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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94號

聲請累犯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原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字第1150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原草犯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均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原草前①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入監,於101年5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③案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4月29日入監,於10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出監。其於105年5月間、105年7月8日、105年10月1日又犯竊盜罪3罪,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惟未論以累犯。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三、查受刑人鍾原草前因犯①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入監,於101年5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③案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4月29日入監,於10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出監。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5月間、105年7月8日、105年10月1日又犯竊盜罪3罪,惟未論以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既疏未依卷內之被告前科資料論以累犯,依前開說明,仍屬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且該判決目前迄未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9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累犯更定其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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