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 原告
- 柯柏寬
- 被告
- 彭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0頁至第18頁所示之柯基犬合金戒指、貴賓犬合金戒指、臘腸犬合金戒指(下稱系爭三犬戒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而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103 年4 月9 日、103年6 月7 日,陸續將其完成之臘腸犬、柯基犬、貴賓犬合金戒指之著作物公開於其向臉書所申請名稱為「KOPO METAL」之粉絲專頁上,並將量產之重製物於誠品、Yaci等網路通路及實體店面販售,被告於參考後,竟基於意圖銷售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3 年7 月4 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兼工作室,接續重製系爭三犬之戒指。被告並於103 年7 月4 日,在上址住處兼工作室,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頁,以暱稱「Black Peng」在名稱為「§Secret│飾品金工坊」之公開臉書社團張貼其所重製之前開貴賓犬、臘腸犬、柯基犬戒指之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及專屬訂製下單,嗣為網友發現於103 年7 月5 日告知原告,經原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請審酌被告之故意行為、侵害情節與態樣以及商品之零售價格,請求酌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額,加上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所支出之鑑定費用80,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80,000 元,爰依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及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在個人臉書及臉書社團刊登道歉啟事。
㈢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從事銀飾、珠寶、工藝品之製作及販售為業,並在名稱為「§Secret│飾品金工坊」之臉書社團公開刊登其所製作及販售之銀飾、珠寶、工藝品之訊息,其明知如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0頁至第18頁所示之系爭三犬戒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而原告於102 年7 月25日、103 年4 月9 日、103年6 月7 日,陸續將其完成之系爭三犬戒指之著作物公開於其向臉書所申請名稱為「KOPO METAL」之粉絲專頁上,並將量產之重製物於誠品、Yaci等網路通路及實體店面販售,被告於參考後,竟基於意圖銷售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犯意,於103 年7 月4 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兼工作室,接續重製系爭三犬戒指,並於103 年7 月4 日,在上址住處兼工作室,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頁,以暱稱「Black Peng」在名稱為「§Secret│飾品金工坊」之公開臉書社團張貼其所重製之系爭三犬戒指之照片,散布而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及專屬訂製下單,嗣為網友發現於103 年7 月5 日告知原告,經原告報警並提出告訴後,於104 年1 月20日,被告主動提供其非法重製之系爭三犬戒指共6 件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嗣於104 年5 月8 日,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供違法重製系爭三犬戒指之橡皮鑄模共3 件,始查悉上情。被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前某日,迄103 年7 月5 日經原告發覺時止,違法重製系爭三犬戒指,並以暱稱「Black Peng」在名稱為「§Secret│飾品金工坊」之公開臉書社團張貼其所重製之系爭三犬戒指之照片,散布而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及專屬訂製下單,足見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狀態浮動,不易確定,原告確有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事。則審酌被告於臉書上自稱被控侵權三犬戒指1 隻賣2,500 元等語,有被告與網友間對話之翻拍畫面(見偵卷第70頁)可憑,且銷售對象為不特定人,較之大量重製後販賣予下游業者情節輕微,系爭著作個別使用與集合使用之經濟效益不同,以及兩造之經濟地位等因素,酌定系爭三犬戒指每一著作損害賠償額為2 萬元,則以被告侵害著作為系爭三犬戒指即柯基犬合金戒指、貴賓犬合金戒指、臘腸犬合金戒指 3種美術著作,被告應賠償原告6 萬元(2 萬元x3=6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適當,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其於刑事偵查程序所支出之鑑定費用80,0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鑑定費用乃原告為證明其著作權受侵害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損害,故原告依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㈣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仍應審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及如何准許回復名譽之處分,並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以衡平被害人名譽與加害人相關法益間之具體衝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範圍為系爭三犬戒指之美術著作,並無其他特殊情事足認縱以相當之金錢賠償仍難回復原告之名譽,則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復經本院判決相當之金錢賠償,應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在個人臉書及臉書社團刊登道歉啟事,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自無諭知訴訟費用如何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