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政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政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1日縮刑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且涉有刑責,應知禁絕遠離毒品,然其竟施用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年度易字3955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且因該物屬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之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
被 告 洪政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持有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6 月
1 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強制
戒治後,於103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
戒絕毒癮,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因其另涉他案
,為警通知其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接受調
查,並於106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45分許許,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強制
戒治後,於103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烏
龜」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所購買,然本署未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件被告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芸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