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文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文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 24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11月18日釋放;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送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徒刑確定。
二、何文男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 7月29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 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何文男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8日下午時分,在臺中市龍井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加溫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6年9月20日22時55分許,何文男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與大智路1段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及物證,既屬非供述證據,復查無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文男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5頁)在卷為憑,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 24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11月18日釋放;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送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徒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文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行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仍無法徹底戒絕毒癮,再度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因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