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5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沈東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19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沒字第1920號關於沒收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元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沈東進所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應予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3 萬元,然聲明異議人已與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463 萬5850元達成和解,足以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不得再對聲明異議人宣告沒收,以免遭受雙重剝奪,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免予沒收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規範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非犯罪行為人一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一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緩刑5 年,並應依附件和解協議書所定之條件履行確定,並於該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敘明:「本案被告(即聲明異議人)以各50萬元之價格擅自出售附表一編號①、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3台機器,其並因而實際收取合計15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該150 萬元屬於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為本案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另就第四軸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以陳報狀自承其以第四軸為擔保品向證人蕭鈺澤借款23萬元,該23萬元由炅達公司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96至202頁)。證人蕭鈺澤亦證稱:被告以第四軸為擔保品借款20多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故應認定就第四軸部分,被告所借得之款項23萬元亦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均無證據顯示另獲有孳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經法院宣告沒收、追徵,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即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因犯罪所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至於法院諭知沒收部分,如何執行,是否扣除被告已清償告訴人部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宜由檢察官於本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另行審酌處理」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1920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本件沒收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先予敘明。
(二)關於前揭和解協議,聲明異議人與告訴人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件審理時以463 萬5850元達成和解,聲明異議人應於第1 年起每月現金支付告訴人1萬5000元、第2年起每月現金支付告訴人5萬元、第3 年起每月現金支付告訴人8萬元、第4年(和解協議書誤載為第3年)起月每月現金支付告訴10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有該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聲明異議人自107年6月起,已償還3 萬元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認聲明異議人已依和解協議內容履行3 萬元,已達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意旨,故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沒收之執行。至尚未履行給付而屬於犯罪所得之其中170 萬元部分,如認檢察官不得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顯將可保有大多數之犯罪所得,此與修正沒收規定以遏止犯罪之立法意旨不符,是就此170 萬元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其中3 萬元,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不得就此部分再執行沒收處分,為有理由,檢察官未察,猶以107 年度執沒字第1920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人攜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3 萬元至該署為沒收之執行指揮處分,顯非適法。是以,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沒字第1920號關於沒收173 萬元之執行指揮處分,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