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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幸芬尚安雅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元盛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元盛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世軒,建展公司因經由劉元盛之介紹,得以承攬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高雄廠拆除及土壤地下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南亞工程),陳世軒遂延攬劉元盛擔任建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陳世軒與劉元盛係約定由劉元盛擔任建展公司之董事長1 年,期間由劉元盛保管建展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建展公司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並持有建展公司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簿4 本,且負責綜理建展公司之業務、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系爭南亞工程施工期間,南亞公司曾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同年9 月1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39 萬9860元、1259萬9910元之工程款至建展公司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詎劉元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將附表編號1 之2 、4 所示之款項,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款項後,以附表編號1 之2 、4 所示方式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至其子劉嘉德、其母劉陳英梅如附表編號1 之2 、4 所示之帳戶;另開立系爭甲存帳戶如附表序號⑭、㉔之支票予其父劉清國、其岳母陳秀芸,而接續將上開20萬元、10萬元、50萬元、9 萬元項侵占入己。嗣經陳世軒取回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資料進行清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建展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在工程之前,陳世軒和我就約定好要在得標後一週內給我6300萬元的仲介費,但陳世軒只有給我2350萬元,可是我是透過王德國和劉文良,其中3500萬元是給劉文良作為介紹費,而之前本來協議要給王德國做南亞的合約,後來陳世軒說他要做,而王德國也出一支牌,所以協議給王德國2350萬元作為補償費,另剩下的450 萬元就是我的,但陳世軒支付2350萬元後,就說沒有資力不再支付,導致我沒有錢可以給劉文良,也沒有辦法支付莊燦陽等3 名員工的薪水和公關費用,所以我先向他人調借1100萬元,於開立系爭甲存帳戶後,再開立建展公司的支票還款及支付劉文良的仲介費,起訴書附表所列款項都是我支出的,但我都是用在支付王德國、劉文良的費用,還有拆照及額外的費用,所有的支出都花在建展公司的工程云云。經查:

㈠建展營造有限公司原由證人陳世軒擔任代表人,嗣建展營造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8日變更為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及保管建展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簿等資料,負責綜理建展公司之業務、財務,而系爭南亞工程施工期間,南亞公司曾於103 年7 月22日、同年9 月1 日分別匯款839 萬9860元、1259萬9910元之工程款至建展公司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而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 之2 、4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之2 、4 所示款項,將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之款項存款、匯款至其子劉嘉德、其母劉陳英梅如附表編號1 之2、4 所示之帳戶,另開立系爭甲存帳戶如附表序號⑭、㉔所示之50萬元、9 萬元支票予其父劉清國、其岳母陳秀芸兌現等節,有建展公司登記卷宗及資本資料查詢、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系爭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序號⑭㉔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 頁、第54頁至第63頁,交查卷一第15頁至第14頁、交查卷三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一第347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 年9 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劉嘉德是我兒子、劉陳英梅是我媽媽,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匯款至劉嘉德及劉陳英梅帳戶的款項,是因為我有先向劉嘉德及劉陳英梅借款給建展公司使用,他們都是將現金交付給我,所以匯款給劉嘉德及劉陳英梅就是建展公司對他們的還款云云(交查卷三第356 頁)。然查:

⒈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改口辯稱:劉嘉德是我的兒子,僅國小六年級,劉嘉德之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的,我匯款20萬元至劉嘉德之銀行帳戶,是因為我於103 年向我父親劉清國借錢,我父親劉清國在103 年8 月12日有匯20萬元到建展公司活存帳戶,我就將錢匯到劉嘉德的帳戶,讓劉清國方便提領,因為我們人都在高雄云云(交查卷四第102 頁),然被告身為劉嘉德之父,當知劉嘉德僅為就讀國小之學童,對於其是否向劉嘉德借款?劉嘉德是否有能力將「現金」親手借貸交給其使用?豈有記憶模糊而回答錯誤之理;況且,被告雖改口辯稱此筆匯款是用以歸還向其父親劉清國借貸之款項,然被告指稱向劉清國借款之日期係103 年8 月12日,惟被告則係於103 年7 月22日即將20萬元匯至其子劉嘉德之上開帳戶,經勾稽上開各次匯款之時序,豈有清償之日期早於借款之日期之理?而被告如欲清償積欠劉清國之借款,當可直接將款項匯至劉清國使用之帳戶,被告於偵訊時既斬釘截鐵稱劉嘉德之帳戶係其個人在使用,何以歸還積欠劉清國之借款時需大費周章匯至其所使用之劉嘉德帳戶?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違,不足為採。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劉陳英梅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到建展公司工作,我有資助被告,但沒有借給建展公司,我是把臺中潭子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和存簿都拿給被告使用,我不知道建展公司為何會匯款10萬元到我的帳戶等語(交查卷四第105 頁至第106 頁),是證人劉陳英梅既然僅是將其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且明確表示從未借款給建展公司,足見被告所稱「我向劉陳英梅借款給建展公司,他將現金交給我」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毫無足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開立附表序號⑭所示之支票予其父劉清國之目的係用以清償積欠為處理建展公司業務而向劉清國借貸之款項云云,然經比對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劉清國僅於103 年8 月12日曾匯款20萬元至建展公司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並無被告所稱之50萬元資金往來記錄,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參酌被告於偵訊中已明確供稱:匯到劉嘉德帳戶之款項是要歸還積欠劉清德之借款,因為我們人都在高雄,方便他提領云云,業如前述,則被告若欲清償積欠劉清國之款項,何以不尋上開清償模式為之,反而改以開立支票交由劉清國兌現此種虛耗勞力時間之方式為之?被告前揭所辯互為矛盾,顯為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⒋另被告雖辯稱其開立附表序號㉔所示之支票予其岳母陳秀芸之目的係用以清償積欠為處理建展公司業務而向陳秀芸借貸之款項云云,然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並無任何陳秀芸匯入款項之記錄,且被告未曾清楚交代就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條件向陳秀芸借款,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本有疑問。本院審酌陳秀芸為被告之岳母,被告就彼此間之借貸關相較其他無親屬關係之人自應記憶清楚,且得輕易取得相關財務金流資料以佐其說,然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僅能概略以「借款」云云置辯,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再參以被告就其與親屬間之款項往來,所為辯解均語多隱瞞且充滿矛盾,其就親屬間資金往來之供詞憑信性薄弱,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而認被告確為建展公司業務而向陳秀芸借款,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及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建展公司董事長期間,保管建展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及持有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簿4 本,負責綜理建展公司業務、財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擔任董事長職務之便,在密接時、地,將附表編號1 之2 、4 所示款項及附表序號⑭、㉔之支票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建展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集合之犯意,而為業務侵占行為,應以一罪論,惟由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業務侵占行為在內,是本件尚無從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8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為均破壞基本的忠實誠信關係,足見行為人不思尊重他人,應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依約定擔任建展公司之董事長,本應忠誠執行職務,然其擅自將南亞公司給付建展公司之款項挪做己用,造成建展公司損害,所為誠值非議,雖被告為系爭南亞工程確實付出相當心力,然被告所為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曾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擅自匯至實際上為被告使用之其子、其母帳戶之款項20萬元、10萬元,及開立附表序號⑭㉔支票以其父、其岳母名義兌現之款項50萬元、9 萬元,均為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建展公司董事長期間,除保管建展公司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並持有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簿4 本,而南亞公司於103 年7 月22日匯款839 萬9860元、於103年9 月1 日匯款1259萬9910元之工程款至建展公司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詎被告或為支付其酒店消費欠款及修車費用,或為清償其個人負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侵占犯意,開立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予余有芳、詹貫昇、劉安翊、尤世凱、李靜文、盛惠玲、吳加裕、李永裕、楊弘仁、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及其他不詳人士,作為支付其酒店消費賒欠款項、修車費用、清償其個人負債、支票貼現、汽車融資租賃還款之用,且於該等支票屆期時,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以電話轉帳或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內之方式,使該等支票得以兌現,劉元盛又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匯款至其個人、李呈穎之妻張美惠、楊弘仁、陳淑玲、謝耿欣之弟謝耿洲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內,挪用該等款項作為其私人借貸之還款或占為己有,被告劉元盛亦多次提領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款項供己花用(侵占款項之金流情形,如附表所示),而將附表所示之其餘款項(即附表編號1 之2 、4 及序號⑭、㉔支票以外部分)侵吞入己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證人陳世軒是其是否依約將應支付劉文良介紹費之35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乙節,證人陳世軒與被告固各執一詞,然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侵占之款項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而非被告是否將該3500萬元侵占入己(按:被告將3500萬元吞入己後,因乏資金支付劉文良仲介費而設法以附表所示之款項給付予劉文良,或被告是將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挪供己用,其犯罪事實迥然不同),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將附表所示款項(即附表編號1 之2 、4 及序號⑭、㉔支票以外部分)侵吞入己,或係將此部分款項用於建展公司業務所用,先予敘明。

㈡證人劉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亞工程的投標事務是我介紹被告去投標的,我帶被告和顏啟龍去業主的辦公室交涉,這個工程是被告拿建展公司的牌來標的,除了南亞工程,還有台塑高雄廠全廠區拆除及地下水整治工程也是我介紹的,台塑工程我收4600萬元的介紹費、南亞工程我收3500萬元介紹費,台塑工程的部分是被告帶我去陳世軒家裡收錢的,而南亞工程的介紹費是被告拿部分現金去我家,大約900 至1000萬,其餘則是開建展公司的支票給我,但支票有部分沒有辦法兌現,被告就先跟我借錢,我再借給他兌票,劉淑瑛是我妹妹,塗安清是我向他調錢借給被告,而黃文波是溫永春的妹婿,溫永春有好幾個帳戶在使用,我向他調錢的時候,他會用其他帳戶代收,被告在工程開始做之前,因為沒有辦法兌現支票,所以跟我借過錢,103 年5 月30日、6 月10日、6 月20日、9 月1 日我和劉淑瑛匯款100 萬、800 萬、300 萬元、40萬至建展公司帳戶,就是被告向我借錢給建展公司周轉,這些錢後來都還了,被告是開建展公司的支票還款的,而王德國有一天到工地去,跟我說工程款是他的,我有跟他說這是我的工程,我才知道有這個人,他的意思是被告和他有金錢關係,被告是說因為當初他從王德國那邊得到我的電話,他打電話給我做成這個工程,所以他有付錢給王德國,後來我找朋友和陳世軒夫妻及王德國派來的人協調,協調結束後,陳世軒說他跟王德國派來的人說已經給他2000多萬,又不是沒有錢給他,所以後來又簽了1 張協議書,約定做好以後如果有賺錢再分給他利潤,交查卷二的個別股東股利分配書,其中2350萬元就是付給王德國的部分陳世軒要先扣回來,另外2000萬元指的應該是另一個台塑的案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95 頁至第222 頁),足徵被告於擔任建展公司董事長期間,確實為了支付劉文良3500萬元之仲介費等款項,而有向證人劉文良借款籌措款項之情事,並經劉文良再向塗安清、溫永春等人借款予被告應急。是附表所示以塗安清、黃文波、劉淑瑛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⑨⑲㉜㉝支票),要屬被告為支付劉文良仲介費或清償向劉文良墊支款項以支付仲介費之本金、利息無訛。

㈢另經勾稽比對下列證人證述及卷附交易明細,足徵被告辯稱下列所示款項均用於建展公司業務所用,應屬可採:

⒈證人楊弘仁於偵查中證稱:建展公司於103 年7 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我在三信銀行的帳戶,是劉元盛對我的還款,劉元盛都是用建展公司的支票向我借款,等到還款後我就會將支票代收到其他朋友的帳戶,明細表上的簡世軒帳戶部分一該是我代收到他帳戶等語(交查卷三第354 頁至第355 頁),且有證人楊弘仁製作之借款支票明細、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各1 份在卷可參(交查卷三第36 3頁至第3666頁),而楊弘仁亦確103 年7 月14日、8月4 日、各匯款11萬4650元、100 萬元、180 萬元至建展公司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73 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詞情節相符,是附表所示轉帳至楊弘仁帳戶或以簡世軒之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①④⑩㉞支票),要屬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建展公司業務而向楊弘仁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無訛。

⒉證人黃靜慧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尤世凱之前有拿建展公司的票給我,說被告需要資金發薪水,所以拿公司票借款等語(交查卷三第256 頁);證人尤世凱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7 月24日建展公司的支票用黃靜慧的帳戶兌現,是因為劉元盛拿這張支票向我借款11萬元,我再把這張支票兌現到黃靜慧的帳戶等語(交查卷三第257 頁),核與被告辯稱其為支付莊燦陽等員工之薪水而四處借款之情節相符,是附表所示以黃靜慧之帳戶代收支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②⑪支票),應屬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建展公司業務而向尤世凱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⒊證人張美惠於偵訊中證稱:我的彰化銀行帳戶都是我先生李呈穎在使用的等語(交查卷三第313 頁),而證人李呈穎於偵查中證稱:建展公司在102 年7 月28日、8 月4 日轉帳55萬900 元、128 萬元至張美惠的彰化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幫劉元盛換票,所以劉元盛還錢給我等語(交查卷三第314 頁),核與證人劉文良證稱被告為支付仲介費之票款而籌借款項之情節相符,是附表所示匯款至張美惠帳戶部分(附表編號5 、編號12之1 所示部分),要屬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建展公司業務而向李呈穎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無訛。

⒋證人莊燦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 年間任職於建展公司,工作的地點先是台塑再來是南亞,南亞工程進場的時間是103 年3 、4 月間,但我102 年11月就先去高雄進行前置作業,102 年12月去考勞工安全的證照才能進去工地,之後103 年3 、4月進去南亞工地,到103 年12月離開,我的薪資是從103 年4 月開始領到12月,我和張宗幸、唐敏祥的薪水都是被告現金支付的,我一個月薪水5 萬元、張宗幸4 萬元、唐敏祥是借證照牌給陳世軒,一個月3 萬5000元,另外被告在102 年12月有給我幾萬元,讓我和張宗幸去讀書考證照及住宿費、生活費,這段期間我的交通工具是一輛BMW 的休旅車,去高雄期間相關費用都是被告支付的,我在臺北、臺中、高雄3 個地方跑,車子的磨損當然是由被告支付,我有去修理過1 、2 次,修車廠老闆是詹貫昇,這是我朋友介紹的,修理的費用就是被告支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80 頁至第291 頁),參以證人詹貫昇於偵查中亦證稱:建展公司的員工曾到我那邊去修車,我的修車廠是立順輪胎行,建展公司開立給我5 萬3000元的支票就是被告給我修車的費用等語(交查卷三第257 頁至第258 頁),足徵附表所示以詹貫昇或立順輪胎行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⑤㉓支票),要屬證人莊燦陽為建展公司執行業務導致車輛故障,因而由被告以建展公司款項為莊燦陽所支付修車款項。

⒌證人李永裕於偵訊中證稱:劉元盛曾向我借錢,說他不夠錢發放工資,另外也說他工程款尚未下來,需要資金兌現支票等語(交查卷三第251 頁至第252 頁),而李永裕確曾於103 年7 月10日、8 月7 日匯款47萬元、47萬元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171 頁),是附表所示以李永裕之帳戶兌現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⑬㉚支票),要屬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建展公司業務而向李永裕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無訛。

⒍證人盛惠玲於偵訊中證稱:我用匯款的方式借錢給劉元盛,是匯到建展公司的帳戶,月息一分利、二分利,建展公司兌現到我帳戶的支票,是我借錢給劉元盛,劉元盛拿建展公司的票向我借,到期我拿支票去兌現等語(交查卷三第311 頁至第312 頁),而盛惠玲曾於103 年7 月4 日、8 月11日將117 萬元6000元、196 萬元款項存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167 頁、第171 頁),是附表所示以盛惠玲帳戶兌現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⑯㉛支票)要屬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建展公司業務而向盛惠玲借款之款項無訛。

⒎證人戴淑真於偵訊中證稱:建展公司兌現到我帳戶的支票,是楊弘仁拿給我的,這張支票是楊弘仁對我的還款等語(交查卷三第330 頁),而證人楊弘仁證稱:這張支票是劉元盛向我借款,有可能是我拿這張支票向戴淑真借款或請她代收等語(交查卷三第331 頁),而楊弘仁曾於103 年7 月14日、8 月4 日各匯款11萬4650元、100 萬元、180 萬元至建展公司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73 頁),是附表所示以戴淑真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⑰支票),要屬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建展公司業務而向楊弘仁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⒏證人潘嵩蕙於偵訊中證稱:我的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是用來扣房貸和收租金的,我的房子在高雄,我是透過物業公司處理出租事宜,我沒有處理過張支票,是承租戶將支票軋進去,我知道103 年間有位臺中下來的人向我承租,他說是台塑的配合廠商等語(交查卷第329 頁),而莊燦陽、張宗幸為被告派駐高雄處理系爭南亞工程之員工,被告並提供宿舍供其等居住乙節,業經證人莊燦陽證述如前,是附表所示以潘嵩蕙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⑱支票),要屬被告支付建展公司員工宿舍所為之支出無訛。

⒐證人俞有芳於偵查中證稱:俞淑霞是我妹妹,我借用她的帳戶使用,建展公司20萬元支票是劉元盛用來支付酒店消費的錢,其他部分用匯款等語(交查卷三第284 頁),而證人莊燦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亞工程拆除期間,因為高雄廠要移去仁武廠,高雄廠原本有的東西、或拆除的界線等都要請教他們工程部的人所以會和他們幹部去酒店喝酒打關係,陳世軒自己也去過1 、2 次,去的次數已經數不清,消費的款項都是劉元盛去結清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1 頁至第294 頁),是附表所示以俞淑霞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⑳支票),既然屬被告、證人莊燦陽等人為系爭南亞工程業務所需,而與南亞公司或台塑公司幹部至酒店消費之款項,即難認為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款項。

⒑證人徐竹勝於偵訊中證稱:建展公司7 萬1000元支票是一位李小姐給我,她拿給我代收這張支票等語(交查卷二第178頁),而證人李靜文於偵訊時證稱:建展公司7 萬1000元支票是我從劉元盛那邊拿到的,這是劉元盛向我借錢的還款,後來我就交給徐竹勝代收等語(交查卷二第178 頁)。證人廖智河於偵查中證稱:支票是吳加裕給我的,因為吳加裕欠我25萬元,這是他還給我的款項等語(交查卷二第180 頁),而吳加裕曾於103 年8 月1 日將25萬存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171 頁),是附表所示序號㉖㉗㉘號支票要屬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建展公司業務而向李靜文、吳加裕借貸之款項無訛。

⒒證人陳雅君於偵訊中證稱:建展公司40萬元支票是我姊姊陳佳韋將支票兌現到我的帳戶,她說是她男友劉安翊的朋友向他借錢,結果拿支票還款,所以借我的帳戶去兌現這張支票,兌現後我跟我姊將錢領出來,交給我姊等語(交查卷二第176 頁至第177 頁),而劉安翊曾於103 年8 月11日將38萬元存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171 頁),是附表所示序號㉙之支票應屬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建展公司業務而向劉安翊借款之款項無訛。

⒓就附表序號㊱支票部分,經比對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江博章曾於同日將現金150 萬元存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而該帳戶於該筆存款後隨即將150 萬元以電話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並於游智健帳戶兌現此張支票,是被告辯稱建展公司僅係供江博章利用支票帳戶過帳,實際上並無任何支出,非屬無據,尚難逕認此筆款項係遭被告侵吞入己。

⒔附表序號⑥所示支票係於陳依君之帳戶兌現,而陳依君曾於103 年7 月7 日匯款20萬元至建展公司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171 頁),是被告辯稱此張票係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建展公司業務而向陳依君借款之款項,應屬有據。

⒕附表序號㉒支票係於唐敏祥帳戶兌現,而唐敏祥為從事系爭南亞工程之員工,並因此工程而向建展公司領有出租專業證照之費用等節,業經證人莊燦陽證述如前,是被告辯稱此張支票係為支付唐敏祥之證照費用等語,非屬無據。

⒖附表序號⑮㉕所示支票為被告開立予和新公司兌現,然此費用為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和新公司,復向和新公司貸款後再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償還18萬5000元,有行車執照、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交查卷二第109 頁、他字卷第113 頁);而附表編號7 所示匯款及附表序號③⑦⑧⑫㉑㉟支票,被告雖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離開建展公司,取得相關財物帳冊資料本有相當難度,而被告於擔任建展公司董事長期間,確為支付劉文良仲介費、員工薪資及雜支等費用四處籌措款項,業如前述,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辯稱此部分票款及附表所示提領現金部分,要係向和新公司、陳淑玲、鼎鉅興業公司、陳敏夫、李苗、吳加裕、葉禎等人借款或提領現金用以處理建展公司業務等語,應屬可採,難認為被告侵占入己之款項。

㈣綜上所陳,公訴人雖認被告建展公司款項共計2099萬9770元,然被告是否侵吞此部分款項(附表編號1 之2 、4 及序號⑭、㉔支票以外部分),仍有疑義,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若構成犯罪,公訴人認與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流向                                                        │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兌現日期及支票金額                    │
├──┬───────┬───────┬──────────────────────┼─────┬──────┬───────┬───────┤
│編號│日期          │金額          │款項流向                                    │支票號碼  │支票兌現日期│票面金額      │支票兌現之帳戶│
│    │              │              │                                            │          │            │              │所有人        │
├──┼───────┼─┬─────┼──────────────────────┼─────┼──────┼───────┼───────┤
│1   │103年7月22日  │1 │20萬元    │轉帳至劉元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 X            │
│    │              ├─┼─────┼──────────────────────┤          │            │              │              │
│    │              │2 │20萬元    │提領現金後,無摺存款至其子劉嘉德之臺灣銀行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3 │100萬元   │轉帳至楊弘仁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4 │10萬元    │提領現金後,匯款至其母劉陳英梅之中華郵政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5 │7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①0000000 │103年7月22日│70萬元        │簡世軒        │
│    │              │  │          │                                            │          │            │              │              │
├──┼───────┼─┴─────┼──────────────────────┼─────┼──────┼───────┼───────┤
│2   │103年7月24日  │11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②0000000 │103年7月25日│11萬元        │黃靜慧        │
├──┼───────┼───────┼──────────────────────┼─────┼──────┼───────┼───────┤
│3   │103年7月25日  │20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③0000000 │103年7月25日│200萬元       │鼎鉅興業      │
├──┼───────┼───────┼──────────────────────┼─────┼──────┼───────┼───────┤
│4   │103年7月28日  │20萬元        │現金提領                                    │X         │X           │X             │X             │
├──┼───────┼─┬─────┼──────────────────────┤          │            │              │              │
│5   │103年7月28日  │1 │55萬900元 │轉帳至張美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2 │5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④0000000 │103年7月28日│50萬元        │簡世軒        │
├──┼───────┼─┴─────┼──────────────────────┼─────┼──────┼───────┼───────┤
│6   │103年7月29日  │19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⑤0000000 │103年7月29日│5萬3000元     │詹貫昇        │
├──┼───────┼───────┼──────────────────────┼─────┼──────┼───────┼───────┤
│7   │103年7月29日  │20萬元        │轉帳至陳淑玲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
├──┼───────┼─┬─────┼──────────────────────┤          │            │              │              │
│8   │103年7月30日  │1 │2萬元     │轉帳至劉元盛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2 │15萬元    │轉帳至劉元盛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3 │153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⑥0000000 │103年7月30日│20萬元        │陳依君        │
│    │              │  │          │                                            │⑦0000000 │103年7月30日│20萬元        │陳敏夫        │
│    │              │  │          │                                            │⑧0000000 │103年7月30日│26萬4000元    │李苗          │
│    │              │  │          │                                            │⑨0000000 │103年7月30日│100萬元       │劉淑瑛        │
├──┼───────┼─┴─────┼──────────────────────┼─────┼──────┼───────┼───────┤
│9   │103年7月31日  │6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⑩0000000 │103年7月31日│12萬元        │簡世軒        │
│    │              │              │                                            │⑪0000000 │103年7月31日│22萬元        │黃靜慧        │
│    │              │              │                                            │⑫0000000 │103年7月31日│25萬元        │廖智河        │
│    │              │              │                                            │⑬0000000 │103年7月31日│50萬元        │李永裕        │
│    │              │              │                                            │⑭0000000 │103年7月31日│50萬元        │劉清國        │
├──┼───────┼───────┼──────────────────────┼─────┼──────┼───────┼───────┤
│10  │103年8月1日   │18萬5000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⑮0000000 │103年8月1日 │18萬5000元    │和新          │
├──┼───────┼───────┼──────────────────────┼─────┼──────┼───────┼───────┤
│11  │103年8月4日   │50萬元        │現金提領                                    │X         │X           │X             │X             │
├──┼───────┼─┬─────┼──────────────────────┤          │            │              │              │
│12  │103年8月4日   │1 │128萬元   │轉帳至張美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2 │30萬元    │轉帳至謝耿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3 │12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⑯0000000 │103年8月4日 │120萬元       │盛惠玲        │
│    │              ├─┼─────┼──────────────────────┤⑰0000000 │103年8月7日 │19萬6000元    │戴淑真        │
│    │              │4 │21萬9940元│存欠付現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⑱0000000 │103年8月8日 │2萬1000元     │潘嵩蕙        │
├──┼───────┼─┴─────┼──────────────────────┤⑲0000000 │103年8月11日│320萬元       │塗安清        │
│13  │103年8月7日   │2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⑳0000000 │103年8月12日│20萬元        │俞淑霞        │
├──┼───────┼───────┼──────────────────────┤          │            │              │              │
│14  │103年8月8日   │5000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          │            │              │              │
├──┼───────┼───────┼──────────────────────┤          │            │              │              │
│15  │103年8月11日  │311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          │            │              │              │
├──┼───────┼───────┼──────────────────────┤          │            │              │              │
│16  │103年8月12日  │2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          │            │              │              │
├──┼───────┼───────┼──────────────────────┼─────┼──────┼───────┼───────┤
│17  │103年8月14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X         │X           │X             │X             │
├──┼───────┼───────┼──────────────────────┼─────┼──────┼───────┼───────┤
│18  │103年8月15日  │4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㉑0000000 │103年8月15日│40萬元        │晟泰當鋪      │
│    │              │              │                                            │㉒0000000 │103年8月15日│5000元        │唐敏祥        │
│    │              │              │                                            │㉓0000000 │103年8月15日│3萬4000元     │立順輪胎行    │
│    │              │              │                                            │㉔0000000 │103年8月15日│9萬元         │陳秀芸        │
│    │              │              │                                            │㉕0000000 │103年8月15日│18萬5000元    │和新          │
├──┼───────┼───────┼──────────────────────┼─────┼──────┼───────┼───────┤
│19  │103年9月1日   │126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㉖0000000 │103年9月1日 │7萬1000元     │徐竹勝        │
├──┼───────┼───────┼──────────────────────┤㉗0000000 │103年9月1日 │10萬元        │葉智絨        │
│20  │103年9月1日   │65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㉘0000000 │103年9月1日 │25萬元        │廖智河        │
│    │              │              │                                            │㉙0000000 │103年9月1日 │40萬元        │陳雅君        │
│    │              │              │                                            │㉚0000000 │103年9月1日 │50萬元        │李永裕        │
│    │              │              │                                            │㉛0000000 │103年9月1日 │200萬元       │盛惠玲        │
│    │              │              │                                            │㉜0000000 │103年9月1日 │320萬元       │黃文波        │
│    │              │              │                                            │㉝0000000 │103年9月1日 │530萬元       │劉淑瑛        │
│    │              │              │                                            │㉞0000000 │103年9月1日 │9萬8000元     │簡世軒        │
│    │              │              │                                            │㉟0000000 │103年9月1日 │4萬元         │葉禎          │
├──┼───────┼───────┼──────────────────────┼─────┼──────┼───────┼───────┤
│21  │103年9月11日  │15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㊱0000000 │103年9月11日│150萬元       │游智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