈東進建議如果缺錢的話,可考慮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但伊僅是建議沈東進要賣設備,但沒有講到具體的機台,且伊有跟沈東進稱一定要清償積欠中租迪和公司的款項云云(見本院易字第3988號卷第21頁背面、第86頁正面);被告朱文振則辯稱:伊根本沒有去沈東進的公司載運機器,伊所簽收的第四軸,僅是被借放在伊處,伊也不清楚是誰拿走了云云(見本院易字第3988號卷第20頁正背面、第86頁正背面)。惟查:

(一)被告蕭鈺澤前任職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另案被告沈東進則為案外人仁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蕭鈺澤及另案被告沈東進均明知案外人仁豪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約日,另案被告沈東進以案外人仁豪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契約編號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及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另案被告沈東進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約定總價金未全部清償前,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仍保有對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不得擅自為隱匿、處分、移轉或其他涉有負擔之行為,並約定應將上開機器放置在另案被告沈東進所經營之工廠登記地址處所一情,除據被告蕭鈺澤於警詢自承其前任職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2頁背面),及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易字第969 號侵占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伊自91年4 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19日止任職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而另案被告沈東進曾以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向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69 號影卷第33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東進於警詢供稱:其就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曾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正面),次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69 號侵占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仁豪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沈仁豪,伊是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有以仁豪公司的名義就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且伊和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約定於伊價金給付完畢前,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都要放置在豐洲路的工廠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69 號影卷第5 頁正面),另有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被告蕭鈺澤之員工基本資料表、職工承諾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AC、K0000000AC,該2 份契約書均載明「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甲方(即中租迪和公司)保留對該物品之所有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撥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影本、仁豪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5頁、第78頁、第32頁至35頁、第66頁至69頁;交查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詎另案被告沈東進因資金週轉之需,竟由被告蕭鈺澤接續媒介另案被告沈東進於102 年9 月27日、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21日,先後將附表編號二②、附表編號二③、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之機器設備以每台50萬元之價格出售不詳之人,並由被告朱文振前至案外人仁豪公司將該等機器設備拖運至不詳之處;又於103 年1 月21日,因另案被告沈東進個人向被告蕭鈺澤借款,將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放置在被告朱文振之工廠處,作為擔保品,並向被告蕭鈺澤借得2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蕭鈺澤自承:伊有建議另案被告沈東進賣掉機器設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850 號卷第32頁正面),及被告朱文振於偵查時陳稱:伊確實於103 年1 月21日簽收第4 軸等物,因為另案被告沈東進向被告蕭鈺澤借錢,以該物作為抵押品等語(見交查卷第209 頁背面至210 頁正面)在卷,並據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東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被告蕭鈺澤媒介買賣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及被告朱文振拖運與接觸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經過等語(見警卷第9 頁正背面;交查卷第161 頁背面至162 頁正面、第164 頁正背面;本院易字第969 號影卷第5 頁正背面;本院易字第3988號卷第42頁背面至44頁正面、第45頁正面至46頁正面);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東進之配偶徐美琴於偵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103 年間,有自被告朱文振處收受現金2 次(各50萬元)、支票面額一張50萬元,而被告朱文振係於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21日拖走機器後,給付現金給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850 號卷第53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沈東進有向被告蕭鈺澤周轉金錢,被告蕭鈺澤就說把機器賣掉,每次沈東進及被告蕭鈺澤通完電話後,被告朱文振就來把機器拖走,並將錢拿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988號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第56頁正面至57頁正面);⒊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東進之女沈雅玲於本院易字第969 號侵占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另案被告沈東進因為缺錢,所以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賣掉,伊有看到被告朱文振到仁豪公司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載走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69 號影卷第26頁背面至28頁正面)。另有以案外人仁豪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下稱A 收據,其上記載蕭世玩(即蕭鈺澤)台照、簽收人:朱文振、簽收日期:103 年1 月21日、簽收物品:仁豪滑板上下300 組、400 組、第四軸1 台、油壓尾座1 台、頂針尾座1台〕、被告朱文振及另案被告沈東進之錄音對話譯文各1份(見交查卷第178 頁;本院易字第969 號影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正面)在卷可佐。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而被告蕭鈺澤雖否認其有為另案被告沈東進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找買家,且否認有介入另案被告沈東進與被告朱文振的買賣云云(見警卷第3 頁背面;本院易字第3988號卷第86頁正面),被告朱文振則否認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係由其載走云云(見本院易字第3988號卷第20頁正背面)。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東進(見警卷第9 頁正背面;交查卷第161 頁背面至162 頁正面、第164 頁正背面;本院易字第969 號影卷第5 頁正背面;本院易字第3988號卷第42頁背面至44頁正面、第45頁正面至46頁正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東進之配偶徐美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850 號卷第53頁背面;本院易字第3988號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第56頁正面至57頁正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東進之女沈雅玲(見本院易字第969 號影卷第26頁正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證述之情節並非一致,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被告朱文振曾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69 號侵占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稱:伊知道仁豪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為附條件買賣,且其中福裕CNC 機器係從伊手上買入。而沈東進因要向蕭鈺澤借錢,蕭鈺澤要求沈東進拿福裕CNC的第四軸等配件抵押,所以該第四軸等配件就借放在伊處,此事是由蕭鈺澤、沈東進告知伊的。後來蕭鈺澤有派人把第四軸等配件載走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69 號影卷第13頁正背面、第16頁背面至17頁正面、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3頁正面、第25頁正面),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東進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朱文振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在伊未付清價金錢,係屬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云云(見本院易字第3988號卷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正面),並不可採。況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69 號侵占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被告朱文振及另案被告沈東進之通話內容,另案被告沈東進曾於本案發生後,以電話向被告朱文振表示「偷賣去也沒關係,他講刑事‥‥」、「我回來跟你研究這個,不然我們之前那3 台機械也是同樣」、「那蕭ㄟ到底是賣去哪裡,到時被查到,那蕭世玩」、「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處理,那蕭先生早跟我們講可以展延,辦展延就好,何必要這樣」等語,被告朱文振則回稱「那也都沒什麼事啦」、「沒事啦」、「那禮拜一叫他們停ㄟ啦」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69 號影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正面),可知被告朱文振就另案被告沈東進所稱「出售機器涉及刑事責任」、「先前3 台機器也是相同情形,亦由蕭鈺澤出賣」等節,不但未予爭執否認,反而出言安撫另案被告沈東進出售機器一事,自不能諉為不知,從此足見被告朱文振亦明知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雖在另案被告沈東進之占有中,惟於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仍歸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一節。則互核證人沈東進、徐美琴、沈雅玲、被告朱文振不利於己及不利被告蕭鈺澤之供述、前揭譯文內容,在在可證被告蕭鈺澤、朱文振應非全然不知悉另案被告沈東進處分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之事,是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應係由被告蕭鈺澤媒介、證人沈東進同意之下,由被告朱文振自案外人仁豪公司處載走,並交付予被告蕭鈺澤媒介之買家,故被告蕭鈺澤、朱文振、另案被告沈東進確係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共同擅自處分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是被告蕭鈺澤、朱文振、另案被告沈東進之共同侵占犯行明確。

(四)綜上各節,被告蕭鈺澤、朱文振、另案被告沈東進於另案被告沈東進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價金未悉數向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清償前,未得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擅自將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出售予不詳之人,依上開客觀事實觀之,被告蕭鈺澤、朱文振及另案被告沈東進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鈺澤、朱文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鈺澤、朱文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蕭鈺澤、朱文振與另案被告沈東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另案被告沈東進係利用附條件買賣關係侵占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其共同實施之被告蕭鈺澤、朱文振雖無此特定關係,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斟酌若非被告蕭鈺澤向另案被告沈東進提出建議變賣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並媒介買家,再由被告朱文振負責拖運或保管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另案被告沈東進尚難遂行侵占犯行,是被告蕭鈺澤、朱文振本案所犯情節與另案被告沈東進無分軒輊,爰不予減輕其刑。

(二)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蕭鈺澤、朱文振基於一個侵占犯意聯絡之決意,利用相同機會,所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隔不遠,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應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即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47 號裁判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業已載述被告蕭鈺澤、朱文振均明知另案被告沈東進侵占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而由被告蕭鈺澤媒介聯絡買家,再由被告朱文振負載運該等機器設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惟依上開說明,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易字第3988號卷第81頁正面),且公訴人亦認被告蕭鈺澤、朱文振係與另案被告沈東進共同犯侵占罪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988號卷第89頁背面),故已無礙被告蕭鈺澤、朱文振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鈺澤、朱文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渠等明知案外人仁豪公司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於案外人仁豪公司就約定總價金未全部清償前,不得處分、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僅因另案被告沈東進有資金需求,被告蕭鈺澤、朱文振及另案被告沈東進竟共同出售該等機器設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蕭鈺澤負責媒介買主、被告朱文振則依被告蕭鈺澤指示拖運、保管機器設備之分工狀態,破壞社會交易安全,侵害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財產法益,況被告蕭鈺澤時任職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竟恃其處理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業務之事,以不法手段共同侵占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被告蕭鈺澤、朱文振所為甚為不該,更飾詞矯飾渠等犯行,毫無悔意。參以本案機器設備價值,及另案被告沈東進變賣及借款之所得達173 萬元,是渠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亦難謂輕微。另審酌被告蕭鈺澤、朱文振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損失,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酌被告蕭鈺澤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父母均健在、目前任職租賃公司;被告朱文振自承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子、父母均健在、目前開設鐵工廠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第3988號卷第87頁正面)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應無疑義。查被告蕭鈺澤、朱文振及另案被告沈東進雖共同侵占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並由被告蕭鈺澤、朱文振媒介買家、托運該等機器設備予不詳之成年買家,惟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蕭鈺澤、朱文振因渠等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簽約日  │契約有效期間│ 契約編號 │機器設備之標的物名稱、規│契約總價額  │
│    │          │            │          │格型式機號、製造廠商、廠│(新臺幣/ 元│
│    │          │            │          │牌、單位及數量(附條件買│)          │
│    │          │            │          │賣標的物)              │            │
├──┼─────┼──────┼─────┼────────────┼──────┤
│ 一 │100.11.25 │100.11.29至 │K0000000AC│①機器設備:            │235萬3500元 │
│    │          │105.02.28止 │          │  標的物名稱:          │            │
│    │          │            │          │  晶禧CNC 立式切削中心機│            │
│    │          │            │          │  1 台                  │            │
│    │          │            │          │  規格型式機號:        │            │
│    │          │            │          │  JHV-1020              │            │
│    │          │            │          │  S/N:JH105F281        │            │
│    │          │            │          │  製造廠商:            │            │
│    │          │            │          │  晶禧                  │            │
│    │          │            │          │  廠牌:                │            │
│    │          │            │          │  晶禧、2011.11.24      │            │
│    │          │            │          │  單位及數量:          │            │
│    │          │            │          │  1台                   │            │
├──┼─────┼──────┼─────┼────────────┼──────┤
│ 二 │101.04.11 │101.04.26至 │K0000000AC│②機器設備:            │372萬元     │
│    │          │105.07.30止 │          │  標的物名稱:          │(含附表編號│
│    │          │            │          │  福裕CNC 立式綜合加工機│三之第四軸)│
│    │          │            │          │  1 台                  │            │
│    │          │            │          │  規格型式機號:        │            │
│    │          │            │          │  QP2040-L              │            │
│    │          │            │          │  S/N:ML9451-02        │            │
│    │          │            │          │  製造廠商:            │            │
│    │          │            │          │  福裕                  │            │
│    │          │            │          │  廠牌:                │            │
│    │          │            │          │  福裕、2005.5.         │            │
│    │          │            │          │  單位及數量:          │            │
│    │          │            │          │  1 台                  │            │
│    │          │            │          │③機器設備:            │            │
│    │          │            │          │  標的物名稱:          │            │
│    │          │            │          │  福裕CNC 立式切削中心機│            │
│    │          │            │          │  1 台                  │            │
│    │          │            │          │  規格型式機號:        │            │
│    │          │            │          │  JHV-1020              │            │
│    │          │            │          │  S/N:JF105F269        │            │
│    │          │            │          │  製造廠商:            │            │
│    │          │            │          │  晶禧                  │            │
│    │          │            │          │  廠牌:                │            │
│    │          │            │          │  晶禧、2011.8.11       │            │
│    │          │            │          │  單位及數量:          │            │
│    │          │            │          │  1 台                  │            │
├──┼─────┼──────┼─────┼────────────┼──────┤
│三  │101.04.11 │101.04.26至 │K0000000AC│④機器設備:            │372萬元     │
│    │          │105.07.30止 │          │  標的物名稱:          │(含附表編號│
│    │          │            │          │  電腦數控分度盤1台     │二之標的物)│
│    │          │            │          │  規格型式機號:        │            │
│    │          │            │          │  NRT-250R              │            │
│    │          │            │          │  (含油壓尾座、頂針尾座│            │
│    │          │            │          │  等物)                │            │
│    │          │            │          │  製造廠商:            │            │
│    │          │            │          │  綜欣                  │            │
│    │          │            │          │  廠牌:                │            │
│    │          │            │          │  綜欣、2012.4.12       │            │
│    │          │            │          │  單位及數量:          │            │
│    │          │            │          │  1 台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8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