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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沈東進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沈東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和解協議書所定之條件履行。

事實

一、沈東進係仁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仁豪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沈東進之子沈仁豪)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仁豪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約日,以仁豪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契約編號」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及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雙方約定總價金未全部清償前,中租迪和公司仍保有對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不得擅自為隱匿、處分、移轉或其他涉有負擔之行為,並約定應將上開機器放置在沈東進所經營之工廠登記地址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詎沈東進因資金週轉之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9月27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1日,先後將附表編號二②、附表編號二③、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之機器設備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及於103年1月21日,因其個人欲向蕭鈺澤(原名蕭世玩)借款,遂擅自將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第四軸,包含油壓尾座、頂針尾座等物),運送至蕭鈺澤友人朱文振之工廠處放置,以作為擔保品,向蕭鈺澤借得23萬元,沈東進對該第四軸運至朱文振之工廠處後,即放任不管,該第四軸最終亦下落不明。沈東進以此方式將上開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及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侵占入己,並將出售上開機器設備之價金共150萬元及所借得之23萬元供己花用。嗣於103年7月30日,仁豪公司未依約償還中租迪和公司分期帳款,103年8月7日,中租迪和公司派員至仁豪公司欲取回上開機器設備時,發現上開機器設備業已不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沈東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東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且查:

㈠被告為仁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仁豪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約日,以仁豪公司之名義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契約編號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及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雙方約定總價金未全部清償前,中租迪和公司仍保有對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不得擅自為隱匿、處分、移轉或其他涉有負擔之行為,並約定應將上開機器放置在其所經營之工廠登記地址處所。被告於102年9月27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1日,先後將附表編號二②、附表編號二③、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之機器設備以每台50萬元之價格出售他人;於103年1月21日,因其個人向證人蕭鈺澤借款,將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放置於證人朱文振之工廠處,作為擔保品,並向證人蕭鈺澤借得2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迭次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11頁,交查卷第161頁反面至162、164至165、208至209頁,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50、1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前業務副理吳敏慧、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徐美琴、證人沈仁豪、證人即趨勢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志雄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沈仁豪於偵查時證述;證人朱文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各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頁正反面、23頁反面至24頁、36至38、42至44、54至57頁,交查卷第160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81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AC、K0000000AC,該2份契約書均載明「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甲方(即中租迪和公司)保留對該物品之所有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撥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影本、中租迪和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偵查報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104年1月29日104后里字第000008號函暨檢附之仁豪公司相關資料(警卷第32至35、66至69、72至77、123頁正反面、124頁正反面、182至184頁反面、203至218頁)、仁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仁豪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下稱A收據,其上記載蕭世玩(即蕭鈺澤)台照、簽收人:朱文振、簽收日期:103年1月21日、簽收物品:仁豪滑板上下300組、400組、第四軸1台、油壓尾座1台、頂針尾座1台〕、被告之刑事陳報狀(103年8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見交查字卷第10、195、196至20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仁豪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100年11月25日、101年4月11日以仁豪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簽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契約編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及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雙方約定條款如下:「乙方(即仁豪公司)依本契約所購物品,在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甲方(即中租迪和公司)保留對該物之所有權」、「在乙方對甲方所負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毋庸經甲方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或取回占有原標的物,如甲方取回占有標的物時,該標的物依市價評估如不足償還原價款及利息時,甲方仍得向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請求害賠償:‥‥6.未經甲方同意,就標的物為隱匿、處分、移轉或其他涉有負擔之行為」,且分別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5月28日至登記機關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契約編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3至126頁),堪信為真正。被告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已明示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其等簽立之上開契約書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觀之,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及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雖在被告占有中,惟於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仍歸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至為明確。辯護人於原審所辯:系爭機器設備為動產,已經由中租迪和公司交與被告,其所有權均已移轉被告一節,惟查雙方並無讓與系爭機器設備之合意,且依雙方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於機器設備價款付清前,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保留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故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雖將機器設備交予被告,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應予敘明。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沈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朱文振將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所示之機器設備從仁豪公司載走時,被告沒有阻止,被告是同意,是因為家裡缺錢,所以才要將這3台機器賣掉、載走。載走機器的日期分別是102年9月27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5日,因為伊當時在場,所以伊可以明確證稱是朱文振來將這3台機器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91頁)。足證被告主觀上有意處分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所示之機器設備。而證人朱文振雖否認該等機器確實係由其載走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然與證人沈雅玲證述之情節並非一致,是否可信,本非無疑。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朱文振之通話內容;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後以電話向證人朱文振表示「偷賣去也沒關係,他講刑事‥‥」、「我回來跟你研究這個,不然我們之前那3台機械也是同樣」等語,證人朱文振則回稱「那也都沒什麼事啦」(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足認證人朱文振應非全然不知悉被告處分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所示之機器設備之事。又被告經原審送請測謊結果,顯示被告對於下列問題:「你說那3台機器(起訴書附表所示)是朱文振來拖走的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你說那3台機器(起訴書附表所示)是朱文振來拖走的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之情,有卷附測謊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是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所示之機器設備,應均在被告同意之下,由證人朱文振自仁豪公司載走等情,應可認定。

㈣至於證人蕭鈺澤有無告知被告可以自行處分機器一節,因被告確已將系爭機器予以處分,且被告並無權處分機器,已如前述,則不論證人蕭鈺澤有無告知可以自行處分機器或如何處分機器,對於被告侵占之犯意,並無影響。是證人蕭鈺澤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併予敘明。

㈤刑法上之侵占行為概念,係指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吞入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系爭機器設備變賣,及為借款而提供機器設備擔保之行為,已將其持有之意思,易為所有之意思,將機器設備予以處分,自應負刑法侵占罪責,至為明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卷內卷證資料相符,自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意,利用相同機會,所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隔不遠,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應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業經詳細調查審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亦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其明知仁豪公司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不得處分、出售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機器設備,竟僅因資金需求,擅自出售該等機器設備。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情節:被告所為,破壞社會交易安全,侵害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甚為不該,其於本案所侵占之機器設備,契約之總價額高達235萬3872元,變賣及借款之所得達173萬元,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亦難謂輕微。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損失,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自稱為國小畢業之學歷,其現從事鐵工工作,月入有2萬多元,有時3萬多元(見原審卷第186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本案被告以各50萬元之價格擅自出售附表一編號①、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3台機器,其並因而實際收取合計15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該150萬元屬於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為本案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另就第四軸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以陳報狀自承其以第四軸為擔保品向證人蕭鈺澤借款23萬元,該23萬元由炅達公司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96至202頁)。證人蕭鈺澤亦證稱:被告以第四軸為擔保品借款20多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故應認定就第四軸部分,被告所借得之款項23萬元亦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均無證據顯示另獲有孳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經法院宣告沒收、追徵,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即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因犯罪所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業已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和解協議書內容履行。至於法院諭知沒收部分,如何執行,是否扣除被告已清償告訴人部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宜由檢察官於本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另行審酌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簽約日  │契約有效期間│ 契約編號 │機器設備之標的物名稱、規│契約總價額  │
│    │          │            │          │格型式機號、製造廠商、廠│            │
│    │          │            │          │牌、單位及數量(附條件買│            │
│    │          │            │          │賣標的物)              │            │
├──┼─────┼──────┼─────┼────────────┼──────┤
│ 一 │100.11.25 │100.11.29至 │K0000000AC│①機器設備:            │235萬3500元 │
│    │          │105.02.28止 │          │  標的物名稱:          │            │
│    │          │            │          │  晶禧CNC 立式切削中心機│            │
│    │          │            │          │  1 台                  │            │
│    │          │            │          │  規格型式機號:        │            │
│    │          │            │          │  JHV-1020              │            │
│    │          │            │          │  S/N:JH105F281        │            │
│    │          │            │          │  製造廠商:            │            │
│    │          │            │          │  晶禧                  │            │
│    │          │            │          │  廠牌:                │            │
│    │          │            │          │  晶禧、2011.11.24      │            │
│    │          │            │          │  單位及數量:          │            │
│    │          │            │          │  1台                   │            │
├──┼─────┼──────┼─────┼────────────┼──────┤
│ 二 │101.04.11 │101.04.26至 │K0000000AC│②機器設備:            │372萬元     │
│    │          │105.07.30止 │          │  標的物名稱:          │(含附表編號│
│    │          │            │          │  福裕CNC 立式綜合加工機│三之第四軸)│
│    │          │            │          │  1 台                  │            │
│    │          │            │          │  規格型式機號:        │            │
│    │          │            │          │  QP2040-L              │            │
│    │          │            │          │  S/N:ML9451-02        │            │
│    │          │            │          │  製造廠商:            │            │
│    │          │            │          │  福裕                  │            │
│    │          │            │          │  廠牌:                │            │
│    │          │            │          │  福裕、2005.5.         │            │
│    │          │            │          │  單位及數量:          │            │
│    │          │            │          │  1 台                  │            │
│    │          │            │          │③機器設備:            │            │
│    │          │            │          │  標的物名稱:          │            │
│    │          │            │          │  福裕CNC 立式切削中心機│            │
│    │          │            │          │  1 台                  │            │
│    │          │            │          │  規格型式機號:        │            │
│    │          │            │          │  JHV-1020              │            │
│    │          │            │          │  S/N:JF105F269        │            │
│    │          │            │          │  製造廠商:            │            │
│    │          │            │          │  晶禧                  │            │
│    │          │            │          │  廠牌:                │            │
│    │          │            │          │  晶禧、2011.8.11       │            │
│    │          │            │          │  單位及數量:          │            │
│    │          │            │          │  1 台                  │            │
├──┼─────┼──────┼─────┼────────────┼──────┤
│三  │101.04.11 │101.04.26至 │K0000000AC│④機器設備:            │372萬元     │
│    │          │105.07.30止 │          │  標的物名稱:          │(含附表編號│
│    │          │            │          │  電腦數控分度盤1台     │二之標的物)│
│    │          │            │          │  規格型式機號:        │            │
│    │          │            │          │  NRT-250R              │            │
│    │          │            │          │  (含油壓尾座、頂針尾座│            │
│    │          │            │          │  等物)                │            │
│    │          │            │          │  製造廠商:            │            │
│    │          │            │          │  綜欣                  │            │
│    │          │            │          │  廠牌:                │            │
│    │          │            │          │  綜欣、2012.4.12       │            │
│    │          │            │          │  單位及數量:          │            │
│    │          │            │          │  1 台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