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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嘉吉資源回收行(下稱嘉吉行)之職員,其明知並未獲得「嘉吉行」之負責人己○○之同意或授權代理嘉吉行與他人訂定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5日,在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107之1號之住處,向仁一有限公司(下稱仁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佯稱其係嘉吉行之負責人,因欲設立新廠需要資金,邀請仁一公司投資廢鐵及廢塑膠之處理事業云云,致乙○○誤認丁○○確係「嘉吉行」之負責人,而同意由仁一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另出資30萬元購買相關業務之推土機,與丁○○合夥從事廢鐵及廢塑膠之處理業務,丁○○復當場書立表示收受仁一公司100萬元以共同處理廢鐵及塑膠之收據1紙,並於其上盜用其所保管之嘉吉行印章,而偽造嘉吉行名義之收據私文書,再持以交付李春龍而行使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以偽充嘉吉行負責人騙取投資款之詐術取信於乙○○,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約給付130萬元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嘉吉行、乙○○及仁一公司。嗣因丁○○取得上開金錢後,並未購買任何機具,亦未依約將業務處理情形告知仁一公司,經乙○○發覺有異而要求解約、取回出資,丁○○乃於97年2月16日簽立共同同意書及面額為130萬元、票號No457651號、發票日97年1月16日、到期日97年4月30日之本票予乙○○,作為償還出資之用,惟該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丁○○亦避而不見,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仁一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亦未到案,原審於98年5月4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同年7月29日緝獲到案接受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書立之收據、共同同意書、被告名片、票號No457651號本票、嘉吉行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各1份,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邀請仁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乙○○投資廢鐵及廢塑膠之處理事業,證人乙○○同意由仁一公司投資100萬元,而合夥從事廢鐵及廢塑膠之處理業務,被告並書立表示收受仁一公司100萬元以共同處理廢鐵及廢塑膠之收據1紙,並以嘉吉行名義,蓋用其所保管之嘉吉行印章在上開收據上,再持以交付予證人乙○○而行使該收據,另有自證人乙○○處收受30萬元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故意,辯稱:其母親戊○○○與己○○自94年12月起開始合夥經營嘉吉行,其母親與己○○各出資50萬元,二人共同經營,己○○擔任負責人,其母親負責過磅及處理文書資料,沒有領薪水,獲利由其母親與己○○均分,己○○負責跑外面,負責標廢五金的外務,其是從設立時開始在嘉吉行工作,也是負責外務,合夥契約書上雖載明出資總額49萬元,那是因營利事業登記證規定只能登記49萬元,所以書面上才這樣紀錄,實際上是各出資50萬元;因其為要負責簽立契約,外面的業務都是其在蓋大小章,其與己○○跑的地點不同,所以於95年1月1日有簽立委託書,由其母親戊○○○委託其代理職務,簽立委託書當時在場有4人,即其父親劉清國、母親戊○○○、其,還有己○○,地點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6號其住處;其於原審98年7月30日調查時,其有提到跟乙○○訂約時,己○○不知情之事,其是先前有問過己○○,但因那個鐵網及塑膠不容易分開,己○○說不想參與這個案子,其有跟他說要自己處理,己○○說好,後來簽完合約後過1、2個禮拜,把廢鐵運入公司,己○○才知此事,但是他沒有想要投資;其有買廢鐵網,廢鐵網就是廢鐵跟網子合在一起,是比較不好的鐵與比較好的鐵合在一起,然後轉賣出去,其花了1百多萬元,這些東西都有進到嘉吉行;其跟乙○○取得1百萬元,而非130萬元,30萬元是另外的投標,這是投標台農廢五金的押金,這30萬元其有去投標;其會於97年2月16日開立130萬元的本票給乙○○,這是他叫其過去要其開立的,因為其沒有還他錢;1百萬元買廢鐵網,30 萬元沒有買推土機,其將30萬元交給介紹認識的甲○○先生拿去還給被告,廢鐵網後來是虧錢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初簽約是要投資130萬元,包括要進原料1百萬元、買鏟土機30萬元,其是從96年年初時開始即與被告接觸,剛開始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後來朋友甲○○介紹說被告剛創業,才開始講到投資,其從96年4月時開始投資,130萬元是96年4月15日當天分兩次給付,第一次是早上10時許給付1百萬元,另因他之前看到一部推土機很漂亮,他說要30萬元,當天下午再給付他30萬元,之後他就避不見面,電話也沒有接,整個接觸過程,被告都自稱是負責人;其於96年4月15日付款時,有簽立1份收據(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後來其找被告,他避不見面,其有去他的工廠外面看,也找不到被告,最後其找到被告,其說如有盈虧應該要講一下,遂於97年2月16日另外簽立共同同意書(見偵查卷第3頁),雙方同意結束業務;被告有先帶其過去看推土機,然後96年4月15日才決定拿錢決定買的,但是沒有買,推土機還在原來的賣方那裡;在其與丁○○聯繫過程中,被告沒有跟其提到他母親是合夥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23至24頁)。核與卷附被告書立之收據(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共同同意書(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名片、票號No457651號本票(見偵查卷第26頁)、嘉吉行營利事業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4頁)各1份相符。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身是做廢五金買賣,被告是其朋友,乙○○之前跟其做過生意,丁○○是其介紹過去的,第一次被告說要買堆高機的時候,其有帶乙○○過去看,他們有在談,第二次買鐵網時候,東西是放在嘉吉行回收場,其有帶乙○○去看,他看完之後就去乙○○住處,乙○○說有意思,其說那你們自己去講,乙○○給付100萬元之96年4月15日當天,其沒有去臺中市○○路與向心路的異言堂茶館,去異言堂是別的日子,也沒有拿到20萬元之事情,後來其於96年5月22日因入監執行7、8個,所以他們二人中間的事情其不知道;其出監之後私底下跟被告借款15萬元,不是被告所稱之25萬元,其後來有還款10萬元;後來被告有要其去跟乙○○講,但是中間那時候其不在,他們如何講,其不知道,乙○○意願不大,被告說是否可以給他一點時間,給他去處理這些東西,當時在乙○○家中,他上樓去拿錢時,其跟乙○○說你覺得好就好,因為被告也是其之朋友,將來其也沒有辦法幫他說什麼,乙○○他說OK,如果後來有利潤的話,要包一些給其,簽立收受1百萬元的收據(見本院卷第27頁)時,其有在場,地點在南投縣草屯鎮乙○○的家中,其當場看到乙○○當場交付1百萬元給被告,乙○○是去樓上拿的;推土機之事其知道,它放在臺中市○○路,被告有帶其去看過,推土機差不多30、40萬元,這是交付1百萬元之前或是之後的事情,其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證人甲○○除就購買推土機交付30萬元之事,是在是交付1百萬元之前或是之後,因時間較久而有所記憶不清外,其餘有關其介紹被告與證人乙○○認識、投資之過程,以及金錢交付之情形,均核與證人乙○○所證述內容相符,亦足佐證證人乙○○之上開證言為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部分,有前述之證據可為佐證。另其於98年7月30日原審訊問時即供稱:其在嘉吉行作業務,收據上蓋的嘉吉行的印文是真的,因其負責業務,所以嘉吉資源回收行的印章交給其保管,己○○沒有同意其在收據上蓋嘉吉行的印章,己○○事前並不知道其以嘉吉行之名義與乙○○簽約;其是個人要跟乙○○簽約,因為鐵網放在嘉吉行內,所以乙○○說要用嘉吉行的名義簽約,鐵網要拿出去賣,出貨才會有單據,因為出貨有攝影機在照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嘉吉行的所有業務都是由丁○○負責,丁○○對外簽約會攜帶印章,他會帶嘉吉行之大章、其之私人章、銀行的存摺,其均知情,有授權的意思,其跑業務的情形不多,印章大部分都是在被告身上;有關被告跟乙○○實際經營的仁一公司所訂立契約的事其不知道,是今天來法院接受詰問,才知道這件事情,之前其完全不知道,本件鐵網投資的事情,被告沒有告知其,其僅知道何時進出貨,但是之前發生什麼事情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嘉吉行俗稱之大小章均放在被告身上,足見證人己○○對於與嘉吉行有關契約之訂立,確有授權被告簽立之意思,但本案依被告於原審時之供述可知,有關被告與證人乙○○之本件投資,與嘉吉行並無任何關連,因本案投資標的─廢鐵,置放於嘉吉行回收場內,證人乙○○為求其之投資能避免日後無謂糾紛,且因被告均向證人乙○○自稱為嘉吉行之負責人,證人乙○○因而要求被告不得以個人名義簽立收據,而需以嘉吉行名義簽收,此核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但被告卻未告知證人己○○此事,並得其之同意或授權,仍以嘉吉行之名義簽立收據再交付證人乙○○,上開收據私文書,顯屬偽造,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當可認定。又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並未將其交付之100萬元,用於廢鐵、廢塑膠處理事業上30萬元亦未用之購買推土機,而被告就其犯行於原審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將上開100萬元,用於廢鐵、廢塑膠處理事業上之證據。又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30萬元是是投標台農廢五金的押金,其有去投標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但其後復又辯稱:30萬元沒有買推土機,其將30萬元交給介紹認識的甲○○拿去還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其前後陳述已見矛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提出其所謂投標台農廢五金之證明,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將30萬元交給其拿去還給乙○○云云,沒有這件事情,是後來這幾天乙○○有打電話給其,他說丁○○有拿一點錢還給他,多少錢他沒有說,不是透過其交給乙○○,其沒有因本案買賣從被告手上收到任何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亦無法證明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既未將其自證人乙○○交付之130萬元,用於其所表明之投資事項上,其顯有詐欺之故意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揭辯詞置辯,並請求傳喚證人己○○、戊○○○。該2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詰問情形如下:
1、證人己○○證稱:其是嘉吉行之負責人,嘉吉行是合夥的,另一合夥人是戊○○○,有簽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頁),是94年12月23日簽立的,其出資24萬8千或9千多元,戊○○○跟其一樣,其記得資本額是49萬5千元,剩下部分有可能會買一些其他的東西,不能報帳,合夥契約書原本沒有在其身邊,其僅留下申請公司資料,照理講合夥人是要留1份,但是當初就僅有他們那份,其沒有合夥契約書原本,簽合夥契約書時,其僅記得有其、合夥人戊○○○,還有她先生,地點在被告家中;合夥業務,其負責財務、公司裡面的庫存進出,戊○○○負責業務,跑外面聯絡客戶,因為戊○○○年紀大,合約及跑外面業務部分均由丁○○負責,戊○○○由兒子即被告代理,其沒有授權給被告,但其有授權給其之合夥人戊○○○,去外面是由被告負責簽立契約,嘉吉行的所有業務都是由丁○○負責,丁○○對外簽約會攜帶印章,他會帶嘉吉行之大章、其之私人章、銀行的存摺,其均知情,有授權的意思,其跑業務的情形不多,印章大部分都是在被告身上,如果需要的時候其會跟他拿,公司大小章僅各有一個;合夥契約書影印的部分蓋用紅印文,是因為影印印文應該是無效,後來加蓋的,不是上訴時加蓋的,其僅記得不是最近,這種加蓋的情形不多,有可能是簽約之對方、做生意的對象認為印章是影印的,會要求加蓋紅色的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2、證人戊○○○證稱:嘉吉行是其與己○○共同出資合夥設立的,卷附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頁)是其與己○○合夥時簽立的,於94年12月23日簽約的,簽約地點在嘉吉行辦公室的地點,同其之住址,就是其住處房屋前面一小部分作為辦公室,在場有其、其先生、己○○、還有被告,其二人一人一半,各出資24萬5千元,全部合資49萬元,被告說是各出資50萬元,因他不是合夥人所以不清楚,己○○說出資24萬8千或9千多元,因為後來會買賣或是其他事情,所以墊一點錢出來,所以會多出幾千元;其在嘉吉行負責裡面的雜務,就是掃地、擦桌子,進出貨時其偶而在場,其沒有負責業務,有時候接業務被告會說一下,己○○負責軟體電腦,有業務時他會與被告接洽一下,嘉吉行的業務方面是由其兒子,被告在外面簽立合約會事前告知其,並且經過其之同意,己○○就是電腦那方面的,他從電腦方面找工作,嘉吉行的財務由被告處理,他有時會知會其一下,貨進來時有時其負責,有時候己○○負責,被告去簽立契約時候需要錢,他會跟其講一下,如果己○○找到業務他會去處理,報稅資料由其拿給會計師;嘉吉行有回收行的大章及己○○小章各1個,另有多刻1個大小章,跑外面的時候要用,放在辦公室的也要用,在外面跑業務的大小章是放在被告身上,嘉吉行與仁一公司簽約之事,因其已經授權被告有關簽約的事情,其知道這件事情,但是處理事情部分,其不知道,其沒有將仁一公司簽約的事情告訴己○○,己○○是處理電腦方面的事,但是被告有沒有說其不知道,和仁一公司簽約後,有關收到仁一公司交付現金之事,是其兒子在處理;影印之合夥契約書上會有其加蓋之紅印文,是因這個上訴的事情,其特別加蓋的,其平常沒有會因為要跟外面簽約而去加蓋合夥契約書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9背面至71頁)。
3、綜觀被告之前揭辯解,及證人己○○、戊○○○之證言,彼此之間有明顯之出入:⑴其三人就證人己○○、戊○○○合夥出資之金額為何,所述並不一致,⑵簽立合夥契約之在場人為何,證人己○○、戊○○○之陳述亦不同,⑶就各合夥人之業務分工,其三人所言完全相悖,⑷就辦理業務需用之嘉吉行大章、證人己○○私人章之顆數,證人己○○、戊○○○之陳述明顯矛盾,⑸就影印之合夥契約書加蓋紅印文之原因,證人己○○、戊○○○之證言亦見齟齬。是以證人己○○、戊○○○之證言,顯有極大瑕疵存在,其之可信性極低。本案縱認被告於98年7月30日原審訊問即供稱:其母親是嘉吉行之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70 頁),並認證人己○○、戊○○○上開有關合夥部分之證言為可採,亦不影響本案犯罪行為之成立,蓋如前所述,有關被告與證人乙○○之本件投資,與嘉吉行並無任何關連,證人乙○○係為求能避免日後無謂糾紛,乃要求被告不得以個人名義簽立收據,而需以嘉吉行名義簽收,是本案涉及之投資,係以被告個人之投資,與嘉吉行無涉,故證人己○○、戊○○○是否有合夥設立嘉吉行,與本案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偽造本案之收據私文書,使嘉吉行負簽約當事人責任,並使仁一公司、證人乙○○誤認被告為嘉吉行之負責人而與之簽約,使其權益受損,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行使偽造收據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詐取財物,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原審判決主文非採簡化之格式,則此項構成犯罪之特別要件,即須於判決主文內明確之記載,始屬完備。原審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依上述說明,自有未合。⑵本案被告之犯行,核其情節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未予減輕,其適用法則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為無罪云云,雖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嘉吉行之職員,竟冒稱嘉吉行之負責人,盜用嘉吉行之印章偽造收據之私文書,與證人乙○○代表之仁一公司締約,因而詐取財物,所得金額非少,多達130萬元,惟於案發後償還證人乙○○30萬元,減少證人乙○○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及本案犯案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為96年4月15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另被告前因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亦到案,而於98年5月4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同年7月29日緝獲到案,此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54頁),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為原審法院所通緝,依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犯,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